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9001民初5464号
原告:济源市承留镇仓房XX第七居民组,地址:济源市承留镇仓房庄村。
负责人陈XX,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4年5月3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河南XX实习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承留镇仓房XX,地址:济源市承留镇仓房庄。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济源市承留镇仓房XX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仓房庄七组)与被告王XX、第三人济源市承留镇仓房XX(以下简称仓房庄村委)承包地征地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豫9001民初106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豫96民终5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1064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6009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因修建济源至洛阳西高XX,原告的19.2亩林地、1.064亩耕地被征用。后济源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将征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打入第三人账户。2017年10月,第三人召开会议决定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748800元分别提取15%用于发展原告和第三人公益事业。2018年12月,被告作为原告时任负责人,在没有召开任何群众会的情况下,私自将土地补偿款524160元分配给被告在内的8人,被告分配160098元,截止目前8人之中仍有3人未领取补偿款。理由:1、国家修建济源至洛阳西高XX占用的土地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集体所有;2、原告基于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即使认定为承包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被告作为原居民组组长在未召开群众会情况下,按照只有被告和一名群众代表参加的第三人的会议形成的决议,即将该款分配并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2019年6月22日原告召开村民小组成员会议,形成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按居民组人头平均分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是侵权纠纷,认为国家修建济源至洛阳西高XX占用的土地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集体所有,被告作为时任居民组组长在未召开村民小组成员会议情况下将该款分配并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是基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时任共两名村民代表即被告和陈XX,于2017年10月15日参加第三人召开的会议,会议研究济洛南高速公路占地赔偿款发放的方案:1、第六居民组在村集体提取15%外,其余资金用于发展居民组的公益事业及群众福利。2、第七居民组占地赔偿款村集体、居民组各提取15%,用于发展公益事业,其余部分归占地农户所有。后被告按照该方案以原告的名义制作分配表,将土地补偿款的70%,即524160元分给包括被告在内的8户村民,其中被告领取160098元。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规定对征地补偿费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予以明确。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要全部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上述规定区分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和未承包到户的土地两种情形,对于土地补偿费如何发放予以明确。因被告领取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而引起双方之间的争议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承留镇仓房XX第七居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郑琳琳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