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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侵犯著作权

  • 知识产权
  • (2019)京0108刑初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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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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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刑初7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羁押,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X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胡XX伙同张X、杨X、鲁X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淘宝店铺“全球在看”、“中图企业”向他人销售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加密锁(软件破解驱动程序)。其中,被告人胡XX负责管理仓库及填单发货工作。经核实,“全球在看”店铺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中图企业”店铺于2018年4月至5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2402元。另民警从张X住处内起获待销售的XXX加密锁25个,经鉴定,所售及查获软件与XX公司提供的软件为同一软件。
被告人胡XX于2018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参与涉案软件的策划与销售,也没有听说过涉案两个店铺,其管理仓库只是负责防盗及卫生,从未填写快递单,只是负责贴单发货。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胡XX没有与张X等人的犯罪故意,其最早投资是为了销售图书,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胡XX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X伙同张X、杨X、鲁X等人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通过淘宝店铺“全球在看”、“中图企业”向他人销售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加密锁(软件破解驱动程序)。其中,被告人胡XX投资入股人民币25万元,并负责看管仓库及发货填单。经核实,淘宝店铺“全球在看”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中图企业”于2018年4月至5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2402元。后民警于张X住处内起获待销售的XXX加密锁25个,经鉴定,所售及查获软件与XX公司提供的软件为同一软件。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实公司是2016年9月份由王X开始组织起来的,当时其就投资了25万。公司成员有其、王X、杨X、张X、鲁X、任X、肖X、王X2、张X2,其他还有一些后加入的成员,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和杨X等人都算是股东,都享受分红,但具体投资以及分红情况其不清楚。其在2017年一共拿过两次分红,都是张X给其的,一共是2万2千元左右。其不知道公司销售盗版XXX的情况,其也没有参与。王X和他们一起在郑州,王X负责总体各项事务,张X负责财务,任X负责运营,还有王X2、张X2他们几个人,但具体分工情况其不清楚。其平时就跟肖X在舞钢市铁山XX的一个仓库里,其负责管理一些图书,肖X还负责管理“加密狗”,其和肖X都是将货包装好后贴上快递单就发出去了,快递单和邮寄信息都是肖X给其的。肖X管理的“加密狗”就是一种U盘,其见过但其没有接触过“加密狗”,其不清楚它的作用,也没有参与过“加密狗”的发货。网店的情况其不清楚,其就知道是王X他们几个人在郑州弄的淘宝网站销售“加密狗”和图书。
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胡XX,胡XX是投资人之一,跟其一起入职。胡XX和肖X在平顶山舞钢市看管仓库,负责加密锁的发货工作。对于销售盗版加密锁的情况,胡XX和肖X知情。他们在仓库发货肯定就知道其等人在卖加密锁,其记得胡XX一开始投完钱后没有在仓库,是肖X一直在仓库那边看着的,后来胡XX才去,他具体何时去的仓库其记不清了。胡XX投资了25万,他是参与分红的。
3.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王X从自己渠道进货后发给肖X和胡XX,之后其将订单信息发给肖X和胡XX,其二人根据名单发货,如果库存不够,肖X或者胡XX再告诉王X让其供货。其和胡XX是老乡。胡XX和肖X在舞钢市看管仓库,负责加密锁的发货工作。胡XX和肖X都是2016年最早的那一批投资的。对于销售盗版加密锁的情况,胡XX和肖X负责发货,发的什么货他们肯定知情。胡XX和肖X应该是从开始卖加密锁的时候就已经知情了。其记得一开始胡XX投资了25万,肖X投了将近10万,他们两个都是参与分红的。
4.证人鲁X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胡XX,胡XX跟其都是最早的投资人。胡XX和肖X在平顶山那边看管仓库,负责加密锁的发货工作。对于销售盗版加密锁的情况,胡XX和肖X发的什么货他们肯定知情。胡XX和肖X在管仓库的时候就知道了在卖加密锁的事情。胡XX投资了25万元,参与分红。
5.证人任X的证言,证明其跟胡XX在杨X结婚时在郑州见过一面。胡XX是最早的一批投资人,相当于原始股东,其不知道他何时入职的,只知道胡XX和肖X在平顶山那边看管仓库,负责加密锁的发货工作。对于其等人销售盗版加密锁的情况,胡XX和肖X作为负责发货的人,应该从其等人一开始卖加密锁的时候就已经知情了,因为对于发出的物品他们需要进行包装和填写信息。其听说胡XX好像投资了不少钱,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他是参与分红的。
公诉人还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调取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著作权登记证书,“全球在看”淘宝店铺销售记录、“中图企业”淘宝店铺销售记录及相关说明,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X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胡XX对上述证据内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认为在案证人不知道其在仓库负责什么,无法证明其从事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辩护人同意其质证意见,并申请证人张X、杨X、鲁X、任X出庭。经查,辩护人所申请出庭的证人均已在侦查阶段就该案事实进行详细陈述,且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无出庭必要。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伙同他人发行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所提质证意见及无罪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案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胡XX作为最早期投资人,于2017年11月左右即参与销售假冒XXX加密锁负责涉案侵权软件的发货工作,其与张X等人有明确的犯意联络,同时,其工作直接接触盗版软件及进发货信息,可以推定其对于所销售的软件侵犯著作权主观明知;其次,虽然被告人胡XX始终辩解称其入伙时只知道销售图书,并且其在管理仓库的过程中,只负责图书的对接和发货问题,肖X全权负责加密锁的对接和录单、发货,并会在录单贴单的过程中,仅将图书部分交给胡XX处理,但胡XX和肖X同为发货的负责人,工作量存在如此悬殊的区别明显有悖常理。同时,无论经营模式还是仓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图书经营和加密锁经营都是混杂的,工作分工界限如此明确亦不切实际。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XX与张X等人侵犯著作权构成共同犯罪,且应对两家淘宝店铺的犯罪总金额负责。辩方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光
审 判 员  王栖鸾
人民陪审员  罗红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XX


  • 2019-12-04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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