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刘xx、楼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21997号
原告:王XX,女,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浙江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楼XX,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超,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楼XX在浙江XX公司所占有的84.62%股份(查封价值999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是从2008年3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利息1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9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309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150万元。原告认为,债务应付清偿,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上述“在此期间”是指借款发生后至起诉之日前。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大概是在被告刘XX被追究刑事责任前,被公安立案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最早一次是2008年4月开始支付利息。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当时是2008年3月4日当天两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300万元是2008年3月4日当天所交付。
被告刘XX答辩称:2010年6月18日,因答辩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贵院已作出刑事判决书【案号(2009)金义刑初字第00901号】,而本案所涉的借款也已作为其犯罪数额的一部分在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根据《最高院九民纪要》129条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中的规定,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况且,前述刑事判决书业已确定答辩人刘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返还受害人。追缴返还不足部分,由刘XX退赔给受害人。可见,该判决已赋予原告相应的救济途径。现原告又以相同事实起诉答辩人,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贵院应对其裁定不予受理。
被告楼XX答辩称:一、原告无权向楼XX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借款已在刘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处理完毕,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来看,实际借款的主体是刘XX,最终判决也确定仅刘XX一人对犯罪中所涉的借款事实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提起民事诉讼,贵院应不再受理。二、楼XX并非本案借款人。(一)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是被告刘XX与楼XX共同借款,但从刑事判决的结果看,并未将楼XX认定为实际借款人。(二)在刘XX所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存在不少与刘XX共同签署或单独签署借条字据的主体,其中就包括本案的被告楼XX。从刑事认定的事实看,之所以刘XX要其他人和他共同签署借款,是为了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打消出借人的顾虑。因此,刑事判决最终并未将楼XX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根据“入罪靠民法,量刑靠刑法”的法理,现刑事判决未将楼XX认定为借款人,民事上当然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借款人。(三)民法上,一项法律行为要生效,首先要看其是否已成立,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然而,从义乌市经侦大队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5和第7行)中显示,原告出借涉案款项时明知其出借的对象就是刘XX而非他人,而且原告也明白当时出借的用途是刘XX的房地产开发。事后,涉案的款项也是原告亲手交给刘XX,最终也是由刘XX用于其新债还旧债之中。由此可见,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借款给楼XX的意思表示,双方根本没有就借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当然也就不会产生本案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无论是从刑事角度认定还是民事角度分析,楼XX均非本案的借款人。三、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该条规定应作为判定本案时效问题的直接依据。本案中,刘XX刑事案件生效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原告提起诉讼已逾近十年。而在长达十年期间,原告并没有向楼XX进行主张,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四、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及利息。(一)本金方面。根据原告在刑事笔录的内容显示,本案所涉借条因被告刘XX续借而成。事实上,被告刘XX在出具这张借条前已向原告支付294万元,按照原被告此前约定的3分利计算,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为207万,多出的87万元应抵扣本金。因此,截止至2008年3月4日(本案借条出具之日),刘XX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213万,而非300万。(二)利息方面。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其利率计算不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而非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综上所述,根据刑事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楼XX承担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当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说明一点,借款是2008年3月4日出具借条当天交付给被告方的。
证据2,(2009)金义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加盖义乌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真实性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借条没有看到当天实际交付给我们的证据,我们认为该借款是之前所借,这个300万元是刑事判决认定的那笔款项。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当时刘XX没有提起上诉,该刑事判决书一审就生效了。
被告刘XX、楼X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义乌市公安局询问被害人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知晓其出借涉案借款的对象为刘XX,借款用途为刘XX的房地产开发所用。说明一点,该笔录复印件是从义乌市公安局档案中调取。
原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是对的,我确实签过字的,但是300万元确实是2008年3月4日当天给被告的,笔录里的说法是不对的。当时做笔录的时候我也很着急的,刘XX和我很熟的,认识有十几年的。关于借款的事实以今天讲的为准。这个300万元是2008年3月4日以本票的方式给刘XX的。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2009)金义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义乌市公安局询问被害人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向王XX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正(¥XXX元),具体借款事宜如下:1、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即本金叁佰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每月为玖万元正。2、每月利息在每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3、借款到期时,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佰零玖万元正,必须全部一次性归还。4、本合同签字有效。”2019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被告刘X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理。2008年9月16日,在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作为被害人身份的本案原告王XX进行询问时,其陈述称:“2006年,我丈夫和刘XX的父亲在一次偶尔的交谈中,刘XX的父亲说刘XX的产业很大,在开发一个房地产需要钱,要向我丈夫借钱,后来我丈夫就去了刘XX的酒店去看了看,觉得他的产业真的很大就决定借钱给刘XX。然后,我就和我丈夫带着二百万元(2,000,000)的本票到刘XX的XX酒店,交给刘XX。他当时给我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为刘XX和楼XX,并且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到了2007年,刘XX跟我说很困难向我借钱,我丈夫把股票卖掉了,我和我儿子一起带着一百万元(1,000,000)的本票到XX酒店找到了刘XX,并且交给了他,借条中借款人为刘XX和楼XX,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到了2008年3月4日,我找刘XX要回本金,刘XX推脱说没有钱,还说钱存银行还不如存我这里,尽管放心。然后他把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注明本金为三百万元,借款人为刘XX和楼XX,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3日,利息为3分利。”2010年6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金义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份期间,XXX被告人刘XX以资金周转、房地产投资为理由,并许诺以3分至9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分别以万博公司、XX公司或被告人刘XX为借款人,以万博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义乌XX公司、义乌市XX公司等企业为担保,向周XX、徐XX、叶XX、傅XX、盛X、樊XX、李XX、陈XX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901万元,并将吸收所得的款项用于万博公司的生产经营、房地产投资、偿还高额利息等,现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7340.08万余元,其余款项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18、2006年后,被告人刘XX以房地产开发为由,以支付3分利为条件,分二次向王XX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50万左右,本金未归还。19、……”
本院认为,本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刘XX向原告王XX借款的事实认定是“2006年后”、“分二次”、“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结合原告王XX在2008年9月16日以被害人身份接受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所作的陈述,应认定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300万元不是2008年3月4日当天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坚持基于2008年3月4日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借300万元的事实主张权利,而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虽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未能提供交付借款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金义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毛XX
人民陪审员楼晓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