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3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琬龙,福建XX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刘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唐XX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漳州市龙文区迎宾XX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悦珑庄路段,与人行横道上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害人廖X驾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廖X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廖X符合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文大队认定,被告人唐XX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XX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现被告人唐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现认为,被告人唐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唐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庄伟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