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损害赔偿
  • (2016)陕0630民初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焦伟律师
帮助当事人减轻了赔偿,极大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XX,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系原告张XX丈夫。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X,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特别代理。
被告宜川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宜川县XX。
法定代表人祝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陕西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X,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系宜川XX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宜川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宜川县XX。
负责人苗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陕西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宜川XX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宜川县。特别代理。
被告宜川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宜川县XX。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陕西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伟,陕西XX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XX,男,1965年9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
委托代理人尧XX,陕西XX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宜川XX公司、宜川XX公司、宜川XX公司、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6年2月1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常X,被告宜川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韩X,被告宜川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宜川XX公司委托代理人崔XX、焦伟,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尧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祝XX、被告宜川XX公司负责人苗XX、被告宜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被告王XX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份与被告王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XX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宜川县XX、6、7单元的地下室以每年7万元的租金租赁给原告,租期为5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20余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始从事家具生意,生意尚好,年收入60万元左右。所不幸的是,2016年1月16日早上8点多,当原告来到营业房时,发现室内的全部家具浸泡在水中,浸泡的家具有柜子、沙发、床和茶几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万元。水灾发生后,经原告了解,造成该事件的大致过程和原因是,信合住宅楼地下观察井自来水进水闸阀断裂,大量外泄的自来水首先进入地下室热力公司热交换器房内,积水达到1.5米高,大量水通过供热管道口流入隔壁地下室家具店,积水深度20厘米。灾情发生后,原告主动同相关单位、人员协商有关赔偿事宜,都没有结果。被告宜川XX公司自来水闸阀严重破裂,导致自来水大量外泄;自来水观察井排水设施不合要求,大量水外漏时不从排水沟走而是流入地下室。被告宜川县XX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积水高度超过供暖管道出口时也没有通知友邻地下室;热交换器房墙壁上管道出口未做密封处理,导致大量积水直接进入地下家具室。被告宜川县XX公司在自来水管道管理上有疏忽;自来水观察井盖已损坏残缺,在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中央放置,存在不安全隐患;2016年1月15日20时左右,热力公司发现热交换器室漏水,通知物业公司和自来水厂处理漏水和积水,但都未通知隔壁的地下室家具店,原告直到第二天早上开门营业时才发现地下室家具店进了水,原告的家具在水中已浸泡长达12个小时。被告王XX作为该楼房的基建承建方和地下室房东,自来水管道排水设施不畅通;地下室存在水灾安全隐患。原告经营的XXX被水浸泡,以上各被告都有责任,都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四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66860元;由四被告赔偿原告48天的营业损失78902元;由四被告赔偿原告48天的房租损失92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54967元。
被告宜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破裂的自来水闸阀位于总表与用户之间,该部分由用户维修管理,观测井并非XX公司所有、修建、设计、管理,XX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破裂的自来水闸阀是用户所有,由其自行安装,XX公司到用户之间的管道结构用文字表述是:“水管-XX公司闸阀-总水表-接口-用户闸阀-水管”,其中“接口”之前的是XX公司安装,“接口”之后是用户自行安装。本案破裂的闸阀是“用户闸阀”,该闸阀是用户自行购买并安装,XX公司不是破裂闸阀的所有人,XX公司无过错;观测井是开发商修建的,开发商是观测井的所有人,XX公司不是观测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观测井不需要设计排水沟,观测井设计是否合理,是否因该不合理设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均与XX公司无关;观测井上破损的井盖是开发商所有,物业公司管理,XX公司的井盖是统一、专用、特制井盖,井盖均印“宜川XX公司”字样,用金属铁制造,而本案中破损的井盖是混凝土制造,XX公司并非井盖的制造者、所有人、管理人,在整个案件中XX公司无过错。
被告宜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
