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欧X在江门市蓬江区经营一家农饲料购销中心(以下简称购销中心),购销中心的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原告甘X和被告欧X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的购销中心出售米糠、米糠粕、木糠碎、统糠等货物,货物按被告要求送货至购销中心处或被告指定收货处。自双方合作以来,被告一直没有完全付清过货款给原告,截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88898元,对于以上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按月息两份支付利息给原告,并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息。
二、律师的初步意见。
原告甘X找到本人时,律师发现如下两个问题:1、原告手上的证据只有一份被告欧X签订的《承诺书》,缺少买卖合同案件中一些重要的证据,例如《买卖合同》、《送货单》、XXX等,并且,《承诺书》上没有写清楚收货单位是购销中心,仅写明是被告欧X个人拖欠原告甘X个人货款,所以收货单位这个信息必须添加上去,这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有很大的帮助。另外,原告和被告都不是江门本地人,将购销中心作为被告之一添加上去,则解决了案件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可以节省诉讼成本。2、《承诺书》后没有将被告欧X的身份证作为附件,而《承诺书》上欧X的身份证号码是欧X个人书写,原告甘X没有核实过该身份证号码的真实性,这个信息需要进一步核实才行。
本人根据甘X反映的事实另行起草了一份《确认书》,甘X拿着《确认书》约见了欧X,并让欧X重新对事实作出了确认,在甘X多次催收货款未果的情况下,甘X委托本人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甘X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欧X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房产。
三、开庭情况。
开庭当天,被告欧X到庭应诉,其妻子邵X参与旁听案件审理,开庭过程中,欧X以及购销中心对于拖欠甘X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欧X也同意调解本案,但是要免掉利息部分,本人认为,鉴于被告欧X自从双方开展业务往来,从未按期付清过货款,其信用已经大打折扣,必须有他人作担保才行调解,另外,欧X是购销中心的经营者,且其和妻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营购销中心,绍X对于本案的货款也知情并从中获益,故本人提出邵X对欧X、购销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双方协调,被告欧X、绍X、购销中心自愿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