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2020)鲁0705民初5386号
原告:中国XX,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422878L。
主要负责人:邵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山东高
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XX3-2-301,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被告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罚息5131.53
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贷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XX公司手机平台“在线金融超市”中“中银E贷”申请借款19.9万元,经系统审批通过后在网上签署中国XX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9.9万元贷款用于个人合法合理的日常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贷款19.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林XX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因经营遇到疫情,造成了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中国XX网络平台填写借款人信息,向原告申请“中银E贷额度(线上审批)”,并与原告签订《中国XX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在循环贷款额度期限内,借款人可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循环使用该额度,在循环贷款额度期限内任一时点上本合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贷款额度。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可用于个人合法合理的消费支出,贷款利率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备,结算方式也以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审批后确认被告借款额度为19.9万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向原告提出用款申请,申请额度内借款19.9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8%,还款方式均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息,收款借记卡卡号为62166XXXX0XXX(账号为220XXXX6981)。应该申请,原告向其发放借款19.9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644.29元、罚息4487.2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无证据提供。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XX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中银E贷贷款资料表一宗、个人客户交易明细、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XX通过网络平台签订的《中国XX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填写申请通过网络平台申请借款,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借款19.9万元,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的利息为644.29元、罚息为4487.2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年利率不超过24%)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罚息、
复利(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的利息为644.29元、罚息为4487.2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年利率不超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案件申请费1541元,合计5903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高灼全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