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01民初2331号
原告:昆明XX公司某某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杰,云南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祥云县。
被告:王X,女,1972年11月29日生,白族,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系王X丈夫),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XX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吕XX、王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XX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即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0,6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房地产居间服务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6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刘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理市产以700,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完成后,原告向第三人收取佣金10,6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7月13日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解除购房行为,出卖方退还买受人30,000元定金并赔偿买受人14,000元违约金,中介费由违约方与经纪人自行协商解决。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佣金问题,但被告至今不出面解决。
被告吕XX、王X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打算出售一套房屋,遂在XXX网上发布消息,原告的工作人员看到后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告,声称已经为被告找到购房者,案外人经与原告联系后双方签订了《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自始被告未出具给原告任何委托书,原告诉称接受被告委托无事实依据。2、《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中介费由出卖人承担。在2018年7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针对定金的退还、违约金、中介费的支付达成协议,第3条约定中介费由违约方出卖人与经纪方自行协商解决,由于原告与二被告针对中介费如何承担未协商更未达成任何协议,被告从未答应或认可承担10,600元的佣金,原告起诉被告承担10,600元佣金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被告吕XX作为卖方(被告王X为共有人)与买方即案外人刘XX、经纪方即原告签订了《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卖方、经纪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二被告向案外人出售位于大理市房屋,成交价格为706,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交付给出卖人购房订金30,000元,其余房款在买受人看到产权部门出具的写有自己姓名的单件收据时一次性支付。2018年7月13日前经纪方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网上签约、公正、备案等手续。中介费的给付:买受人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0,600元;基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被解除,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经纪人支付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载明由于出卖人违约不履行合同,出卖人于2018年7月13日退还买受人缴纳的房屋买卖定金30,000元,赔偿买受人违约金14,000元;中介服务费由出卖人与经纪方自行协商解决。解除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返还了案外人定金以及支付了违约金,但未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介方,为被告与刘XX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双方签订《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并未委托原告出售房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居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刘XX之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与刘XX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属单方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约定,基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2018年7月13日,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第3条约定中介服务费由违约方出卖人与经纪人自行协商解决。该条款的含义应当为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如何支付、何时支付以及支付费用具体金额等内容,由于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请求成立。由于案外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适当减少中介费,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5,000元。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已经约定中介费应由原、被告协商,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不应支付中介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XX公司某某分公司佣金5,000元;
二、驳回昆明XX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吕X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琼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