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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承担105891元,二审改判不承担。

  • 合同事务
  • (2020)皖16民终15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川律师
通过二审的代理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韩X、秦X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2020)皖16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女,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女,汉族,2010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理人:陶XX,女,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X因与被上诉人秦X、秦XX、李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上诉人秦X的法定代理人陶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XX、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与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和湖泊局签订赔偿协议时,以及与韩X签订赔偿款分配协议时,秦XX均是作为秦X的监护人,在赔偿款分配协议没有被确认无效的前提下,原审判决由韩X向秦X返还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基于前款理由,秦X即使存在要求返还的赔偿款,也应由秦XX返还,与韩X无关。三、秦X提交的《离婚协议》可以证明陶XX与秦XX离婚时已经约定秦X由陶XX自行抚养,秦XX死亡后各项赔偿中不包含有秦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赔偿款中有秦X的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中秦XX、李X未提交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相关证据,原审支持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秦XX生前欠有22.5万元的债务没有偿还,分割赔偿款时即是考虑到这个情况,秦XX、李X才同意韩X分得35万元,韩X与秦XX实际分得的赔偿款12.5万元。原审认定韩X的赔偿款时没有扣除秦XX的生前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秦X辩称,在秦XX的近亲属与侵权人达成的协议中,秦X是协议的当事人,秦XX提供的赔偿清单中包含秦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款不是遗产,原审法院也是作为共有物分割,在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事宜的各项费用后,应均等分配。韩X只应获得自身及秦XX的赔偿款,多领取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未领取财产的当事人。

    秦XX、李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秦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赔偿款114989元(诉讼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XX、李X系秦XX父母。秦XX与陶XX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秦X”;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二子“秦XX”、“秦XX”,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秦X由陶XX抚养,秦XX、秦XX由秦XX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后秦XX与韩X于2018年9月19日生育一女“秦XX”。2019年8月31日晚,在燕矶水域突发两船相撞事件,秦XX在该事故中死亡,丧葬事宜由秦XX、李X操办。2019年9月9日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和湖泊局与秦XX亲属【秦XX、李X、韩X、秦XX(轩)、秦XX、秦XX(骐)、秦XX】达成协议,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和湖泊局一次性垫付了死者赔偿款: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恤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它费用合计88万整,当日该款项由秦XX领取了53万元,由韩X领取了35万元。因秦X没有得到赔偿款,故依法起诉。

    另查明:被告秦XX、李X共有三个子女。秦XX、秦XX现在秦XX、李X处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XX死亡后,经协议被告秦XX从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和湖泊局领取赔偿款53万元;被告韩X从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和湖泊局领取赔偿款35万元,合计88万元,该赔偿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恤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它费用,但各项赔偿未明确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378元,丧葬费为37189元(74378/年*6个月)。本案秦XX、李X办理了秦XX的丧葬事宜,因此该赔偿款中丧葬费及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它费用应归秦XX、李X所有,因秦XX、李X未向法庭提供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它费用支出的票据及相关证据,无法计算确切的支出数额,考虑到秦XX在湖北死亡,其家在安徽,路途较远,故对于该项支出该院酌定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8年度安徽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748元。本案中秦XX死亡时共有6名被扶养人,分别是父亲秦XX(55岁,计算20年)、母亲李X(56岁,计算20年),女儿秦X(9岁,计算9年)、儿子秦XX(7岁,计算11年)、儿子秦XX(7岁,计算11年)、女儿秦XX(1岁,计算17年),故秦X的生活费为(12748÷2)*{12748÷[(12748÷3)*2+(12748÷2)*4]}*9=21512元;秦XX、秦XX的生活费均为27389元;秦XX的生活费为60164元;秦XX、李X的生活费均为52853元(该5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均不再详述,可参照秦X生活费算法),共计242160元。扣除以上丧葬费、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它费用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本案中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恤金数额为590651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和因死者死亡对近亲属的精神补偿,参照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和湖泊局与秦XX亲属【秦XX、李X、韩X、秦XX(轩)、秦XX、秦XX(骐)、秦XX】达成的协议,应均等分割给秦XX的近亲属:秦XX、李X、韩X、秦X、秦XX、秦XX、秦XX,每人应分得84379元(590651元÷7)。因此秦XX、李X分得赔偿款应为321653元(52853*2+84379*2+37189+10000);秦X分得赔偿款应为105891元(21512+84379);秦XX、秦XX分得赔偿款应为223536元(27389*2+84379*2);秦XX分得赔偿款应为144543元(60164+84379);韩X分得赔偿款应为84379元。参照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和湖泊局与秦XX亲属【秦XX、李X、韩X、秦XX(轩)、秦XX、秦XX(骐)、秦XX】达成的协议,秦XX由韩X监护,秦XX与韩X分得的赔偿款合计为228922元(144543+84379),而韩X已领取35万元。故原告秦X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得赔偿款11498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韩X返还原告应分得赔偿款1058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X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共计105891元;二、驳回原告秦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韩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韩X提交的秦XX的生前债务及还款证明,因本案是共有财产分割,不涉及遗产继承,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秦X、秦XX、李X三人与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和湖泊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秦X、秦XX、秦XX三人的法定监护人均列为秦XX。其他查明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韩X的上诉请求和秦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应如何确定。

    涉案两份《协议书》中,秦XX均是列为秦X的法定监护人,而秦XX、李X二人与韩X在《协议书》中均已经约定了双方的数额,足以确定秦X的份额包含在秦XX、李X领取的数额中,即秦X的各项费用应由秦XX、李X承担。

    《协议书》约定韩X与秦XX二人分得35万元,该数额超出了母女二人应得,超出的部分,系秦XX、李X对其五人(秦XX、李X、秦X、秦XX、秦XX)应得数额的部分让与,秦XX、李X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但由于秦XX、李X二人实际并非秦X的法定代理人,其无权对秦X应得数额作出放弃或让与,且李X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安徽省赔偿标准》中已列秦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秦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合计105891元应由秦XX、李X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

    二、秦XX、李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X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共计105891元;

    三、驳回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秦XX、李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秦XX、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05-20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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