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72民初1001号
原告:于XX,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张XX,男,195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肖XX,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王XX,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5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王XX,女,1962年2月23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XX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XX实习律师。
第三人: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迎春东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297518L。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XX、张XX、肖XX、王XX与被告徐XX、王XX、第三人泰州市XX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于XX、张XX、肖XX、王XX于2020年11月24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于XX、张XX、肖XX、王XX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XX、张XX、肖XX、王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于XX、张XX、肖XX、王XX负担。
审 判 员 孔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钱 菲
书 记 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