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健,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1954年8月29日生,退休,初中文化,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开区一舟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21MA35UHW35F。
法定代表人: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军,男,汉族,1950年5月13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林X因与被上诉人陆XX、上饶市XX公司、曾XX、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0)赣11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林X向本院申请调取上饶市XX公司账户与陆XX之间的银行交易往来。经本院向中国XX调取唐XX农业银行(案涉借款协议载明系上饶市XX公司专用银行账户)的收支流水,显示上饶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陆XX之间有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往来流水,该流水与上诉人林X二审提交的财务收支明细表能够相佐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诉争借款的相关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0)赣11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林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62.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晓霞
审判员 徐迎风
审判员 余林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