XX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XX公司尽到了妥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描述,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原因为,宜川县XX公司信合住宅楼地下观察井自来水进水闸阀破裂,导致自来水大量外泄,但观察井的排水设施不符合要求,大量水外泄时没有从排水沟排走,而是流入了XX公司管理的热交换器房,造成热交换器房积水,积水从热交换器房又流入隔壁原告租赁的地下室后造成财产损害。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XX公司并不是该起事件的直接侵权人,且自己也是受害者;积水也给XX公司热交换器房的设备造成了损害,XX公司维修、更换损害的设备也花费了五、六万元,XX公司也保留通过诉讼挽回自己损失的权利。原告诉称的热交换器房墙壁上管道出口未做密封处理,导致大量积水直接进入地下家具室的理由毫无根据;并没有相关规定要求热交换器房墙壁上管道出口要做密封处理,且该热交换器房也不是XX公司修建,加之当时积水并没有超过供暖管道出口,只是超过了自来水管道和消防管道出口,由这两个管道出口流入原告租赁的地下室。XX公司对于自己管理的热交换器房经常派人巡回检查,XX公司工作人员在2016年1月15日20时左右巡回检查时发现信合住宅楼热交换器房漏水,及时通知了宜川县XX公司和宜川县XX公司,并拉来抽水泵进行了排水作业,因此,XX公司作为一名直接受害人已完全尽到了自己的管理义务,并尽自己所能,把损失降到了最低。XX公司并不知道积水流入原告租赁的地下室,且也没有通知原告的义务,原告诉称XX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积水高度超过供暖管道出口时没有通知友邻地下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诉称其“直接经济损失373900元”,但在事实与理由中又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万元”,相互矛盾,原告诉称其投资20余万元、年收入60万元左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只凭自己的主观臆测;原告诉请的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总之,XX公司不是原告财产损害的直接侵权人,XX公司也是受害人,XX公司在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了相关单位及人员,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完全尽到了自己妥善管理的义务,并尽自己所能,把各项损失降到了最低,XX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直接损失毫无事实根据,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宜川XX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不是张XX财产损害案件的过错人,不应该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物业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王XX共同承担其在这次水管爆裂事件中遭受的损失,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业公司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本案财产损害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告XX公司的自来水闸阀严重破裂导致自来水大量外泄,自来水首先进入地下室的热力公司热交换器房内,大量水通过供热管道口流入隔壁地下室家具店,物业公司在事后积极处理漏水和积水。因此,对于造成此次财产损害事件,物业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物业公司在本案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知,在本案中,漏水是由于自来水闸阀的破裂导致自来水大量外泄,从而流入热交换房,再进入原告的地下室家具店。因此,此次财产损害并不是物业公司的过错导致,所以物业公司不具有赔偿责任。本次漏水事件造成原告家具店的直接经济损失373900元和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此次漏水事件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3900元,以及其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包括被损害家具的清单、照片、日常营业收入、以及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被损坏家具的价格鉴定等,因此,原告因这次家具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物业公司认为原告与其不构成物业合同关系,因为原告只向其交纳了由物业公司代缴的水电费,并未向其交纳其他物业费,物业公司认为原告张XX并未与其形成法律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物业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在本次事件中物业公司已合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其于2011年7月份同原告张XX签订了信合家属楼地下室租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都很合作。原告张XX于2016年1月16日早上给其打电话说地下室进水了,被告王XX及时到达现场,发现地下室有20来公分深的水,其就让原告张XX叫了几个人把能搬起来的家具赶紧搬起来,把损失降到最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第7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装修工程为2年。信合家属楼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06月30日,距此次进水时间已经4年多,根据以上规定,此次地下室进水与被告王XX无关。被告王XX是租赁方,租赁方租给承租方的只是房屋,至于进水造成损失应找责任方;被告王XX是基建承建方,王XX没有承担这次进水的责任和义务。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建方要对所承建的项目在保修期内承担责任,保修期供水、供暖为2年,而这次进水已经为4年多时间,不在保修范围之内;这次进水是管道闸阀破裂所致,与被告王XX无关;这次漏水是从供热管网流入的,供热管网是城管局的与王XX无关;这次漏水是2013年秋XX公司安排施工将原来基建所做的检查井拆除后,又重新做的检查井,没有将检查井按规范做好致使水顺管道流入地下室。总之,被告王XX不是本案所涉楼房的承建人,该楼房的给排水工程已超过法定保修期,本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王XX不可能以房屋出租方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没有承担这次进水造成损失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王XX在本案中没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应该为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是原告经营的家具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经营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组是家具城受损现场照片原件四张,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原因及受损现场情况。
第三组是原告的受损家具损失情况统计清单原件2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总额为454967元,该损失应由各被告给原告赔偿。
第四组是受损物件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受损物品价格为35万元,搬运、托运及安装费用16860元,合计366860元,该损失应由各被告给原告赔偿。
第五组是订货合同原件13份及订货单原件3份,均为发货价,证明35万元受损家具的来源。
