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诉讼仲裁
  • (2019)津03民终16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雪静律师
代理被上诉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3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68年3月15日,汉族,天津XX,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院。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

  原审原告:李X,女,1968年8月3日,汉族,天津XX,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1968年3月15日,汉族,天津XX,住天津滨海新区。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原审原告李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谢XX、李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件做出的原审判决和(2017)津0116执61824号裁定书。2.由天津市XX公司开具的“津渤海验字(2010)第509号”验资报告是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吴XX、孙XX签印下完成,具有天津注册会计师协会验资报告防伪标识,并加盖了天津市XX公司公章。此法律文件通过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后才允许注册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如果天津市XX验资操作有违规、违法问题,其应承担法律责任。且验资报告出具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距离现在已有9年时间,此证据超出了诉讼时效。3.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金的瑕疵,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出资不实。实际上,XX公司已经出资。一审判决中提到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无任何证据。

  XX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谢XX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具体答辩理由为:1.经查询得知,XX公司的验资账户并非XX公司所有,该账户所有人为天津天下才艺文化传播中心,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且XX公司在中国XX的基本账户,自2010年6月12日启用,至2010年12月底前都没有100万元的资金存入。上述事实,有银行回执予以证实,足以确定谢XX、李X作为XX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这一事实。2.对于验资报告内容虚假一事,谢XX、李X作为股东出资人,不能简单地以天津市XX验资操作存在问题为由而免责,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谢XX、李X所述对XX公司有装修、租金等方面的投入,与注册资本金不是同一性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出资。

  李X同意谢XX的全部上诉请求。

  谢XX、李X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61824号执行裁定书,不追加谢XX、李X为该案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XX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在XX房地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案中,一审法院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7)津0116执61824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X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谢XX、李X在XX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时虚假出资100万元,其中谢XX虚假出资70万元、李X虚假出资30万元,依法追加该二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谢XX、李X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对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存在异议,并以诉称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查,XX公司成立前,曾委托天津市XX有限公司进行验资,该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谢XX、李X二股东将款项存于XX公司在XXX开立的临时账户02×××84账号内。2010年4月25日,XX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谢XX、李X,谢XX出资70万,李X出资30万元(均为实缴)。

  经查,XXX02×××84账户的所有人为天津天下才艺文化传播中心,该账户的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XX公司在中国XX的基本账户(账号12×××74),其自2010年6月12日(账户启用)至2010年12月底前没有100万元的资金存入。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以天津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同时登记谢XX出资70万元、李X出资30万元。该登记应是基于真实有效的验资为前提,但该验资报告内容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谢XX、李X已有效出资。谢XX、李X认为,在XX公司经营过程中个人进行大量资金投入,应视为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除一人公司外)资产应区别股东个人资产,公司经营主体应当在公司资产范围内依法行使经营权。本案中,谢XX、李X主张曾为公司有过大量的资金投入,仅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亦不能证明是对公司有效出资。

  关于谢XX、李X主张2013年我国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生效),由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即便XX公司在成立之初存在股东出资不实,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也属于合法行为。鉴于谢XX、李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前已经向工商机关就资本实缴出资进行了登记(该登记是否真实不影响法律适用),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前后法律适用问题。

  综上,XX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注册登记及股东登记。谢XX、李X作为该公司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付股东出资,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故一审法院(2017)津0116执6182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谢XX、李X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61824号裁定;二、驳回原告谢XX、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XX、李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XX、李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是否进行了出资行为。本案中,XX公司成立前,曾委托天津市XX有限公司进行验资,该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谢XX、李X二股东将款项存于XX公司在XXX开立的临时账户账号内。但是,经查,该账户所有人为天津天下才艺文化传播中心,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且XX公司在中国XX的基本账户自2010年6月12日(账户启用)至2010年12月底前没有100万元的资金存入。故一审法院认定谢XX、李X没有进行有效出资,并无不当。对于谢XX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谢XX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同一问题出具了一个判决书和一个裁定书的问题。经查,在XX房地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16执61824号裁定书。谢XX、李X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做出了(2019)津0116民初6085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上述做法并无不当。对于谢XX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苗XX

  审判员  路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荆 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11-06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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