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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XX公司、郑XX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9)闽72民特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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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72民特994号
申请人:舟山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东海西XX。
法定代表人:郑XX,执行董事。
申请人:郑XX,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申请人:吴X,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申请人:舟山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84号环南XX。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申请人:舟山XX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XX。
负责人:郑XX,经理。
上述五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上述五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异议人: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金山XX金13#206。
法定代表人: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广东XX实习律师。
异议人:福建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石化园洋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异议人: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XX。
法定代表人:颜XX,区长。
异议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海行政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婧,福建XX律师。
申请人舟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郑XX、吴X、舟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舟山XX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同年12月12日,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未果。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19年8月16日至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上述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申请人XX公司、郑XX、吴X、XX公司、XX公司称,XX公司、郑XX、吴X是“天桐1”轮船舶所有权人,XX公司是该轮的光船承租人,XX公司是申请人XX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1月4日凌晨,“天桐1”轮在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东港XX公司)码头装载化工品裂解碳九前往浙江省宁波镇海XX时,码头装载作业软管发生化工品泄漏事故。申请人认为,“天桐1”轮总吨为1574,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以下简称交通部决定)第四条之规定,就本次事故产生的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限制其赔偿责任。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设立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数额为173179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申请人提供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化工船运输合同、泉港化学品泄漏事故调查及处理情况新闻发布会材料及报纸报道等证据材料。
异议人泉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港XX公司、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均认为:“天桐1”轮未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油船油码头安全作业规程》(GB18434-2001)的要求组织实施,将输油软管两端捆绑固定后,未根据船岸落差及时调整软管长度;船舶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值班人员未做好值班值守,导致碳九泄露且未能及时发现。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化学品承运人存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根据海商法第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其无权限制赔偿责任。
异议人XX公司及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还认为,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恶意串通谎报泄漏量与事故原因,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严重影响事故调查和处置,性质极其恶劣,存在严重故意行为,也无权限制赔偿责任。
异议人东港XX公司、泉港区人民政府及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称,包含清污费用在内的应急处置费用、人身损害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相应诉讼费用及后期的环境修复等费用,均不属于限制性债权,故申请人无权就全部债权申请限制赔偿责任。
异议人XX公司及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称,案涉事故应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基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异议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还称,XX公司并非“天桐1”轮的光船承租人,仅作为船舶光船承租人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定的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请求。
异议人XX公司提供了案涉化学品泄漏事故调查报告、2018年11月4日东港XX公司承诺书、2018年11月25日及26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及处置情况通报、本院(2019)闽72民初60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作为异议的证据。异议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提供了案涉化学品泄漏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2019年4月3日出具的案涉事故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的议定书》及其外交部网站截图等作为异议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桐1”轮为钢质化学品液货船,总吨1574,船舶登记所有人为申请人XX公司、郑XX、吴X。XX公司是该轮的光船承租人,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分公司,与XX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化工船运输合同》,约定将案涉化工品碳九通过“天桐1”轮自泉州东港运至宁波镇海。根据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案涉化学品泄漏事故调查报告,同年11月4日凌晨,“天桐1”轮在东港XX公司码头对岸上储罐内的裂解碳九进行装船作业时,输油软管断裂,发生化工品泄漏事故,造成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异议人均认为,案涉事故是由于申请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由于该异议涉及申请人是否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实体问题,并不属于海事法院对设立基金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鉴于案涉事故所造成非人身伤亡损失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的范围,责任人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因此,部分异议人提出的清污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享受该项赔偿责任限制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申请人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第五条规定,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国务院《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因此,案涉泄漏化工品裂解碳九是否为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决定了本案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类型及数额。异议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主张,裂解碳九是化工行业常用的溶剂油类,同时属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Ⅰ的附录Ⅰ油类名单中的芳烃油类,因此,本案的泄漏事故所致的损害属于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本院认为,防污公约是为了防止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而缔结的,其附则Ⅰ的附录Ⅰ油类名单所列明的油类,均可能污染海洋环境,但该名单并未区分持久性油类和非持久性油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裂解碳九属于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故本院对异议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案涉事故依法应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不予支持。
申请人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分公司,并非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对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XX公司、郑XX、吴X系“天桐1”轮登记所有人,XX公司是该轮的光船承租人,均为上述规定中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涉案船舶搁浅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天桐1”轮总吨为1574,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交通部决定第四条之规定,该轮在此次化工品泄漏事故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173179特别提款权[具体为:167000+(1574-500)×167】÷2]。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舟山市XX公司、郑XX、吴X、舟山XX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173179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按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及该款项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申请人舟山市XX公司、郑XX、吴X、舟山XX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者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四、驳回申请人舟山XX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分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岩
审 判 员 林瑞云
审 判 员 林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游蔡X
书 记 员 宋XX


  • 2019-10-08
  • 厦门海事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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