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本金156XXXX0000元及利息

  • 债权债务
  • (2019)京0106民初361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斌律师
代理原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本金156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丰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6188号

  原告:曾XX,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

  被告:李X,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李X,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周XX,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怀化市XX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刘X、李X、李X、周XX、怀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刁彤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被告刘X、李X、李X、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李X、李X、周XX、XX公司向曾XX偿还借款本金156XXXX0000元;2.判令刘X、李X、李X、周XX、XX公司以156XXXX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曾XX支付利息,减去已付利息XXX元,共计欠息XXX元;3.判令刘X、李X、李X、周XX、XX公司以206XXXX0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曾XX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为XXX元(上述本息合计235XXXX8209元,扣除2019年1月1日之后还款XXX元,刘X、李X、李X、周XX、XX公司应向曾XX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82XXXX0496元);4.刘X、李X、李X、周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XX于2010年6月5日与被告股东达成入股协议,并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间共投入156XXXX0000元。由于经营过程中,曾XX与其他股东就公司经营问题长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公司运转不畅,无法继续合作。曾XX于2014年5月向股东会提出自愿退股申请,经被告全体股东同意,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做出了还款承诺,同意按照曾XX实际入股金额退还本金156XXXX0000元并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同时承诺2017年1月1日之前付清。但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后,并未按照承诺内容向曾XX支付本金及利息。2017年8月23日,曾XX与众被告就曾XX对XX公司的投入款项转为借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曾XX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共向XX公司投入186XXXX0000元(实为156XXXX0000元),全部转为XX公司向曾XX的借款,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本息。至2018年12月31日不能付清的本息,XX公司全部按照每月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为了保证曾XX的债权利益,XX公司将37套房源以网签的形式抵押给曾XX。协议签订后,XX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清本息,截至2018年12月31日,XX公司应支付利息XXX元,2019年1月1日后实际支付利息XXX元,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XX公司尚欠本息合计182XXXX0496元。从三方签订协议至今已过去四年半多时间,XX公司仍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故起诉。

  XX公司辩称,丰台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曾XX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丰台区,本案与丰台区不具有任何的连接点,丰台法院无权管辖审理本案。曾XX于2019年7月25日提交起诉状时身处国外,我公司有理由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我公司及刘X、李X、李X、周XX均不具有现在偿还曾XX欠款的义务,曾XX无权在此时提起诉讼。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曾XX的还款义务尚未产生。根据《还款协议》,曾XX的投资款转为我公司的借款,但并非由我公司立即偿还。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还款义务由刘X、李X、李X、周XX四人承担,此时我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若2018年12月31日尚未还清本息,此时我公司负责偿还尚未还清的本息。刘X、李X、李X、周XX四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了我公司的还款方式,即通过销售已经办理了网签的我公司名下的37套房产,用销售所得进行还款,只有上述房屋的销售款不足以支付全部本息的,我公司与刘X、李X、李X、周XX对剩余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而现在我公司名下的37套房屋已经用此种方式销售了12套,并将销售款及时支付给了曾XX,剩余的25套还在进行销售,曾XX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刘X、李X、李X、周XX对此种方式的违背,在我们不存在违约且协议尚在履行的情况下,曾XX不具有主张全部本息的诉权,应驳回其全部诉求。曾XX同时将我公司与刘X、李X、李X、周XX作为被告一起起诉,属于起诉主体混淆不清。我公司与刘X、李X、李X、周XX是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曾XX需明确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能将公司与公司股东同时作为被告。无论其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我们都未构成违约,曾XX不能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只有将剩余的25套房屋出售之后才能对曾XX进行还款,如果出售后的房款不足以偿还曾XX的全部本息,此时才应由我公司与刘X、李X、李X、周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显然,在曾XX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不存在上述25套房屋已出售的事实。25套房屋至今尚未出售,《还款协议》亦尚在履行之中,我公司与刘X、李X、李X、周XX均未构成违约,曾XX无权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刘X、李X、李X、周XX辩称,同XX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7日、2011年1月11日、2012年5月23日,曾XX共向XX公司转账186XXXX0000元(包括方XX的XXX元)。2015年12月22日,刘X、李X、李X、周XX、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写明:曾XX在XX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共投入186XXXX0000元,因种种原因于2014年5月自愿退股,经股东商定,同意曾XX退股。曾XX投资186XXXX0000元股金经股东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壹分计息,截止至还清股本金止。还款期限2017年1月1日以前。2017年8月23日,曾XX(甲方)、刘X、李X、李X、周XX(乙方)、XX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写明:甲方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共向丙方投入186XXXX0000元,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退股,乙方同意甲方投入的全部款项转为丙方向甲方借款,乙方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本息。至2018年12月31日尚未付清的本息,丙方全部按照每月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因上述186XXXX0000元中有XXX元属于方XX,方XX已经与乙丙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故三方确认乙丙方与甲方的欠款本金为156XXXX0000元。为保证甲方债权利益,乙丙两方同意将37套房源抵押给甲方,本协议签订之后3个工作日甲方、丙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网签登记手续。如因办理网签手续发生的任何税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为保证甲方款项回收,三方共同同意37套房屋全权由丙方进行销售,所销售款项应于此房源解除网签登记前转入甲方指定人员帐户,由丙方预先支付,款项转入之时即作为乙方偿还本欠款本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上述房屋的销售款如果不足以支付全部本息的,对于剩余款项乙丙两方应当继续承担支付责任。

  XX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9日向曾XX指定账户还款XXX元、579561元、647345元、XXX元、690795元、643325元、636901元、400000元、238339元、200000元、XXX元。即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前,XX公司支付曾XXXXX元,2018年12月31日后,XX公司支付曾XXXX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曾XX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曾XX、刘X、李X、李X、周XX、X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还款协议》中写明刘X、李X、李X、周XX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曾XX还清全部本息,至2018年12月31日尚未付清的本息,由XX公司支付。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刘X、李X、李X、周XX、XX公司均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向曾XX履行还款义务,故曾XX有权起诉主张其权利。XX公司称应待抵押给曾XX的37套房屋均销售完毕后再偿还曾XX的借款,因抵押给曾XX的37套房屋系为保证曾XX款项回收进行的约定,并非37套房屋出售后曾XX才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故XX公司此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应履行向曾XX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还款协议》中写明,刘X、李X、李X、周XX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曾XX还清全部本息,至2018年12月31日尚未付清的本息,XX公司全部按照每月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刘X、李X、李X、周XX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向曾XX还清全部本息,故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由XX公司履行向曾XX还清全部本息的义务。借款本金156XXXX0000元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金额为XXX元,扣除已支付的XXX元,故XX公司应按206XXXX0008元作为基数向曾XX支付利息。现曾XX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曾XX要求刘X、李X、李X、周XX共同偿还本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X、李X、李X、周XX、XX公司所称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一事,因本案已就管辖事宜出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刘X、李X、李X、周XX、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就管辖事宜,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对曾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曾XX要求刘X、李X、李X、周XX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怀化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曾XX借款本金156XXXX0000元;

  二、怀化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XX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利息共计XXX元;

  三、怀化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206XXXX0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曾XX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需扣除XXX元);

  四、驳回曾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58元,由怀化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


  • 2020-07-27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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