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3民初2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倪X,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朱XX,甘肃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庄X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庄X某,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呼和XX,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曹洁,甘肃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倪X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XX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庄X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朱XX,被告(反诉原告)兰州XX公司、庄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X(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16373元;4、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4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庄X某协商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兰州XX公司全部股权及经营权。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在信赖被告会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为了收购兰州XX公司后能够尽快投入经营,预先以个人名义向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收购乳制品等货物若干以供收购公司后销售。原告进购上述货物后自已出资租用了厂房以供存放上述货物,并提前雇佣导购人员若干预备在开始经营公司后于各大超市内进行相关销售工作。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对上述约定形成书面《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并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兰州XX公司100%股权,转让价为8万元;2016年5月15日前应完成所有公司所有权交接程序;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按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预先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完成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期间,原告因基于对合同履行之信赖,已预先进购货194373元乳制品,并支付租金24000元租用仓库以储存货物,支付工资98000元以雇佣销售人员。现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出售上述乳制品货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
兰州XX公司(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与庄X某一致。
庄X某(反诉原告)辩称,2016年4月,答辩人庄X某与被答辩人倪X约定将兰州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答辩人,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倪X依照协议约定向答辩人庄X某支付交接费用4万元,答辩人庄X某在收到交接费用后依协议约定要求被答辩人倪X一同前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被答辩人倪X却迟迟不肯露面,拒绝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答辩人需向答辩人支付开户保证金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答辩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答辩人要求履行公司变更登记义务,由于被答辩人不配合答辩人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被答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2016年6月20日,XX公司因与倪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法院依法判决倪X向XX公司支付货款。若如被答辩人所述是答辩人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公司变更登记义务,被答辩人倪X在答辩人庄X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公司变更登记义务时便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被答辩人倪X却在答辩人XX公司取得倪X需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生效判决后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要求答辩人退还股权转让金并承担相关费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兰州XX公司、庄X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配合反诉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4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开户保证金5万元;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778.08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诉称,2016年4月,反诉人庄X某与被反诉人倪X约定将兰州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反诉人,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倪X依照协议约定向反诉人庄X某交付交接费用4万元,反诉人庄X某在收到交接费用后依协议约定要求被反诉人倪X一同前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被反诉人倪X却迟迟不肯露面,拒绝办理公司交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约定:&被反诉人需向反诉人支付开户保证金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虽被反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但反诉人积极要求履行公司变更登记义务,由于被反诉人拒绝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反诉人在收到4万元的交接费用后,便无法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剩余的4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反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反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反诉人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5778.08元。
倪X(反诉被告)辩称:1、《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签订后,倪X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约定的50%转让款4万元。倪X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后,被答辩人拒绝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倪X在支付了4万元转让款后,为了在被答辩人履行合同后能够尽快投入经营,已经开始向供应商处进购货品,若股权最终未转让,倪X不能取得XX公司的经营权,倪X进购货品将会因为没有销售资质不能出售而承受巨大损失,故倪X绝无可能会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次,被答辩人主张倪X存在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倪X转让的是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后倪X对XX公司绝对控股。但根据协议约定及XX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庄X某并不享有100%XX公司股权,其中由案外人刘XX享有10%股权。故庄X某对XX公司10%股权没有完整的处分权,故其根本不具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可能性。交接协议的合同目的是由倪X受让XX公司100%股权,从而完全控制XX公司,根据倪X自己的意愿以XX公司名义经营乳制品销售业务,部分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自2016年5月15日前完成向倪X转让XX公司100%股权的义务,被答辩人逾期转让股权的,已经构成违约,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根据XX公司工商登记公开信息显示,庄X某、刘XX认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而该二人截至目前均未完成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庄X某欲转让的股权本身没有进行实际出资,存在重大瑕疵。被答辩人的行为表明,其不具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适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倪X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合同。4、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开户保证金5万元的反诉请求。《交接协议》约定,倪X应当在2016年7月31日前向被答辩人支付保证金5万元。但协议同时约定,被答辩人应当于2016年5月15日前完成对倪X的股权转让。被答辩人未在2016年5月15前履行其义务,也不可能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其义务,答辩人有权抗辩,不履行其履行顺序在后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争议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甲方(庄X某)与乙方(倪X)签订《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甲方整体转让公司全部股权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订本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结构:公司原是由甲方庄X某(占股90%)及刘XX(占股10%)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后依法由甲方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倪X。收购股权的形式: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决定具体受让人,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公司工商档案为准。整体转让公司股权的价格:甲方转让给乙方兰州XX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80000元整(包括全部XX公司资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一般纳税人资质等;交接兰州市XX系统门店、XXX系统门店、物美系统门店、西太XX系统门店、XXX、华联系统门店经销权)。另乙方需支付甲方前期代垫的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经销权开户保证金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价款支付方式:XX公司转让价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的次日需给甲方支付交接费用的50%即人民币40000元,剩余公司转让价款40000元由甲方协助乙方在公司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的三天内支付全部价款。甲方代垫的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全额偿还给甲方。权责认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刻生效,甲乙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兰州XX公司所发生的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权责全部由原公司法人庄X某全部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兰州XX公司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的权责由现公司所有人倪X全部承担。公司交接: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在2016年5月15日前变更完成公司所有权交接程序,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共同保证移交财产的安全完整。交割过程中,双方应互为对方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乙方签署相关变更登记所需的手续,并出面为乙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但本次公司变更登记所需行政性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给甲方提供公司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手续,否则,甲方不再为乙方直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依约支付转让价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非因法定原因中止合同,需提前10日通知对方,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中止协议,规定中止合同的期限和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公司转让价款,否则,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支付价款总颜,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甲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甲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及时整体移交公司交接内容,并确保移交的公司资产权属无瑕疵,双方核实的资产明细移交无遗漏;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乙方给付违约金。
2016年5月1日,倪X向兰州XX公司财务缴纳《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约定的转让款40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4日,兰州XX公司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庄X某、刘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收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股东会决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倪X与庄X某签订的《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是整体还是部分的问题,倪X诉称案涉《交接协议》转让的是兰州XX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案涉《交接协议》、《收款收据》印证其主张;兰州XX公司、庄X某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争议双方签订的《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事实,该协议约定转让的应为兰州XX公司的全部股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庄X某向法庭提交了兰州XX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截止2014年2月28日兰州XX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为庄X某、刘XX,而庄X某与倪X签订的《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中双方约定是对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庄X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印证案外人刘XX同意转让其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庄X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认为,庄X某并不享有兰州XX公司100%股权,庄X某对该公司并不完全拥有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现倪X要求解除合同,该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倪X要求庄X某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倪X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倪X要求庄X某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庄X某怠于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庄X某对倪X诉请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庄X某应支付倪X违约金2850元(40000元/转让费本金×7.12%/贷款基准年利率1.5倍)。
关于倪X要求庄X某赔偿31637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倪X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的损失与案涉《合同》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对倪X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庄X某主张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案涉《协议》前述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故庄X某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倪X要求兰州XX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倪X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兰州XX公司要求倪X承担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倪X与被告(反诉原告)庄X某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兰州XX公司交接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庄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X(反诉被告)转让费40000元、违约金2850元,合计428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庄X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52元,合计9118元,由倪X负担6036元,庄X某负担31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庄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新玲
代理审判员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