第六组是破损水管的照片原件一份,证明造成原告家具城进水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信合楼观测井自来水水管闸阀破裂,使家具城进水,造成损失,第一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组是光盘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家具城家具受损的现场状况。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有损害现场,无法证明其财产受损与被告XX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从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是由原告自行统计的清单,无公证机构见证,也无相应的实物印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从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是由原告自行统计的清单,无公证机构见证,也无相应的实物印证,且该组证据没有搬运工人的工资收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订购的家具是本案中被水浸泡的家具,只有订货单,没有运输物流单,原告所订购的物品在成都、深圳均有订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破裂的阀门是用户自行安装的,破裂的阀门在总表之后,其接口部分原告并未提供;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有损害现场,无法证明原告财产受损与被告XX公司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3张照片更能证明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是水从消防管道和自来水管道的空隙流入家具城,原告家具城进水与XX公司无关;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XX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XX公司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XX公司无关。
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房租费和本起事件的发生无关,原告年纯收入60万元没有税务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家具损失35万元是根据订货合同订货价计算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原告的家具损失应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进价计算,而不能以订货时的价格计算;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
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表示其同意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对第二组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为,照片显示积水多,浸泡时间长,但原告也有责任,原告没有尽到看护的责任,应当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补充质证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除了原告陈述外,还应当有鉴定结论或评估报告,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损失的范围和数量,而不能证明损害的程度和价值,因为物品被水浸泡后只能降低价值,而不是完全丧失价值,还有残值存在,所以35万元的损失是不科学、不准确、不公正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搬运工及托运和安装费没有具体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没有货号,第五组证据只有货号没有家具名称,第五组证据不能和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四年六个月,水管的破裂与原承建商无任何关系。
由于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第二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主体适格,有权参与诉讼。
第二组是观测井里面破裂闸阀照片原件3张,证明破裂的闸阀在总表与用户之间,是用户自行安装的,归用户所有并由其维修、管理,该闸阀第一次是开发商安装的,闸阀破裂后是被告物业公司安装、修复、更换的,与被告XX公司无关;XX公司维修、管理的总表与XX公司之间的水管完好无损,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是换热站里面自来水流向照片及观测井井盖的照片原件7张,证明观测井破损的井盖,供热管道口均不是江河XX公司所有、管理,被告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水表以外的管道不是其安装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从XX公司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在观测井内,还是换热站内的积水流向都是从消防管道和自来水管道的空隙流向原告的地下室,而不是XX公司的供热管道,对于消防管道和自来水管道,被告XX公司都不具有管理、维修、养护的义务,因此,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义务,物业公司对地下管线不存在维修、养护的责任,该闸阀在地下观测井内,已超过了物业公司的合理注意义务,井盖破损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由于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宝信XX公司、被告物业公司、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合议,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证。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是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成立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是信合换热站损失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在发现热交换器房漏水后及时通知了宜川县XX公司和宜川县XX公司,并拉来抽水泵进行了排水作业,已完全尽到了自己的管理义务,并尽自己所能,把损失降到了最低。该事件也造成XX公司经济损失达6万余元,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是观测井及换热站内照片原件6张。证明自来水管道水闸阀断裂后水从自来水管道井通道流出后顺自来水管道、消防管道空隙流入热交换器房,再从热交换器房内的自来水管道、消防管道空隙流入原告租赁的地下室,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整个过程被告XX公司无任何过错,XX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仅能证明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水是通过消防管道和自来水管道的空隙流过来的。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书证,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水是从自来水和消防管道的空隙进入地下室的,也无法证明被告XX公司无过错。
