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潍坊市XXX。
委托代理人陈飞,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住潍坊市XXX。
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李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陈飞,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00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告陪孙女在鲁台会展中XX参加舞蹈活动,被告之妻与原告儿媳妇发生争执,后被告又与原告等人争执,期间,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救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争执,更没有导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7年12月31日在鲁台会展中XX因故发生争执,拨打110报警,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北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载明:报警人称“2017年12月31日16时35分左右,在潍坊市潍城区鲁台会议中XX一楼大厅走廊,有一孕妇和老太太躺在地上,疑似受伤”,我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经调查发现,孕妇李XX、老太太,二人在冲突中受伤。对出警证明依法采信。对本院委托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裁判本案的依据,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北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妻争执后,二人在冲突中受伤,本院调取的潍城公安分局北关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载明:被告当时在场,与对方理论,并与原告倒在一起,是争执的一方当事人。现冲突中受伤的一方以另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原告受伤是两方冲突所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同理,如被告在冲突中也造成了损失,可以向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0842.82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55846元(39549元+16297元)÷2*20年*10%)、护理费:6501.20元(39549元÷365天*6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86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鉴定及检测费费:2744元、复印费4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48316.02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冲突的起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冲突的起因及过错程度都没有举证证明,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4158.0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7415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