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谷XX,郑州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陕01民终2421号
裁判日期:2019.04.19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X**地块清柳路**内第**。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X,女,汉族,2007年10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XX****楼****。
法定代理人:金x,女,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陕西省图书馆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XX,系谷X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南政七街道东嘉辰时代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来,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XX**座****n>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谷XX、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东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7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X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被上诉人京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生产的涉案滑板车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伤害并不成立。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滑板车缺陷存在于产品的哪个部位,产品缺陷与谷XX的因果关系;滑板车属于危险性、刺激性较高的儿童娱乐产品,不属于缺陷;上诉人的产品合乎国家标准、有醒目的安全警示、上诉人尽到了安全提示的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负有赔偿义务;2、谷XX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当造成的,应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谷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生产的涉案滑板车存在质量缺陷,应对答辩人所遭受伤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基于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xx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完全合法、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XXX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京东XX答辩称,答辩人只是提供一个销售平台,不实际参与产品销售,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谷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21.7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33600元、鉴定费164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9日原审原告母亲在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设立的京东商城XXX运动专营店为谷XX购买了21stScooTer牌儿童滑板车,订单编号为215XXXX7046,并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该商品。同年9月8日晚7时许,谷XX在其住宅小区内骑行滑板车时,因滑板车左前轮突然脱落,致使原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后经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1牙、21牙撕脱性损伤、牙龈撕裂伤;12牙嵌入性脱位;22牙脱出性脱位”。之后原告遂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621.70元。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审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每次约需2400元,更换年限为四年。另据证人金XX陈述:其系原告外祖父,事发时是其带领原告在玩耍,当时天色已黑,原告在骑行滑板车前未对滑板车的车况进行检查,原告摔倒时其距离原告二十余米。另查明,涉案滑板车的生产厂家为被告永康市XX公司,销售者为被告郑州XX公司。被告永康市XX公司、郑州XX公司均未提交证明涉案滑板车系质量合格产品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康市XX公司仅凭检测报告证明涉案滑板车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明显不当,故其公司理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原告伤害系销售者的过错,故不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北京XX公司系网络平台提供者,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使用滑板车前未进行检查,且在天色已黑的情况下,放任原告独自骑行滑板车,且家属距离原告二十余米,故此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亦应承当2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21.70元、交通费309.4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有专业机构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结合专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88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实际未住院治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审原告在事发时年仅9岁,故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XX医疗费4621.70元、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交通费309.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共计87571.10元的80%即70056.88元。二、驳回原告谷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元、鉴定费1664元,由被告永康市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对于谷XX的损害如何承担责任。2016年9月8日晚,谷XX在其住宅小区内骑行其母在京东商城XXX运动专营店购买的由上诉人xx公司生产的21stScooTer牌儿童滑板车时,因滑板车左前轮突然脱落,致使谷XX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生产的涉案滑板车在使用时,左前轮突然脱落,该车的左前轮属于滑板车的一部分,其生产说明书中显示车轮的安装是上诉人负责,并不需要购买人进行安装。故该车车轮在购买一个月内脱落,存在质量缺陷;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安全提示要求在使用时紧固螺丝并进行定期检查,但该安全提示只是说明上诉人进行了警示说明,并不能对其生产安装的缺陷进行免责,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或存在免责事由,其所提供的质量合格证并不能说明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商品检验报告是上诉人在损害发生后自行委托,且该检验报告也未明确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谷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谷XX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20%的监护责任,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认为上诉人应对谷XX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2219元,上诉人永康市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永康市XX公司承担2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雯
审判员:刘溪
审判员:朱XX
二O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