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96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又名杨X,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X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XX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在济源同时拥有、使用多枚印章,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曾在济源使用的、有据可查的多枚印章的真实性全部予以否认(仅杨XX在一审就提供了3枚不同的印章),即使是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也不予承认。在此基础上,一审仅凭印章编码不一致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列明XX公司各个时期的名称及印章编号,以此来认定杨XX所提供的借条上的印章并XXXX公司的印章,然而一审法院却忽略了XX公司同一时期存在多枚印章,以及涉案借条上的印章系王XX作为XX公司在济源开设分公司的经理经常使用的事实。杨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的两份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与证据2中的印章目测属同一枚印章,但XX公司在庭审中均否认其真实性。事实上证据4的合同不仅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全部转入XX公司账户(详见王XX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本案借条中加盖的印章在济源也经常使用,而XX公司认可的备案印章除在本次诉讼提供的资料上加盖外,在济源从没有使用过。二、一审法院以“杨XX的款项未转入XX公司公户而是转给王XX以及王XX指定的个人账户”认定不符合常理的理由不成立。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账户付款,故借款未汇入XX公司账户不能证明XX公司不是借款人。事实上,王XX系XX公司济源XX公司的经理,XX公司在济源XX周边区域同时会有多个工程项目同时进行,为了方便开展工作,XX公司通过其分公司经理王XX个人账户代收、代付款项是经常发生的事实,这种情况也符合常理。更何况王XX作为XX公司在济源XX的负责人,济源及周边区域的工程项目全部由王XX指挥领导,杨XX按照王XX的要求转款无可厚XX。三、一审法院以“杨XX曾代表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在XX公司的相关工程中负责项目施工,对XX公司的内部运作流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对借款应负有高于一般公众的注意义务,其未对借款用途、资金去向向XX公司核实,即轻易相信王XX系代表XX公司进行大额借款存在明显过错”,并以“杨XX具有核实印章编码的条件”为由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错误。杨XX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并无任何过错。本案中,借条上的印章是否为私刻印章和对公司有关人员的管理应为XX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免除XX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事实上,因为杨XX参与了一些XX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知道王XX系XX公司在济源XX公司的经理,并且王XX个人亦经手XX公司的公款,故而杨XX才有理由相信王XX系代表XX公司进行借款,杨XX所借的款项也的确用在了XX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至于一审法院提出的杨XX应对印章进行编码核实,是在向杨XX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如果不是王XX本人代表XX公司向杨XX出具借条加盖印章,杨XX应对印章具有仔细审查义务,而本案是王XX作为XX公司分公司经理向杨XX出具借条并加盖印章,更何况该印章也经常使用,杨XX对此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四、本案的焦点之一是王XX代表XX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王XX在杨XX处借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行为的表象上能否判断其性质?杨XX是否存在过错?XX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而一审法院却侧重于审查XX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及不同时期印章的编码,以及该印章是否与借条上印章相一致。确定王XX在杨XX处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综合分析,印章是否经过备案仅仅是一个方面。王XX作为XX公司济源XX公司的经理,此前也存在其个人经手XX公司公款的情况,王XX持其经常在济源XX使济源建公司印章给杨XX出具借条,并指示杨XX将借款转给王XX或其他账户,完全能够代表XX公司,王XX的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杨XX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相反,XX公司在同一时期存在多枚印章,内部管理混乱,具有明显过错,王XX代表XX公司借款用于工程项目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王XX作为XX公司济源XX公司的经理,其以XX公司的名义在杨XX处借款,并出具了加盖XX公司印章的借条,所借款项也用于XX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王XX的行为足以代表XX公司,XX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XX公司辩称,一、杨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款行为的性质应根据借贷合意、款项往来情况、借款用途等因素综合认定。(一)XX公司与杨XX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1、杨XX主张借款人是XX公司,但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XX公司与杨XX之间有借贷合意。王XX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杨XX提交的借条上的印章系私刻印章,并承认是其个人借款。