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民终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XX张集行政村西田村古X大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亳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古XX)仿冒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民初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上诉人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古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XXX赔偿古XX损失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以165元为准。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XX徐云XX当处[2017]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XXX生产、销售“XX”牌5年原浆白酒,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为165元,该局责令XXX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490元,即XXX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已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以165元为准。2.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的数量应当由古XX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XX已认定XXX销售白酒150箱,一审法院却以XXX无法提供完整的销售清单和财务报表为由径行判决,违背举证责任制度。二审庭审中,XXX补充其上诉理由:古XX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系其生产。
古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适用法律程序合法,判赔数额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剩余仿冒白酒产品;2.判令XXX赔偿古XX损失18万元;3.判令XXX赔偿古XX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XX拥有的“古X贡”商标是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古X贡酒年份原浆”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X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古XX品牌被评为“100个享誉全国的安徽品牌”“古X贡”“古X贡酒年份原浆”商标享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18日授予古X贡酒酒包装盒(古X贡酒年份原浆)外观设计专利。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XX查明:2016年8月,XXX销往徐州“XX”牌5年原浆酒150箱,该批原浆酒外包装装潢与古XX生产的知名商品古X贡酒年份原浆5年包装装潢相近似,违法所得为165元。XXX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XX责令XXX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490元。古XX为案涉侵权行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应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古XX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名下的“年份原浆”系列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古XX拥有的“古X贡”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古X贡酒年份原浆”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18日授予古XX酒包装盒(古X贡酒年份原浆)外观设计专利。古X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系国内白酒行业的知名商品。
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XX查明:2016年8月,XXX销往徐州“XX”牌5年原浆酒150箱,该批原浆酒外包装装潢与古XX生产的知名商品古X贡酒年份原浆5年包装装潢相近似,违法所得为165元。XXX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XX责令XXX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490元。XXX的不正当混淆行为,使他人误以为是古XX生产的年份原浆5白酒,损害古XX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XXX未提交完整的销售清单及销售财务报表,无法确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古XX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依据XXX侵权行为的数额及情节,确定其赔偿古XX的经济损失为15万元,并赔偿古XX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开支3000元。XXX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并责令XXX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古XX没有证据证明XXX仍然生产或销售仿冒古XX知名商品的产品,或仍有剩余侵权产品,故对古XX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XX经济损失15万元;二、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XX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开支3000元;三、驳回古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古XX负担600元,XXX负担33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XX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皖亳公证字第3815号、第9929号公证书。证明古XX品牌价值近年有较大幅度的提升,品牌知名度较高。第二组证据:广告发布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宣传图片、荣誉证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古XX对“年份原浆”系列白酒进行了全国范围的广告宣传、市场推广,该系列产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认可,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该系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一定社会影响,属于知名商品。第三组证据: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经处字[201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工商经处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XXX于2015年已因生产销售仿冒古XX产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行政处罚,此后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侵权情节较为恶劣,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第四组证据: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XX出具的徐云XX当处[2017]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
XXX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处的产品系其销往徐州XX,其已足额缴纳该笔行政罚款。
XXX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XX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X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予以考虑。古XX提供的第四组证据,X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XX徐云XX当处[2017]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8月,XXX销往徐州“XX”牌5年原浆酒150箱,该批原浆酒外包装装潢与古XX生产的知名商品古X贡酒年份原浆5年包装装潢相近似,违法所得为165元。依据古XX二审提交的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XXX认可上述被查处的涉案产品系其销往徐州XX,故其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白酒非其生产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XXX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X上诉称其侵权所得仅为165元。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就被查获的该起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处罚,但并不意味着XXX仅实施了该次侵权行为,古XX二审提交的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经处字(201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工商经处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对此亦可予以佐证。XXX的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古XX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X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XXX侵权行为的数额及情节,酌定XXX赔偿古XX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XXX关于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制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亳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楠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卢X
书记员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