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中称XX公司通知了物业公司,XX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
因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观测井及换热站内部照片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自来水管道闸阀断裂后水从自来水管道井通道流出后顺自来水管道、消防管道空隙流入热交换器房,再从热交换器房内的自来水管道、消防管道空隙流入原告租赁的地下室,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被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是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信合家属楼工程的承建方是黄陵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群才,被告王XX是施工负责人,而不是承建方,被告王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完全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基础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该证据还证明信合家属楼工程的基础设施包括管道早已超过保修期。
第二组是宜川县城集中供热工程移交协议复印件一份,李XX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1年8月30日全县供热系统的全部设备设施已经移交给宜川县城市管理局所有,其中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移交后XX公司的一切建筑经营管理与被告王XX无关;同时证明在2013年秋天,作为水暖工的李XX,受XX公司安排,对本案所涉的监测井及原有基础设施全部拆除后重新另做,对重做后的工程质量,原承建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王XX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租赁第四被告王XX的房子,且原告的损失是发生在租赁期内,被告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说明XX公司并非破裂闸阀的所有人及管理人,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移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仅能证明王XX把供热系统交给了城管局,并不能证明交给了现在的XX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李XX的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李XX的备忘录应属于证人证言,但李XX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XX公司并未安排李XX施工,其重新做观测井与XX公司无关,宝信XX公司成立于2014年,李XX重做观测井等基础设施是在2013年的秋天,当时宝信XX公司尚未成立,谈不上安排李XX重做观测井等工程的事项。
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王XX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由于原告对被告王XX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移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李XX的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王XX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王X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及第二组证据中移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由于李XX系水暖工,其证明亦系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监测井及原有基础设施全部拆除后重新另做的基本事实,本院对李XX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XX、黄XX、周XX出庭作证。证人周XX证明,原告需要拉家具时就打电话叫周XX,周XX负责连拉带安装,往地下室拉家具每件搬运费30元,安装一个六门柜50元,安装一副席梦思床30元;安装电视柜、餐桌、茶几、梳妆台、鞋柜每件30元,安装二层床每件120元,安装书桌每个80元。
原告未对证人周XX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XX公司、物业公司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与原告有经常的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对本案争议期间搬运的时间、种类、次数、数量均无法释明,其所拉家具是否属于本案受损家具,无法证明,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存在被干扰的行为,其证言不能被采纳。被告王XX认为证人仅仅证明了宜川搬运市场的行情,无法证实原告所证案件的事实。
证人黄XX证明其给原告从成都到宜川拉沙发三件套每件每次260元,四件套每件每次300元,玻璃茶几每件每次40元、大理石茶几每件每次80元,衣柜每套每次80元,儿童床和书柜每件每次40元,软床每套每次120元,大理石餐桌每套每次100元,鞋柜和梳妆台每套每次50元。
原告未对证人黄XX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XX公司、物业公司、王XX认为原告在四川订货时间是2015年7月8日,而证人黄XX陈述其在2015年6月13日已经到达宜川县,负责运输事宜,出现矛盾,未订货却发生了物流关系,与常理不符,其证言不应当采信,其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人周XX证明其给家具店安装电视柜、茶几、鞋柜、餐桌每件30元,安装柜子每件50元,安装双层床每件120元,安装梳妆台每件30元。家具从货运部拉到家具城门口每件搬运费20元,搬到地下室每件搬运费10元。
原告未对证人周XX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XX公司、物业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王XX认为证人仅仅证明了宜川搬运市场的行情,无法证实原告所证案件的事实。
由于证人周XX从事家具搬运工作、黄XX系货运司机、周XX从事拉货安装工作,其均与本案原告无亲属关系,且三个证人均系亲自出庭作证,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经评议,本院对证人周XX、黄XX、周XX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宜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诉前调解室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20日去事发现场对原告受损家具情况的登记清单原件一份共10页。
原告张XX对其受损家具情况的登记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受损家具情况的登记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家具受损的数量、种类,无法证明该受损的家具已经完全丧失使用价值。
