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云2901民初626号
原告:高XX,女,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系死者吴XX之妻。
原告:吴XX,女,2000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学生,家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系死者吴XX之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杰,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2900MA6K6N0H01。
住所:大理市大理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大理XX公司员工,住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男,1979年4月11日生,白族,云南省永平县人,驾驶员,家住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唐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8665363M。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696659G。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袁X,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驾驶员,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76601819。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XX、吴XX诉被告大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玉溪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吉XX公司)、袁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吴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杰,被告XX、袁X、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X、中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XX、中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吴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的下列损失,由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XX、吉XX公司、袁X共同连带赔偿40%:医疗费224.50元、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丧葬费41441元(82883元/年÷12月×6月)、误工费480.80元(58494元/年÷365天×3天)、办理丧事家属的伙食费3680元、住宿费168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1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726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吴XX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杭瑞高速由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行至杭瑞高速K2634+700米处,与前方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由袁X驾驶的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由施救人员XX驾驶的云L×××**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清障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袁X、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所驾驶的云L×××**号车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袁X驾驶的云F×××**号车所有人为吉XX公司,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事发后,袁X及XX公司赔偿原告方900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云L×××**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清障车是该公司的车辆,驾驶员XX是公司员工。给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本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方的60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该公司。
被告XX辩称,其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中云L×××**号车方应承担的损失保险已足够理赔。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云L×××**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该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具体先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15%的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以单据金额为准;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办理丧事人员的伙食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不认可;受损车辆没有进行修理,没有产生实际的修理费,对车辆损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
被告袁X辩称,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其购买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吉XX公司名下,平时该车辆由其自行经营。车辆已购买了保险,保险金已能够足额支付赔偿款。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云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也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该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先在云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该公司和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15%的责任。同意中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
被告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袁X驾驶的云F×××**号重型牵引车挂靠在该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26日,吴XX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杭瑞高速由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18时42分许行至杭瑞高速K2634+700米处,其所驾车辆正前部与前方袁X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于行车道内、正被清障辆清障(清障车辆为由施救人员XX驾驶的云L×××**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吴XX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XX当场死亡,家属支付了急救车及急救费用224.50元。经大理州交警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第532933120XXXX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察明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救人员XX在对袁X驾驶的故障车辆清障时,两人均未按照安全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确保安全警示效果,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二人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袁X驾驶的云F×××**号牵引车、云F×××**号半挂车由袁X购买后挂靠在吉XX公司,平时由袁X自行营运,该牵引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所驾驶的云L×××**号清障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XX为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根据公司安排执行清障任务,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查,死者吴XX(1973年6月23日生,父母已故)与妻子高XX共同生育了女儿吴XX。事发时吴XX驾驶的云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XX本人,该车辆投保的XX公司对该车辆定损为125000元(已扣除残值2165元),现该车辆尚未进行修理。2019年10月27日原告方家属高XX与袁X、XX救援服务公司达成《安埋协议》,约定袁X预付给原告方丧葬费等费用30000元,XX公司预付给原告方相关费用6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实际支付。
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病历、收费详单及收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XX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安埋协议、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公司提交的安埋协议,被告XX提交的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中XX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保险条款,被告中XX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此外,二原告还提交了:1.住宿费、餐饮费发票各一张,以证实办理丧事人员支出的住宿及伙食费情况;2.居住证、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实吴XX的职业为驾驶员,2009年起就在昆明市租房居住。经质证,中XX公司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费用系重复主张;对第2组证据中居住证、居住证明无异议,但居住的地点是在农村,对租房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中XX公司认为第1组证据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第2组证据中居住证没有在领证一年后进行签注,无法证明吴XX实际在昆明市居住,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XX、袁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第1组住宿费、餐饮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应以3人为限,故住宿费可根据票面记载的信息进行计算,而餐饮费发票因无明细项,无法分割,故对住宿费发票予以采信,餐饮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居住证、居住证明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租房合同的内容与居住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吴XX持有的车辆行驶证及事故情况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吉XX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同时确认以下事实:吴XX为农业户籍,2018年7月4日领取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签发的居住证,租房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原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以每间8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住宿费。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死者吴XX负主要责任,被告XX、袁X共同负次要责任。因XX驾驶的云F×××**号牵引车及袁X所驾驶的云L×××**号清障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中XX公司、玉溪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事故赔偿比例为30%,故本院确认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云F×××**号牵引车一方承担20%、云L×××**号清障车一方承担20%,剩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本案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已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故被告XX、袁X、吉XX公司、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抢救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吴XX生前在昆明市租房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且自购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吴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丧葬费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办理丧事人员所产生的误工、住宿、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但以3人3天为限,所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根据所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实际住宿时间为2天,故住宿费按发票金额80元/天支持3人、2天;家属伙食费以100元/天标准支持3人、3天;交通费无票据证实,死者居住在昆明市,参考下关至昆明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吴XX所驾驶的车辆虽尚未修理,但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且经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已确定了损失金额,该损失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二原告因家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4.50元、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丧葬费41441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0.80元、住宿费480元(80元/天×3人×2天)、伙食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25000元,合计840286.30元。XX公司垫付的60000元、袁X垫付的30000元,据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吴XX各项经济损失112112.2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24.50元×50%+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吴XX123212.36元[(840286.30元-112112.25元×2份)×20%],合计235324.61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吴XX各项经济损失112112.2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24.50元×50%+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吴XX123212.36元[(840286.30元-112112.25元×2份)×20%],合计235324.61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扣除被告大理XX公司垫付的60000元、被告袁X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给被告大理XX公司60000元、支付给原告高XX、吴XX175324.6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给被告袁X30000元,支付给原告高XX、吴XX205324.6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2元,减半收取6186元,由原告高XX、吴XX承担3710元,被告大理XX公司、被告袁X各承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