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4民初2256号
原告:李X,销售,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波,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院XX,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李X与被告院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波、王XX,被告院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扎XX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4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516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174138.50元。
2、判令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3月20日12时30分,院XX驾驶×××号小客车沿石羊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大药房前右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李X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院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肘部正中神经损伤、颅内损伤、慢性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15天。2018年7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X的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肘关节功能丧失35%,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1.8-2.0万元。×××号小客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X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院XX承担。为维护李X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院XX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X垫付医疗费5000元,希望这部分在赔偿时扣除给我。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李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核减,我公司愿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X主张的合理费用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12时30分,被告院XX驾驶×××号小客车沿石羊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大药房前右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李X发生碰撞,致原告李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院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肘部正中神经损伤、颅内损伤、慢性精神分裂症。2018年7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的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肘关节功能丧失35%,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1.8-2.0万元。
×××号小客车所有权人是被告院XX,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院XX驾驶,×××号小客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XX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院XX为原告李X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李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法对原告李X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李X主张医疗费40323元,并出具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检查购药收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核定原告李X的医疗费为403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X主张1500元,并出具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的证据,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核定原告李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x15日)。
3、营养费:原告李X主张9000元,并出具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被告院XX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核定原告李X的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x90日)。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823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李X主张71340元,并出具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X身份证的证据,被告院XX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核定原告李X的残疾赔偿金为71340元(35670元x20年x10%)。
5、护理费:原告李X主张6516元,并出具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院XX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九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为60日,其中住院15日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45日为部分护理依赖,核定原告李X护理费为4072.50元(108.60元x100%x15日+108.60元x50%x45日)。
6、误工费:原告李X主张14000元,并出具了病历、病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X身份证、工资证明的证据,二被告不认可,提出应该向法庭出示社保缴纳证明,误工费应该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X误工费请求未超出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原告李X的误工费为12250元(3500元x105日/30日)。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X主张3000元,并出具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病情诊断书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被告院XX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核定原告李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X主张被扶养人李XX、张XX生活费5909.50元,并出具了公安机关人口证明、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的证据,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核定原告李X主张被扶养人李XX、张XX生活费5909.50元(23638元x5年/4人x10%x2人)。
9、交通费:原告李X主张800元,虽无票据向法庭提供,但原告李X住院、出院都需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裁判。根据原告李X的病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核定原告李X的交通为200元。
以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6772元。
10、二次手术费:原告李X主张19000元,并出具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病情诊断书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被告院XX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李X二次手术费属取内置物的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与医疗费用一并予以支持,核定原告李X第二次手术费为19000元。
11、鉴定费:原告李X主张鉴定费2750元,并出具了鉴定发票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核定原告李X的伤残鉴定费为2750元。
综上,原告李X的经济损失共计166595元(不含鉴定费2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的伤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院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X受伤(十级伤残),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李X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166595元,应由被告院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李X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号小客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XX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X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院XX依法承担。被告院XX为原告李X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李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为此对被告院XX、中国XX公司的赔偿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赔偿金156595元(已扣除给原告李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院XX为原告李X垫付款441元(已核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09元、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从原告李X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院XX。
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原告李X负担82元,由被告院XX负担1809元。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根群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进行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标准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是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不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