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XX****楼203(园区)iv>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光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于X死亡地点位于XX公司通往省道的硬化路路边非人力土坑中,对此于XX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XX公司、华光XX是为了XX公司通讯而在XX公司通往省道的硬化路面路边施工,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XX公司辩称案发地的线杆施工是在案发后才进行施工,华光XX辩称是在于X死亡一个月后才开始施工。为此XX公司、华光XX提交了证据,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相同。XX公司、华光XX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首先,XX公司、华光XX完全有能力向法庭通过电脑登陆邮件的方式当庭向各方展示相关证据以证实证据三性,但XX公司、华光XX没有当庭展示,反而请于XX申请法院核实,这表明证据存疑;其次,XX公司、华光XX为业务关联公司,华光XX就是承揽XX公司为XX公司的通讯项目,其辩称是在于X死亡一个月后才开始施工,但于XX有证据证实该工程已于2020年7月1日就已竣工,根本不是在2020年7月15日之后才开始施工。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三、经向专业人士咨询,10-15米高压电线杆根径一般为350MM,埋坑深度约为:1.7-2.2米;埋深=杆身长度×0.1+0.7,这只是最低限度,在施工当中一般会加深30公分左右。本案中,涉案土坑绝非人力挖掘,系专业机械转制,XX公司有动机转制涉案土坑,于XX目测涉案土坑坑围在40-50CM之间,坑深在1.5米以上。鉴于于X死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确定其死因的重要性,于XX在2020年11月19日开庭当天向法院递交了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开庭时才得知法官依职权调取了录像,但未调取到于X死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办案,必然有文字卷宗材料。为此,于XX于2020年11月24日通过XXXXX向乐陵市公安局递交了申请,申请公安局向法院提供于X死亡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于XX及家人从于X尸体表征来看,符合窒息死亡特征。化楼镇派出所向于XX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说明》排除了于X死亡系他杀的可能,是基于现场勘查,也是公安的职责所在,公安局肯定有于X死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于XX希望公安局排除干扰向法院提供。具体到本案,可以根据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于X掉入坑的坑围坑深、于X死亡时面部、身体各部位尸表特征结合法院调取的现场录像来确定于X的死亡原因。但是直到一审判决作出,乐陵市公安局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于XX于2020年11月25日向法官邮寄了律师代理词及向乐陵市公安局调取于X死亡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申请复印件。同时邮寄的还有指向XX公司的取证视频,后也被法官退回,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便作出判决。本案判决书作出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驳回于XX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作出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显然判决书是提前写好的。在关键证据未调取出示、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官便作出判决,剥夺了于XX的辩论权及其他正当权益。四、从于X尸体表面来看,于X面部青紫,身体皮肤裸露部分有血斑,其耳廓出血,多半截身体沾满了泥土,考虑到坑围坑深,人头部朝下掉入,必然会填充坑内空间,坑内空间便会缺氧,一旦掉入坑中人出于本能必然挣扎,越挣扎坑边浮土会落入坑中进一步填充坑内空间,坑内空间会更缺氧。从于X尸体表征来看,符合窒息死亡特征。庭审中,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认为没有法医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报告,无法确定死因,进而想切断因果关系属于机械适用或解读事实和法律,法院不应采信。这些均需要勘验、检查笔录来验证。涉案土坑位于XX公司通往省道的硬化路路旁XX坑周杂草丛生,没有设置任何警戒标志,过往路人注意不到,易掉入其中。于X因坑而死。综上,于X死亡事实清楚,责任主体明确,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行为系造成于X死亡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一、于X的死亡原因不确定,XX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无关。于XX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于X的死亡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于X在土坑中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只是一种死亡结果和死亡状态,并不是其死亡原因。于XX认为“于X因坑而死”属主观臆断,没有客观依据。二、于XX有关于X死亡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于XX认为乐陵市公安局必然有于X死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想借助这些所谓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来确定于X的死亡原因。这种死亡原因不确定的陈述与“于X因坑而死”的陈述前后矛盾。况XX直至一审开庭前,于XX也未能向法庭提供上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而只是说在庭审后2020年11月24日通过XXX向乐陵市公安局提出申请,显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于XX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有明确的施工人或管理人,一审庭审中,针对法官的询问,于XX明确回答没有证据证明死者于X死亡时所在的土坑系由谁所有,或者由谁管理、由谁施工形成,以及直接死亡的原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一、于XX应当证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与于X死亡时所在的土坑具有关联性。即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系涉案土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营者、施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谁是涉事土坑的义务人,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举证责任在于XX,而不在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于XX不应将附近所有的自己认为可能有关的企业一并列为被告,由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自己证明和涉案土坑无关,同时本案亦不属于推定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与涉案土坑具有关联性的情形。二、XX公司对于于X死亡时所在的土坑不具有安全防范义务。