2、杨XX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2014年1月6日的两份借条上均载明借款人是王XX,且在借条上备注了王XX的身份证号码,即王XX是以其个人名义向杨XX借款,同时加盖了私刻印章,该借条并未载明XX公司是借款人;杨XX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的借条上虽然有XX公司的字样,但并未载明XX公司是借款人,无法认定是“XX公司王XX”还是“XX公司和王XX”,同时该张借条上也备注了王XX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轻以明重,根据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XX公司是借款人。更何况涉案借条上加盖的是假章,而XXXX公司的印章。3、根据王XX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给杨XX的借条上加盖私刻的印章,目的是与孟州西XX电器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假章保持一致。说明行为人王XX明知涉案借款是个人借款而不是XX公司借款。(二)XX公司从未收到过诉争款项,也从未向杨XX支付过诉争款项。1、杨XX与王XX在一审中均认可涉案款项的交付及还款是通过个人账户,没有通过XX公司的账户。2、杨XX在一审中陈述涉案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和还款的,根据杨XX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看出:第一,2013年9月6日,杨XX向王XX转款12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杨XX向王XX账户转款的记录;第二,2014年1月4日,王XX向杨XX还款90万元;2014年3月6日,王XX向杨XX还款12万元;2015年3月15日,王XX向杨XX还款162000元;2015年7月30日,王XX向杨XX还款XXX元;根据杨XX一审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王XX于2015年1月6日向杨XX还款230万元。上述王XX共计向杨XX账户还款XXX元。3、杨XX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张转账明细总额是742万元,款项包含李XX、杨XX、王XX出借的款项。除了直接转账到王XX个人账户的362万元外,其他款项均是按照王XX指示转给王XX(150万元)、罗XX(100万元)、罗XX(130万元)、王X等人。王XX在一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杨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款是受王XX的指示,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王XX、罗XX、罗XX、王X等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款项是王XX指示杨XX交付的。杨XX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主张转账明细总额是742万元,除了直接转账到王XX个人账户的262万元之外,按照王XX的指示转给王XX250万元,剩余的转给谁记XX了,可能存在按照王XX的指示给其他人转款。涉及到如此大额的款项,杨XX前后说法明显矛盾,而且款项的交付和返还均未经过XX公司的账户。(三)借款用途。1、杨XX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称借款的用途是“2013年1月26日的借款100万元,用作济源XX思济源河苑小区工程建设;2013年6月9日的50万元,用作工程开发。2014年1月6日杨XX220万元、杨XX40万元、王XX30万元,合计290万元,用作孟州市西XX电器开发的项目”。2、杨XX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称借款的用途是“一部分是用于思礼镇三河XX工程,一部分用于泉水湾小区工程,一部分用于职教园区工程,一部分用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工程,一部分用于公安局技改楼,一部分用于孟州西XX电器工程,但是记XX每一笔工程的款项数。”3、杨XX在一审时称借条上记载的利息已部分支付,有的是王XX支付的,有的是王XX安排工地老板支付的。杨XX对于上述借款用途的说明,前后明显矛盾。结合第二项款项往来的情况及利息的支付情况可以看出,杨XX实际上是在从事高息放贷。因此,综合考量借款合意、款项往来情况、借款用途等因素,一审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二、王XX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一)杨XX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张王XX向其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应当符合代理的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关系,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也就是说,杨XX应承担有正当理由相信王XX具有代理XX公司向其借款的举证责任,杨XX的理由是王XX是XX公司济源XX公司经理,然而杨XX并未提交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证明王XX有权代理XX公司向外借款的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相信王XX有代理权。杨XX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主张王XX向其借款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理由仍然是其认为王XX是XX公司济源XX公司经理,其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杨XX确定诉请王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第一,职权标准。职权,即职责,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王XX仅仅是XX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且不领取任何报酬,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王XX作为XX公司济源办事处的一名聘任人员,即使是负责人,也不可能拥有代表总公司向外借款的权力。杨XX也没有举证证明王XX具有XX公司的授权可以向外借款。