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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某某某某供电局、林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黔05民终6094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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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6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某某某某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六桥街道建设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526MA6E97YF84。

  法定代表人罗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林学,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松,贵州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施XX,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原审被告:李XX,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贵州XX律师。

  原审被告:林X,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上诉人贵州XX公司某某某某供电局(以下简称“贵州XX某某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林XX、原审被告施XX、李XX、林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某某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XX某某供电局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归责原则的适用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诉称的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向供电部门报过案。2020年6月上诉人得知这一事故后,立即组织人员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得知,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15日,发生事故的线路为10kv新三线开兴支线55#至56#杆之间,该线路架设于2006年8月,2019年7月上诉人工作人员对10kv新三线进行了一次全面巡视,10kv新三线开兴支线55#至56#杆之间未修建房屋,2019年10月25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新三线巡视时发现施XX在10kv新三线开兴支线55#至56#杆之间建房,房屋已完成二层,房屋与10kv新三线开兴支线55#至56#杆之间边相导线安全距离不足一米,工作人员对该户立即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安全危险源告知书,但施XX新房内无人居住,无法联系施XX,故工作人员将通知书、告知书张贴于施XX房屋墙上。后通过了解得知,施XX建房无土地使用手续和规划许可手续,属违法和违章建筑。鉴于上诉人的供电线路架设于2006年,线路架设符合规范,就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相反被上诉人及房主施XX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是一种违法行为,施XX建房无土地使用手续和规划许可手续是一种违法和违章行为,其过错行为明显。

  原审原告林XX诉称:2019年被告施XX因修建其位于威宁县房屋,便与被告李XX签订《修房协议》,约定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李XX施工。后被告李XX将该工程的木工及支架部分转包给被告林X施工,被告林X便邀集原告从事该项工程的木工及支木工作。同年10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该工程建筑物二楼窗户处施工时被高压电击伤,并从二楼约5米高处坠落,导致摔伤并陷入昏迷状态。同日原告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1)电击伤III度10%,左拇指、左胸部、左下肢双足;(2)双足、左胸部、左拇指皮肤软组织坏死;(3)左关节脱位;(4)左肱骨大结节骨折;(5)心肌损害。住院92天。经鉴定,原告产生2个十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2日、营养期92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李XX垫付医药费42000元。现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072.54(医药费147590.77元+伤残赔偿金68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349元+误工费30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1003.2元+营养费9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XXX.57元×24%=344072.54元,扣除被告李XX垫付42000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施XX与被告李XX签订《修房协议》,约定被告施XX将位于威宁县平房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李XX修建,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70元。后被告李XX将该房屋修建工程的木工即支架工程以每平方米50元价款转包给被告林X施工,被告林X雇用原告林XX从事该房屋修建工程的木工即支木架工作。同年10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该修建房屋二楼窗户处施工时被被告贵州XX买卖供电局所有与被告施XX修建房屋二楼窗户距离1米左右的高压电电击坠落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该医院主要诊断:电击伤。其他诊断:双足3度烧伤5%;左胸壁3度烧伤2%;左下肢3度烧伤2%;左拇指3度烧伤1%;双足、左胸部、左拇指皮肤软组织坏死;右足第一、第五足趾坏死;右足第四近节趾骨坏死、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心肌损害。住院92天。产生医药费147360.77(2502.59元+144858.18元)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200(43200元-5000元)元,被告施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43200元-38200元)元。2020年3月9日贵州XX委托首钢买卖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1、原告因电击、高坠至多处损伤,其中,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左手拇指损伤,遗留拇指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足第一、第五足趾坏死,经截趾术治疗,遗留右足部分缺失为九级伤残;2、原告受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2日、营养期92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林X国生于1955年12月13日(65周岁),需扶养年限为15年,林X国的扶养义务人为林XX(原告)、林X权两人。原告之长女林X1生于2010年3月22日(10周岁),需扶养年限为8年,次女林X2生于2012年3月5日(8周岁),需扶养年限为10年,长子林XX1生于2014年4月19日(6周岁),需扶养年限为12年,三个孩子扶养人为两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施XX、李XX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施XX是涉案房屋的修建人,李XX是涉案房屋修建的第一承包人,原告受伤发生在涉案房屋修建工作中,因此,施XX、李XX系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原告受害后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原告施XX将自己新建的二层平房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按每平方米170元的价款发包给被告李XX修建,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XX又将该修建房屋的主体支架工作按照每平方米50元的价款转包给被告林X修建,被告李XX与被告林X之间又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林X雇用被告林XX完成该房屋主体支木架工作,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原告于修建房屋二楼窗户处作业时,被被告贵州XX某某供电局高压电击伤。由于被告贵州XX某某供电局高压电与被告施XX修建的第二层平房窗户距离较近,因此被告施XX新修建的房屋与被告贵州XX某某供电局高压电之间距离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施XX修建房屋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贵州XX某某供电局对修建房屋未及时发现、未及时阻止,导致原告触电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修建房屋的第一承包人,对修建房屋的施工亦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X作为房屋主体修建的第二承包人,对修建房屋的施工亦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疏于防范,导致触电受伤,其也存在过错,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施XX承担25%、被告贵州XX某某供电局承担25%、被告李XX承担10%、被告林X承担10%较为适宜。二、对于本案原告损失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发票金额147360.77(2502.59元+144858.18元)元计算。(2)误工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牧业年平均工资58198元计算为28699.2元(180天×1人×159.44元/天);(3)护理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为11003.2元(92天×1人×119.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为9200元(92天×100元);(5)营养费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为9200元(92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计算为151377.6元[34404元/年×20年(20%+1%+1%)];(7)鉴定费以发票金额130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酌情依法按6000元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林X国生活费为35313.3元[21402元/年×15年×(20%+1%+1%)÷2人];被扶养人林X1生活费为18833.76元[21402元/年×8年×(20%+1%+1%)÷2人];被扶养人林X2生活费为23542.2元[21402元/年×10年×(20%+1%+1%)÷2人];被扶养人林XX1生活费为28250.64元[21402元/年×12年×(20%+1%+1%)÷2人]。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39.9元。原告共计产生合理损失金额为474080.67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施XX、被告贵州XX某某供电局分别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2964.11元(474080.67元×70%×25%),被告李XX、林X分别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3185.64元(474080.67×70%×25%),由于被告李XX已垫付余额大于其承担的赔偿额,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XX5014.36元(38200元-33185.64元),被告施XX已垫付的5000元于其赔偿额中扣除,即其履行余额为77964.11元(82964.11元-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XX主张本案应追加龙场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因涉案房不在龙场镇政府管辖范围,同时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XX于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林XX各项损失77964.11元;二、被告贵州XX公司某某买卖供电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林XX各项损失82964.11元;三、被告林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林XX各项损失33185.64元;四、原告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李XX5014.36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1元,减半收取4205.5元由被告施XX负担685元、被告贵州XX公司毕某某某某供电局负担785元、被告林X负担300元、原告林XX负担2435.5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如何确认贵州XX买卖供电局的赔偿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规定,贵州XX某某供电局经营管理的高压电致林建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林XX及施XX等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贵州XX某某供电局的责任,一审判决贵州XX买卖供电局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不为过,符合法律规定。贵州XX某某供电局以其已履行巡视职责、施XX违章违法建筑等为由,请求改判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贵州XX公司毕节买卖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

  审判员  张X

  审判员  殷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X


  • 2020-10-21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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