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黔0201民初2662号
原告:周XX,男,汉族,1980年4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林学,系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866755。
被告:某某XX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XXl栋1至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7460205D。
法定代表人:罗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周XX与被告某某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卢林学,被告某某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周XX立即支付工程款51867.3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周XX立即支付质保金12429.12元,上述共计64296.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某某凯安XX厦裙楼一至四层、地下室车库所有内墙面、柱面、塔楼的瓷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单价为人工费5元/米(含脚手架费)。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完成总面积60%以上并经被告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报进度,中途按每人每月600元的生活预支,最后结算需扣除原告总工程款的3%作质保金,一年后无息退还。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合同》,对《承包合同》作如下调整:一、所有简体楼梯间在原合同上增加踢脚线采用乳胶漆刷涂,承包单价案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人工费1元/m2(即按承包单价人工费6元/m2)。二、裙楼商场一至四层刮瓷粉时增加阴阳角线条,承包单价案原合同基础上的增加人工费3元/m2,即按承包单价8元/m2。三、地下室车库负二至负一层所有内墙面、柱面刮瓷粉两道成活,按原承包合同单价人工费5元/m2。四、裙楼商业一至四层及地下车库负二至负一层天棚面、梁侧面、梁底面喷乳胶漆(深灰色2遍),含对已经安装的构件造成污染的,需清理干净,按人工费2元/m2展开面积计量。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0日将所有工程全部完工。经双方计量结算,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27824元(其中质保金12429.12元)。2019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增加了商场一层改消防通道刮瓷粉的工程,承包单价为8元/m2,经双方计量结算,工程款为1642.48元,以上两项共计434296.48元。被告公司已支付了原告360000元,加上被告公司向原告预支的1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7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1867.36元及质保金12429.12元,工程质保一年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故意敷衍拖延拒绝支付,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周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且对原单价进行调整;3、2018年及2019年刮磁粉计量书、现场签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后,经被告签字盖章并确认工程及工程总价款434296.48元,被告公司仅支付370000元;4、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装修工程期间,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总计支付37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现金支付,其余均是银行转账。
被告某某XX公司辩称,工程款一直都是由某某1公司支付,我方只是代为管理及监督工程进度,工程是某某1公司的工程,我方只是代管责任,付款与我方无关。
被告某某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属工程项目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公司受某某XX公司的委托,跟踪验收该工程的质量与进度;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5页,用于证明我公司无权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款由某某XX公司支付,我公司从未从账上支付给原告方一分钱。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4份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5页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年及2019年刮磁粉计量书、现场签单复印件,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总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总计421867.36元(不含质保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附属工程项目委托书复印件,仅反映某某XX公司委托某某XX公司跟踪验收该工程的质量与进度的事实,但该委托书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某某XX公司(甲方)与周XX(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某某凯安XX厦内墙面刮瓷粉项目进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完成总面积60%以上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报进度,中途按每人每月600元的生活预支,最后结算需扣除乙方总款的3%作质保金,一年后无息退还。2018年12月20日,双方就工程价款按扣除3%质保金的方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20224.88元(不含质保金),质保金为12429.12元;2019年7月17日,双方就新增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642.48元(未扣质保金);两次工程价款总计421867.36元。结算后,某某XX公司向周XX支付共370000元,周XX多次催告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某某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真实有效合同,虽被告某某XX公司抗辩称是受某某XX公司委托代为管理及监督工程进度及支付工程,但其双方的内部委托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周XX,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XX公司应向原告周XX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7月17日签订计量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不含质保金总价款为421867.36元、质保金为12429.12元,扣除被告某某XX公司已支付37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某某XX公司还应向原告周XX支付工程款51867.36元,因此对原告周XX主张支付51867.36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已过,故对原告周XX要求被告某某XX公司支付质保金12429.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工程款51867.36元、质保金12429.12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某某XX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X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