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1303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7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被告人张X在中国XX公司办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2014年6月26日,张X以购买车辆为由,申请授信额度为145000元。张X在使用该信用卡额度后,不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本息192056.65元,其中欠本金147157.16元,欠利息29921.52元,滞纳金14977.97元。在银行催收期间,被告人张X采取故意逃避催收的办法逃避催收,案发后,被告人张X偿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剩余的欠款愿意以房屋拆迁款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采取故意逃避的方法,逃避银的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偿还欠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X已经归还银行8万元透支本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张X在中国XX公司办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26日,张X以购买车辆为由,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5000元,张X在使用该信用卡额度后,不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中国XX公司本息共计人民币192056.65元,其中欠本金人民币147157.16元。在银行催收期间,被告人张X采取故意逃避催收的办法逃避催收,案发后,被告人张X偿还银行本金人民币80000元,尚拖欠中国XX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67157.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建设银行催收记录、建设银行谅解书、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聂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4715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X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张X退赔中国XX公司损失本金人民币六万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一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蔡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