被告XX公司、物业公司对原告受损家具情况的登记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家具受损的数量、种类,无法证明该受损的家具受损的程度和实际受损的价值。
被告王XX同意前三个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王XX认为因家具的质地和结构不同,怕水浸泡的损害程度也不同,只有分类登记才能准确的判断实际损失,而不是一旦浸水,就全额要求赔偿,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原告受损家具情况的登记清单系本院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勘查后登记制作的,该清单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合议,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依法亦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XX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川县XX(信合家属楼)楼下5、6、7单元(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的地下室以每年7万元的租金租赁给原告经营家具销售业务,租期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5年时间,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XX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小区物业统一管理),租赁房屋的维修、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在2016年1月15日20时左右发现信合住宅楼热交换器房漏水,即通知了被告XX公司、物业公司;2016年1月16日8时许,原告准备开门营业时发现其XXX进水,造成原告XXX已经安装好的待卖商品全部被水浸泡受损。原告受损财产订货时价值为:床15副共计76240,茶几14个共计24010元,梳妆台9个(含隔断柜一个3200元)共计20340元,电视柜17个共计30490元,沙发15套共计87690元,餐桌7套共计12487元,鞋柜5个共计4200元,衣柜17个共计58420元,儿童套房9件(书柜二个、828号书柜一个、双层床一副、衣柜床一副、衣柜二个、202号、203号高合床各一副)共计31540元,以上合计345417元;原告支出家具托运费、搬运费、安装费合计16860元。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原因为,宜川县XX信合住宅楼地下观察井自来水进水闸阀破裂,导致自来水外泄后通过被告XX公司的热交换器房墙体的管道空隙流入热交换器房,热交换器房的积水又通过热交换器房另一墙体的管道空隙流入隔壁原告租赁的XXX。事故发生前,信合住宅楼地下观察井的井盖已为损坏井盖(井盖不完整,可见一缺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物业公司更换了观察井的已损井盖和破裂闸阀。鉴于原告受损家具中的床上垫子系可分离物品,且部分受损家具仍有使用价值,本院酌定原告受损家具中的床上垫子价值为20000元、部分受损家具的残值为20000元,原告财产受损的实际价值应为30541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经营的XXX在本次漏水事故发生前曾经发生过两次漏水事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应对本小区的供暖、供水及消防设施等的安全事宜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对小区住宅楼的整体安全和人员及车辆的出入负有管理义务。本案所涉信合住宅楼地下观察井系建在被告物业公司安检门区域,该小区的车辆出入必须经过观察井口上部,从而造成该井口观察井盖严重破损,致使井口密封程度极差,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财产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对其热交换器房二面墙体的管道空隙均未作密封处理,从而使外泄的自来水通过被告XX公司的热交换器房墙体的管道空隙流入热交换器房,再通过热交换器房另一墙体的管道空隙流入原告租赁的XXX,XX公司、物业公司均未起到必要的管理与注意义务,XX公司对原告财产受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地下经营家具生意,理应对其所租房屋周边的安全事项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原告却在其家具城曾二次进水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对其家具城一侧的管道空隙未作密封处理,从而使外泄的自来水通过热交换器房墙体的管道空隙流入原告租赁的XXX而使其财产受损,原告、XX公司及物业公司均未起到必要的管理与注意义务,原告对其财产受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财产受损是由于观察井里面的消防水管闸阀破裂使外泄的自来水进入其XXX造成的,破裂的自来水闸阀位于总表与用户之间,该部分应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和管理,原告既没有提供应由被告XX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且当庭表示放弃对引起本起事故的原因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作为地下房屋的出租人,自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之日起即失去了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维修的范围及费用由原告张XX负担的约定可知,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是其承租房屋的具体维修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承租的XXX进水后客观上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对原告的停业损失酌定为20000元(含营业损失及房租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财产损失152708.5元、家具托运费、搬运费、安装费8430元、停业损失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71138.5元;
二、由被告宜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财产损失91625.1元、家具托运费、搬运费、安装费5058元、停业损失6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02683.1元;
三、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其财产损失61083.4元、家具托运费、搬运费、安装费3372元、停业损失4000元,共计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68455.4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原告张XX承担1381.6元,由被告宜川XX公司承担3454元、由被告宜川XX公司承担20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延龙
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XX


  • 2016-11-22
  • 宜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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