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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应符合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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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皖民终201号
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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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2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XX、268-5号(翡翠岛南门东XX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安徽XX律师。

一审第三人:盛XX,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一审第三人:吴XX,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一审第三人:梁X,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一审第三人:王XX,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一审第三人:高XX,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简称XX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盛XX、吴XX、梁X、王XX、高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盛XX、吴XX、梁X、王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民初1号民事判决,改判解散XX公司。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应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名册记载,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人,而不是实际出资人。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仅是为了完成工商登记的需要,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召开的股东会议均系实际出资人参加”,实质上是将实际出资人认定为公司登记股东,将实际出资人的行为取代公司登记股东的行为。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公司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治理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系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自成立以来,为逃避监管,违法违规约定监事吴XX、梁X、王XX和董事高XX、陈XX、樊X、李X、宣XX仅为公司提供申报核准名称使用,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致使XX公司监事会、董事会形同虚设,无人监管公司违规违法业务,公司管理严重混乱。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完全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撇开登记股东干涉股东会经营决策,撇开公司董事、监事,干涉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并且“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治理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不是“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3.一审判决认定杨XX退出XX公司,实质上就是认可杨XX退出实际出资、认可代持杨XX股权的股东抽逃出资,一审关于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且违背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至2017年4月11日,XX公司全体实际出资人仍能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应决议”,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只能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组成并参加的会议,并非实际出资人组成并参加的会议。XX公司登记股东陈XX、宣XX、盛XX、吴XX、梁X、王XX、高XX等根本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会议。所谓2017年4月11日股东会会议实际是实际出资人会议,在形式上、内容上均非股东会。5.一审判决以“在经营过程中有大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解散公司将更容易对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为判决不予解散XX公司的理由之一,明显不当,既不客观真实,也无法律依据。二、XX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1.XX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每年至少一次的定期股东会议,自2015年10月起至今没有、也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通过股东会会议解决公司存在的问题。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等不能到岗正常履行职责,李X等股东一再要求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盛XX清偿个人借款本息,要求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解决XX公司违规借贷、违规经营管理事项。但是,盛XX置之不理,XX公司已经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XX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XX公司的小额贷款经营业务已完全停滞,内欠账款、外欠账款无法清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盛XX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从公司借款6000万元,拒不清偿借款本息,法庭上亦不认可该借款事实;其担保的王XX300万元的贷款,擅自决定转让债权,并自行解除个人担保。公司高管高XX自己借款、自己担保、自己审批,致借款逾期无法收回,高XX却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亦不追索债权。且高XX还以其配偶李XX的名义,成立淮北XX公司,主持该公司工作,经营与XX公司同类业务,开展同业竞争。高XX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公司资金至其配偶公司会计周X个人账户。XX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附微信),导致员工离职离岗。XX公司经营资金链完全断裂,已经到了无法维系的地步。如果不予解散、清算,股东的权益不仅不能得到任何保障,还将会受到更加重大的损失。3.XX公司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经营管理发生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XX公司的日常工作已无法开展,公司业务管理违规混乱,但所有存在的问题已经无法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综上,XX公司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李X“提交证据虽能证明XX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尚不足以证明XX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X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投资人和李X共同参与了股东会议,李X在召开会议时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召开的股东会及决议,此足以证明XX公司内部运营是正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本案中,李X在未通过其他方式处理案涉事项即起诉解散公司,于情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X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XX公司经营存在困难,无法证明该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解散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X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投资人和李X共同参与了股东会议,李X在召开会议时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召开的股东会及决议,此足以证明XX公司内部运营是正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本案中,李X在未通过其他方式处理案涉事项即起诉解散公司,于情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散XX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7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XX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出资比例:盛XX出资6000万元、占60%股份,杨XX出资3000万元、占30%股份,高XX出资500万元、占5%股份,李X出资500万元,占5%股份。同时,为满足省政府金融办关于成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要求,经全体股东同意,对出资人占股比例作出调整,调整出资人及出资数额为:盛XX出资2000万元,李X、江XX、樊X、郭XX各出资1000万元(盛XX提供),杨XX出资1000万元,孟XX、宣XX各出资1000万元(杨XX提供),高XX出资500万元,李X出资500万元。上述调整后的出资人仅提供申报核准名称使用,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该股东会决议由实际出资人盛XX、杨XX、高XX、李X签字确认。

XX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2011年7月16日,XX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公司股东为盛XX、陈XX、李X、高XX、樊X、李X、吴XX、梁X、王XX、宣XX。其中盛XX出资2000万元,陈XX、樊X、李X、吴XX、梁X、王XX、宣XX各出资1000万元,李X、高XX各出资500万元;公司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方式、出资数额,登记为股东的日期等。股东会分为定期会和临时会。股东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于每年12月举行。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提议时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提议时召开。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股东会。公司因不可抗力迫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公司被宣告破产、公司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予以解散和清算。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必须按公司赋予的权利行使职权,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2011年7月26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选举盛XX、李X、高XX、陈XX、樊X、李X、宣XX7位股东为公司董事,并成立董事会。选举吴XX、梁X、王XX3位为监事,并成立监事会。

2011年11月22日,淮北XX出具验资报告,审验截至2011年11月22日止,XX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万万元整。各股东均以货币资金出资。

