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81民初8520号
原告:张XX,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4858656H。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郭自强,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华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1000元、98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1日起均按年息6厘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4月21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1000元、98000元,约定年息均为6厘,有被告出具的“收款单”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因公司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和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1000元和98000元,约定利率均为年息6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单”各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9000元,并约定利率均为年息6厘,有被告出具的收款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149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1000元、98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1日起均按年息6厘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