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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黄X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

  • 征地拆迁
  • 2014兴民一初字第298号
征地拆迁
黄华勋律师 在线
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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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原因,案件管辖违反法律规定。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某村2队村民李X1993年经过村、区、市的审批,取得村内一块16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准建证建房。2014年2月,李X想拆旧建新,翻建旧房,在此过程中,李X超出原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在房屋的南面空地起建地基,被空地使用人黄X阻拦,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李X以黄X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黄X停止侵权,排除防碍。被告黄X委托黄华勋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被告黄X的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地属于黄X的承包地,不是李X的宅基地。

    涉案地是黄X的承包田地,1980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被告作为家庭户与生产队签订有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其中黄X家庭户在望转渌{即广西XX大门右侧}的承包地有3.1亩,被告从1981年耕种到1992年。1993年广西XX征用被告在村2队大鸡路望转渌的承包地,剩余400多平方米未被征用。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以“地主”的身份把剩余的400平方米的田地租给武XX搭盖临时建筑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私自霸占被告的田地,被告发现后,多次与武XX交涉退还田地,未有结果。武XX搬走后,原告想在此地建房,被告不许,要收回该处的责任田,双方产生纠纷。

    二、原告提供的地籍资料,证实的是李X现在居住的大鸡村路131号门牌的宅基地资料,地上房屋有2层,仍然在居住使用,并没有拆旧重建、翻建。

    1、DXXX号宗地图确认的是李X1993年获批的宅基地,面积169平方米,这个是现在李X居住使用的大X村路131号门牌的2层房屋的宗地图,不是原告与被告起争议的涉案地。

    2、宗地图的四至范围,北1-2界址边外墙为界,隔缝为民政型钢厂,东为道路,西6-7-1界址边外墙为界,隔缝是民政型钢厂(即现在的广西XX),南面是空地,宗地图的宅基地范围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吻合,因此,原、被告对DXXX号宗地图上的房屋并没有纠纷,而真正起纠纷的是,此房屋的南面的空地,原告想在此南面的空地上建房,而该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双方才引起纠纷。

    3、从原告提供的DXXX号宗地图的资料与现场照片看,该地上的房屋没有拆旧重建、或翻建,也没有取得新的准建证等审批手续,就算原告要拆旧重建、翻建,也得要重新申报,不能以1993年时的申报资料作为现在建房的依据。

    三、原、被告起争议的是DXXX号宅基地南面的空地,有400多平方米,是属于被告的承包地,经过被告向市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等部门查询,该处的空地并没有作为建设用地进入规划范围,也没有任何人向主管部门申报要求把此空地作为宅基地。此前,李X假借地主的身份把该地私下租给别人而在此地上所盖的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7条的规定,并没有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建起的房屋实际是临时建筑,按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如果是要是空地上建房,就要按《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获得审批手续方可,否则就是违法占地的违章建筑。原告说地是她的,并没有材料证实,也没有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还利用DXXX号宅地图资料来主张南面的空地,反告说是被告阻拦她建房,简直是无稽之谈。

    四、本案原、被告起争议的是原告DXXX号宅基地南面的空地,这个空地不在DXXX号宗地图的169平方米的用地面积之内,因此,从法律上说,应该属于土地纠纷,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地纠纷的主管部门为政府,而不是法院。尽管朝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但是该组织不是县一级以上的政府部门,没有行政决定权,因本案引起的土地纠纷,应该先交县级以上的政府部门处理,这个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而不宜由法院直接受理。

    从本案材料看,争议地不是DXXX号的宅基地,而是空地,在地块使用权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不能以一方侵权而提起停止侵权排除防碍或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这是因为由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得到解决,法院无法确定争议地地块使用权的归属,不能对是否侵权作出判断,不能行使审判权。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本案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阻拦其DXXX号宅基地建房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有被告想侵占原告DXXX号房屋的证据,实际上,被告也没有阻拦、侵占原告DXXX号房屋的情况,在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黄华勋律师

    年月日

    法院经开庭审理,现场勘查,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纠纷的主管部门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向原告说明此理,原告即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此案没有依据实体法对案件展开进一步的审理,仅仅在法律程序上,原告就承担了败诉的不理后果。


  • 2015-04-07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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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勋律师,男,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1996年-2002年在法院工作,1999年考取法官资格,2000年考取律师资格。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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