2012年4月10日,高XX向窦XX出具借据,借款金额90万元,期限暂定三个月,年利率16.2%,按月结息。保证人处加盖XX公司印章,张X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8月7日,高XX向窦XX出具借据,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暂定三个月,年利率16.2%,按月结息。保证人处加盖XX公司印章,张X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3月7日,借款人淮北XX公司向XX公司提交贷款展期还款申请书,将其于2012年11月14日向公司5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3年7月14日,高XX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意延续担保,并同时在该申请书审批意见处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4日,高XX与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淮北XX公司向XX公司编号为XXX号借款金额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4日,借款人王XX向XX公司提交贷款展期还款申请书,将其于2014年6月3日向公司3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3日,盛XX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高XX在该申请书审批意见处签字确认。2015年9月25日,王XX以105个玉石抵押担保其欠XX公司300万元借款。2018年4月20日,XX公司、王XX、淮北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淮北XX公司将王XX欠XX公司的剩余借款250万元及欠息组织资金归还XX公司。

2014年4月1日,XX公司向李X发放股权证书,载明:公司总股本为7000万股,李X的持股数额为1000万股。

2015年9月26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股权转让事宜、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监事会成员作出决议。2015年9月26日,XX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盛XX、吴XX、梁X各出资2000万元,陈XX、宣XX、王XX、宣XX各出资1000万元,李X、高XX各出资500万元。变更董事会组成人员为宣XX、李X、高XX、陈XX、盛XX5人、监事会成员为王XX、吴XX2人。章程其他条款不变。

XX公司、盛XX、李X均认可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由盛XX、高XX、李X、杨XX变更为盛XX、高XX、李X、张X。杨XX退出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7000万股,但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017年4月11日,盛XX、李X、张X(高XX在上海)就关于XX公司破产和解问题召开股东会议,均同意XX公司与XX公司破产和解协议,即XX公司偿还本金80%,放弃利息。盛XX、李X、张X(代张X)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XX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仅是为了完成工商登记的需要,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召开的股东会议均系实际出资人参加。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治理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XX公司成立之初的实际出资人为盛XX、杨XX、高XX、李X。后因盛XX转让股权、杨XX退出XX公司,XX公司实际出资人变更为盛XX、高XX、李X、张X。至2017年4月11日,XX公司全体实际出资人仍能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应决议。XX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大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解散公司将更容易对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据此,李X提交证据虽能反映XX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尚不足以证明XX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故对李X请求判令解散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X负担。

二审中,李X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股权证书。证明:李X是持有XX公司10%股权的股东。

证据二、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X与XX公司之间的股权争议纠纷一案经判决确认,李X持有XX公司10%股权。

证据三、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公司与其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杨XX)之间存在1400余万元债权债务。

证据四、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杨XX对XX公司申请执行其1400余万元款项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该款应当用于执行对XX公司的债务。

证据五、XX公司《撤销执行申请书》。证明:XX公司撤销执行申请,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损害股东利益。

证据六、李X与盛XX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XX公司执行董事高XX利用职权,将公司款项私自转给其配偶的公司(淮北XX公司)会计周X的账户,该卡实为高XX个人使用,严重损害了XX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证据七、李X与高XX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盛XX将其担保的王XX贷款抵押物(价值几百万元的和田玉)擅自处置,导致抵押权不能实现。

证据八、高XX与张X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高XX违反公司章程,擅自吸收李XX、邵XX存款,又私自转出,500万元存款不知去向,XX公司因此承担了500万元债务。

证据九、股东之间微信交谈截图。证明:XX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管理,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

证据十、借据、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执6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淮北XX公司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贷款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高XX违反公司法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害XX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其配偶的公司中进行同业经营。

证据十一、李X与盛XX之间、李X与张X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XX公司董事长和高管人员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至证据十一均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李X提交的判决和裁定无证据证明已经生效,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即便真实,撤销执行申请的理由是债权已经转让,XX公司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证据六、七、八、十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话录音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九无法显示微信名称的实名信息,该聊天记录不具备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公司管理混乱。证据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XX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提交的证据一是原件,XX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证据二与该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三、四,因是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五,因是复印件,且XX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六、七、八、十一,该四份证据均是通话录音,因通话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通话人的身份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证据九,该微信群内发言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且发言内容不能证明XX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管理。关于证据十,李X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XX公司股东存在同业竞争行为,与本案李X诉请解散XX公司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X请求解散XX公司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持有XX公司10%股权,且XX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一股行使一个表决权”,故李X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从查明事实看,XX公司直至2017年4月11日仍可以组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至本案李X2018年11月起诉解散XX公司不足两年。可见,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治理机制并未失灵。李X上诉称出席该会议的人员仅是实际出资人,并非XX公司的登记股东,但李X在一审诉讼中亦认可该公司的登记股东除实际出资人外均是代持股东,故实际出资人参与召开的会议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权力机构对公司管理、决策进行议事的会议,且李X亦多次参与该会议、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称XX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与事实不符。二审庭审中,李X亦认可公司直至2014年仍在向股东分配利润,后因经营困难未能向股东分配利润,并在上诉时称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但公司经营上的困难并不等同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该公司目前仍有部分应收账款未能收回。至于李X上诉称公司高管、股东的不当经营行为或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以及无法查阅公司账目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等规定,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因此,李X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X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XX


  • 2020-08-18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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