王XX向外借款的行为也明显不属于XX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二、时空标准,以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为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之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杨XX向法庭陈述称,“打借条的次数比较多,有一部分是在XX公司济源的办公室出具的,王XX打的欠条,王XX加盖的印章。还有一部分是王XX在水电公司我的办公室出具的借条并加盖印章。记XX当时有没有其他人在场。”在XX公司办公室出具借条,没有使用具有“XX公司抬头字样”格式的纸张,打借条的次数较多,却没有出具过一次收据。每个公司都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杨XX作为水电公司的负责人,应当具有或者高于普通人的判断标准。王XX的行为明显是个人行为。在杨XX的办公室出具借条并加盖印章,更是明显的与常理不符。第三,名义标准,要看该行为的是否是以“工作”或“职务”的名义。杨XX提交的借条上均明确显示借款人是王XX个人,且备注了王XX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均没有注明是以“工作”或“职务”的名义。第四,目的标准,即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为了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内存的联系。王XX向杨XX借款并支付高息,明显与履行职务无关,且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在一审中,XX公司问杨XX“杨XX说在2014年1月6日王XX出具的220万元的借条是阶段性的结算,这是哪几个阶段的结算?”杨XX回答,“有可能跟其他的借条重叠了,具体是什么记XX了。”在一审中,对于王XX于2015年1月6日通过几个人的账户还给杨XX230万元。XX公司问杨XX,“王XX还的230万元,还的是哪一笔款?”杨XX回答“没有明确约定还的是哪一笔。”依据杨XX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合计借款本金是370万元。扣除其所谓的利息,杨XX认为剩余的XXX元是本金。然而,杨XX仍然按照三张借条上的日期和本金数额计算,将这种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理解为职务行为,明显超出了普通人的理解和认知。同时,杨XX主张上述230万元中扣除了杨XX代为偿还蔡XX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12400元,杨XX陈述称受王XX委托向蔡XX借款,且自己已将上述款项还给蔡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杨XX所谓的以XX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并代为还款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三、关于印章的问题。XX公司在更换企业名称以及在不同时期通过合法方式使用备案前后编码与名称不同的印章,是XX公司的法定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辩称,所有借款都是王XX的个人行为,不是王XX的职务行为,与XX公司公司无关。XX公司借款都有审批,在写明借款理由及用途、时间后,经过主管生产的副总、主管财务的处长同意,并经过总经理签字,才能从财务走公司账户支付。王XX在向杨XX借款时,就告诉过杨XX款项是借给王XX和王X用的,借给王XX的是用于济源思礼三河苑商住楼工程和孟州市西XX集团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借给王X的是用于济源XX济渎路济源工程建设,这三个工程都是王XX和王X借用XX公司的资质以XX公司名义承建的。
杨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王XX归还借款本金242.2万元及利息(以24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保险费用由XX公司、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的名称曾为河南XX公司,对应的公章编码为4105XXXX9144,2012年2月份以后名称变更为“河南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2年5月份以后,直至2016年期间,XX公司所用公章编码均为4105XXXX4171,2017年11月13日XX公司在安阳市公安局备案将编码为4105XXXX4171的公章销毁,公章编码变更为4105XXXX6120。王XX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6月9日、2014年1月6日给杨XX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220万元,金额合计37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同时在借条上加盖了名称为“河南XX公司”的印章,但印章编码却系“河南XX公司”的公章编码4105XXXX9144。杨XX将上述借款转入王XX个人账户或王XX指定的个人账户,并未经过XX公司的账户。后王XX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支付了杨XX部分利息,其中2013年1月26日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6月9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9日,后王XX又于2015年1月6日左右给杨XX转款230万元。另XX公司曾任命王XX为XX公司济源XX公司经理,王XX曾于2013年3月25日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代表XX公司与第三方华XX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杨XX。杨XX于2014年4月23日、8月5日、11月14日也曾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与华XX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杨XX作为代理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上均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公章的编码为4105XXXX4171。一审庭审中,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为XX公司系实际借款人,王XX系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XX认为XX公司系实际借款人,XX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杨XX提供的借条上所加盖的印章并XXXX公司的公章,杨XX也未将借款实际支付给XX公司,而是将大笔金额的借款在未经充分核实的情况下均转入王XX或王XX指定的个人账户,期间也系王XX个人付息及还款,上述情形不符合常理。