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与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23977号
原告:郑X,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超,浙江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郑X诉被告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52元及损失(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XX于2018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郑X货款114052元,以后月付1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X货款114052元,并赔偿损失(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已减半),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员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