XX公司没有证明自己不是涉案土坑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的义务,同时于XX也没有证据证实XX公司与涉案土坑具有关联性。因此,XX公司不具有对涉案土坑的安全防范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光XX辩称,一审中华光XX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华光XX是在于X死亡之后进行的施工。所以于X的死亡与华光XX施工毫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向于XX赔偿因电线杆深坑未设置警戒标志致使于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80961元、丧葬费3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5529元;2.判决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于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赔偿其他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XX系死者于X的同胞哥哥,死者于X因外出放羊未回家,于XX去寻找其弟弟并于2020年6月15日在原窑厂附近公路边的一土坑中发现死者于X,当时已经死亡,并向乐陵市公安局化楼镇派出所报警,乐陵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经现场勘查排除他杀可能。庭审中,于XX陈述,死者于X死亡时的土坑周围电线杆上架设有中国移动德州XX公司,项目名称:2020宽带接入第一批站点名称:崔刘社区宽带接入施工单位:北京XX公司;坑周围高压线电线杆,坑位于养殖场(XX公司所在地)出入口处。于XX认为,没有警示标志土坑是造成于X死亡的关键,而土坑的形成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均有联系,XX公司、XX公司、华光XX均为了XX公司架设了相关线路,故对死者于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XX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死者于X的唯一近亲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承担死亡赔偿金380961元、丧葬费3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庭审期间,于XX未能提交死者于X死亡时跌落的土坑系由谁所有、或管理、或施工形成的证据,亦未提交死者于X死亡与跌入土坑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对于死者于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或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于XX主张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承担死亡赔偿金380961元、丧葬费3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庭审期间,于XX未能提交死者于X死亡时跌落的土坑系由谁所有、或管理、或施工形成的证据,亦未提交死者于X死亡与跌入土坑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对于死者于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或侵权行为。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对于XX的主张也不予认可。综上,于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于XX对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华光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1.5元,由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XX提交向路人取证手机视频刻录光盘一张,证明涉案土坑是由XX公司用专业钻制工具钻制的,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公司质证称,一、于XX庭审中才增加了该项内容,而在其上诉状中并没有该项内容,XX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二、根据视频中的画面可以看出该视频大约是在2020年的夏季录制的,因此于XX所述是在庭审后录制,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三、于XX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四、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应采信,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五、根据该视频中的对话,明显看出取证人在发问时存在诱导式发问,但是被录音的人并没有明确确认就是XX公司挖的坑,取证人与被取证人之间的关系如何无法确认。再者,证明涉案刨坑属于XX公司不具备合理性,如果是XX公司所挖或者是取电线杆而留下的坑,则XX公司在取杆的过程中不可能取一个杆,唯独在这个地方有坑。所以视频中的对话内容不符合逻辑不具备合理性。退一步讲,即便该坑是XX公司所挖,也并不能证明死者是掉入坑中摔死。于XX并没有提供尸检报告,死因无法确认。死者被发现时仅仅是在坑中,处于死亡状态,并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因此死者死亡与坑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于XX并没有相关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应被采信。XX公司质证称,同意XX公司的质证意见。视频中被取证人不是直接的目击证人,只是对土坑存在或者形成的一种推断。于XX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XX公司无关,故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XX公司质证称,一审法院开庭的时间是11月19日,视频并非是在开庭之后录制。于XX所陈述的逾期提交理由与事实不符。该视频能够证实XX公司与涉案土坑无关联性,XX公司对于X的死亡没有相应赔偿责任及义务。华光XX质证称,同意XX公司的质证意见。华光XX系作为XX公司的乙方,负责具体施工。于X死亡与华光XX的施工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对于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视频中对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个要件。于XX主张于X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系XX公司等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于XX对XX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于XX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XX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对于X的死亡具有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亦无法证实XX公司等四被上诉人与于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于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2020年11月19日一审辩论终结,于XX于2020年11月25日邮寄关于调取证据的相关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本院对于XX有关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3元,由上诉人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