虽然王XX曾任XX公司分公司的经理,但杨XX也曾代表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在XX公司的相关工程中负责项目施工,对XX公司的内部运作流程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对借款应负有高于一般公众的注意义务,杨XX未对借款用途、资金去向向XX公司核实,仅凭王XX个人陈述的借款因由,即轻易相信王XX系代表XX公司向其进行大额借款,存在明显过错。同时,杨XX曾代表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显示的印章编码明显与其持有的王XX出具的借条不一致,杨XX也具有一定的条件予以核实。综上,杨XX要求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杨XX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王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杨XX要求王XX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76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XX提供证据如下:1、济源XX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XX至2015年2月仍担任XX公司济源XX公司经理,结合杨XX一审时提供的XX公司豫XX(2012)12号文件,能够说明王XX至少在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担任XX公司济源XX公司经理职务。2、江苏XX公司与XX公司、河南XX公司签订的华XX厂#6机组烟气冷却器改造工程土建合同一份,证明XX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王XX给杨XX等四人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
XX公司对杨X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XX是XX公司济源XX公司经理,XX公司从未在济源XX设立过济源。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没有经过XX公司的账户,杨XX未经XX公司授权委托即私自以XX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订该合同,涉嫌伪造合同印章犯罪,XX公司将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究杨XX的法律责任。
王XX对杨X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当时王XX负责XX公司在济源的业务,XX公司在该案开庭时给王XX出具了委托手续,让王XX参加诉讼了解案情。对证据2不清楚,认为该合同不是王XX所签,XX公司的印章也不是王XX所盖,XX公司在济源XX的所有济源托代理人都是王XX,并XX杨XX。
审理中,本院依杨XX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济源XX玉川产济源XX××产业集聚区存的2013年5月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2、2015年2月12日捐款协议补充证明一份。
杨XX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二证据可以证明王XX作为XX公司济源XX公司的经理给杨XX、王XX、杨XX、李XX出具借条时使用的印章在其他场合也使用过,能够视为XX公司的意思表示。
XX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是杨XX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凭证,且该发票上加盖的XX公司印章明显与该发票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杨XX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够接触到XX公司的印章,对XX公司的印章使用和管理及财务制度更加了解,更有义务注意到发票上的印章是假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没有出具过该证明,且该证明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2月,而涉案借条的出具日期均在2015年2月之前。
王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济源XX玉川产济源XX××产业集聚区于济源XX克井辖济源关税票应在济源XX克井税济源开具,但该发票上载明的是济源XX轵城税济源,且该发票上涉及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有500多万元,工程款发票不止一张,该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与其他发票明显不一致,另外,发票上应当加盖XX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而不是XX公司的公章,至于该发票上是怎么加盖的XX公司的公章其也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聂XX借用XX公司资质承揽的济源XX富士花济源工程中出现了工伤事故,为防止济源XX安监局济源建公司,刘XX就自己书写了一份捐款协议,该证明系案外人刘XX书写后要求王XX加盖的印章,该印章与涉案借条上的印章一致。
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济源XX玉川产济源XX××产业集聚区原河南XX公司(XX公司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院依杨XX申请调取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涉及的建设工程总价款为515万元,该515万元均应有相应的发票,法院调取的发票与其他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2、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张,证明王XX已经向杨XX还款XXX元,分别是2014年1月4日王XX通过该账户向杨XX还款90万元,2014年3月6日王XX通过该账户向杨XX还款12万元,2015年3月15日王XX通过该账户向杨XX还款162000元,2015年7月30日王XX通过该账户向杨XX还款162000元;3、中国XX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两张,证明2014年11月28日王XX通过其中国XX的账户向杨XX还款996000元,2015年1月5日王XX通过其该账户向杨XX还款30万元。证据2、3加上王XX和杨XX认可的已还款项230万元,王XX共计向杨XX还款494万元。证据2、3是XX公司在二审庭审后由其公司工作人员陪同王XX到银行调取的,调取后因王XX称其住院了,故由其公司提交。
