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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皖0223民初3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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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3801号

原告:丁XX,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安徽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宣城市广德县。

原告丁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77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8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指接条木材,用于加工边角线成品。于2019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丁XX茶木指接条货款人民币65000元,欠款人:刘XX。2019年9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在原告处购买木材价值17765元。截止至今,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765元未支付。

被告刘XX辩称,我对欠原告6500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我已经归还15000元,我是分三次通过微信归还原告的,对17765元的入库单有异议,原告从南浔退回来的木材放在我那里,是让我帮原告处理这个货,如果处理掉了,就付原告钱,如果处理不掉,原告就拉回去,我也在微信中说这个货我一直没有用过,让原告拉回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8年开始,被告刘XX在原告丁XX处购买指接条木材,用于加工边角线成品,被告于2019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木材,价款17765元,入库单载明木材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原、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欠条、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木材价值82765元,被告只给付货款15000元,对余款677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自起诉日2020年9月14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2019年9月30日的入库单17765元的木材,是代原告处理。原告提交了入库单,入库单载明了所购木材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原、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该入库单具备合同的基本要件,该入库单未注明被告为原告代为处理,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欠原告丁XX货款67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且被告自2020年9月14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2020-10-1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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