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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浙1004刑初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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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勤律师
通过专业法律知识,使得当事人争取到了缓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XX,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住江苏省海门市。2018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XX、张勤,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8)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X、被告人卞XX及辩护人金XX、张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卞XX利用自己担任台州星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三次接受缪X提供的第三方执行公司的回扣款项共计人民币8.7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其个人消费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卞XX将非法所得全部上交,现扣押在公安账户。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卞XX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茅X、缪X、章X的证言、社保资料、入职登记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授某、台州银行对账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XX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卞XX案发后自首,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卞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卞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卞XX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X


  • 2018-11-12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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