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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被上诉人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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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川04民终1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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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广安XX公司与朱XX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民终128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1621MA62B5X97C。

    法定代理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9631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05288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9)川042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证明及欠条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证明、欠条上所盖印章不是XX公司的印章,庭审XXXX公司已提交备案印章予以证明,并明确提出请求核实、予以鉴定真实性。2.证明、欠条上记载的方量及单价与XX公司同业主方共同验收的方量、单价不一致,案涉项目在共同验收XX工作方量为1500方,单价为280元/方,证明及欠条系虚构的。XX公司无法从业主方调取原件,故只提供了复印件。3.证明、欠条XX无经办人,欠条XX无欠款人,只有证明人的记载不符合常理。二、对XX公司提供证据复印件的法律适用错误。1.XX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赵X的陈述相符,能证明实际方量是1500方,单价为280元/方的事实,应认可该证据。且XX公司当庭陈述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并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但一审法院忽视XX公司的申请,仅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属法律适用错误。2.XX公司代理人钱XX不懂法律,在提出鉴定申请后,未能调取备案印章。另一代理人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备案印章作为证据及鉴定对比模板时,一审法院以撤回申请为由当庭拒绝鉴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理睬XX公司当庭提出的核实结算清单真实性或依职权调取原件的申请。2.原审法院未准许XX公司当庭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3.朱XX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权益XX包含了大部分的民工工资,根据劳动法规定本案XX属于民工工资的部分约定适用劳动争议程序,并根据欠条、证明XX证明人民工代表的签字也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权益确实属于工资问题,本案属于民工工资的部分应适用劳动争议程序,朱XX不能代表农民工本人。四、根据XX公司从XX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项目经理部调取的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计价单,上面明确了人字形骨架护坡的实际施工方量为1502.991用于证明一审XX朱XX提交的欠条、证明系虚假的事实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朱X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XX公司主张欠条上的印章不知是其真实印章,并提供备案印章证明,但XX公司仅提供了派出所的备案印章,且XX公司认可了增值税预缴表上公司的印章。二、XX公司认为朱XX主张的工程量及单价高于验收工程量及单价,且以欠条上无经办人为由认为欠条系虚假的错误。赵X系欠条出具的经办人、证明人,一审法院对赵X进行过询问,足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XX公司的观点不应被采纳。三、XX公司一审XX不认可赵X的证词,二审却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与赵X的陈述相符系自相矛盾。四、一审立案后,XX公司申请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当日又撤回鉴定申请,并以伪造公章为由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直至一审开庭,也未立刑事案件,XX公司实属拖延诉讼时间。五、本案系劳务纠纷,XX公司从未认可朱XX及朱XX组织的人员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劳动争议纠纷程序。六、欠条上载明的公章是真实的,故欠条内容是真实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朱XX做完劳务后即刻进行验收,方量及单价均符合常理系真实的。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朱XX劳务费人民币179750元;2.判令XX公司赔偿朱XX为主张权利造成的损失2962元;3.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XX公司承包了XX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的EMZQ-16标段劳务。2017年3月26日,XX公司向XX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X、陈X作为其公司在现场的材料员,受托人在项目XX的一切行为均代表XX公司,其所签认的所有物资收发料等单据文件均予认可和认同,并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2017年,经何X介绍,朱XX组织人员到XX公司承包的项目XX位于白马镇的人字骨架护坡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结束后,XX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朱XX出具了证明及欠条,证明内容为“朱XX:人字骨架护坡:1705m3×350=596750元,借支237000元,共计:596750-237000=359750元,大写:叁拾伍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正,此价格包括材料费、误工费及一切开支。证明人:赵X,2018年3月28日”,欠条内容为“今欠朱XX在民工工资费共359750元,大写叁拾伍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此据,证明人赵X,2018.3.28,民工代表杨某、朱某”,XX公司在证明及欠条上均加盖了公章。之后,XX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XX公司支付朱XX班组的劳务费180000元。

    一审庭审XX,朱XX确认提供劳务期间,朱XX向XX公司实际借支为2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有获取报酬的权利。本案XX,朱XX组织人员为XX公司提供了劳务,XX公司向朱XX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向朱XX出具了证明及欠条,证明载明了方量与单价具有结算的性质,欠条所载欠款金额为359750元,经朱XX当庭核实借支款项为238000元而非237000元,XX公司所欠劳务费应为358750元,扣除XX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劳务费180000元,XX公司还应支付朱XX劳务费178750元,故对朱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XX要求判令XX公司赔偿其为主张权利造成的损失29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欠条上虽书写民工工资,但是综合本案案情,其语义是指劳务费,XX公司仅以欠条所记载的款项为工资就认为系劳动关系,且XX公司也不认可朱XX组织的人员系其公司的员工,故对XX公司主张该案系劳动关系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证明及欠条上的XX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该公章系XX公司委派的人员赵X所加盖,XX公司在本案XX提出对该印证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XX公司支付朱XX劳务费178750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XX,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费计价单一份及工程劳务计价表各一份,拟证明:从XX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项目经理部调取的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计价单上,明确了人字形骨架护坡的实际施工方量为1502.991,一审XX朱XX提交的欠条、证明系虚假的事实情况。

    朱XX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来源于XX公司及业主方,对人字形骨架护坡的施工方量及计算单价不予认可,具体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费计价单及工程劳务计价单上加盖有XX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项目经理部的鲜章,该两份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但该两份证据系XX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其形成时间晚于朱XX提交的证明及欠条的形成时间,不能依据该两份证据证明XX公司与朱XX之间在先的结算方量及单价金额虚假,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XX,朱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主张朱XX提交的证明及欠条系虚假的,证明及欠条上的公司印章不是XX公司的印章,故其不应支付朱XX劳务费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XX公司虽主张朱XX提交的证明及欠条系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主张证明及欠条上的印章不是XX公司的印章,但证明及欠条上的印章是XX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赵X加盖,XX公司在一审XX虽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XX公司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案涉证明及欠条的印章虚假,故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认为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XX公司在一审申请对证明及欠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XX公司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应视为XX公司自愿放弃印章鉴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本案一审XX,XX公司未依法提交书面申请,其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XX公司当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最后,本案朱XX组织人员为XX公司提供劳务,无证据证实朱XX及其组织的人员与XX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故本案系劳务纠纷,不应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故XX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广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黄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夜瑾


  • 2019-12-20
  •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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