杨XX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票涉及的建设工程最终决算价为515万元,也不能证明法院调取的发票不是该合同涉及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之一。事实上,双方于2009年签订该合同时,XX公司的名称尚未变更,仍是河南XX公司,由于王XX系XX公司济源XX公司经理,所有签章均需要王XX加盖,因此才存在法院所调取的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是XX公司的印章。对证据2、3,认为该二证据均不是归还杨XX、王XX、杨XX、李XX四案所涉借款,该四案所涉借款王XX代表XX公司仅是归还了230万元,双方争议的是该230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杨XX、王XX、杨XX、李XX曾借用XX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存在与王XX账户资金来往的情况,该二证据不能准确反映双方的借款情况。证据2显示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6日杨XX共向王XX账户转款262万元,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段中王XX向杨XX账户转款102万元,明显是王XX一方欠杨XX一方;2015年3月15日、7月30日各两笔16.2万元是王XX代表XX公司归还另外借杨XX、王XX、杨XX、李XX、杨X风五人330万元借款中剩余270万元本金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70万元乘以3个月乘以月利率2%。通过我方调取的杨XX同期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与证据3对比,只显示2014年11月28日王XX给杨XX转款99.6万元,2015年1月5日转款30万元,其中第一笔99.6万元是王XX代表XX公司归还33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本金,剩余39.6万元归还的是33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330万元乘以6个月乘以月利率2%;另外一笔30万元包含在双方认可的杨XX、王XX、杨XX、李XX四案已归还的230万元中。
王XX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515万元,但实际合同决算价还多了几十万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二证据系其与XX公司管理人员一起到银行调取的,但调取之后XX公司将该二证据拿走了,后来XX公司给其打电话让其来法院交证据,但因其生病在外地看病,故没有来交证据;该二证据中通过王XX账户向杨XX还的款不是杨XX、王XX、杨XX、李XX四案的借款,而是案外人王X向杨XX还的款,该款是王X借用XX公司资质承揽济渎路安置房工程和泉水湾9号楼工程时通过王XX向杨XX借的款,共计330万元,当时也是王XX打借条,借条形式与这四个案件的形式一样,王X通过王XX账户向杨XX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大约还欠91万元借款没有还清。
本院认证如下:杨XX提供的证据1,XX公司与王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杨XX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同时加盖有甲方江苏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河南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XX公司对其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对外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杨XX申请调取的证据1,系本院到济源XX玉川产济源XX××产业集聚区取的证据,该证据中加盖有该管理委员会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杨XX申请调取的证据2,系本院从济源XX人民法院制作的济源XX公司与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中复印的,且王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XX公司提供的证据1,杨XX与王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XX公司提供的证据2、3,系通过王XX账户与杨XX发生的款项往来,因各方均认可杨XX曾借用XX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存在与王XX账户资金来往的情况,故该二证据中通过王XX账户向杨XX所转款项的性质并不能确定即是归还杨XX的借款,且王XX与杨XX均陈述上述款项不是归还杨XX、王XX、杨XX、李XX四案的款项,王XX亦明确陈述上述款项系案外人王X通过其账户向杨XX归还的借款,故该二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二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王XX作为原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济源XX玉川产济源XX××产业集聚区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河南XX公司承建济源XX玉川产济源XX××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工程的土建、安装、水、电、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XXX.7元。2013年5月2日,济源XX玉川产济源XX××产业集聚区上述3#标准化厂房工程付款40万元后,XX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向济源XX玉川产济源XX××产业集聚区具了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发票联,该发票上加盖的XX公司印章与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该印章还曾在江苏XX公司与XX公司、河南XX公司签订的华XX厂#6机组烟气冷却器改造工程土建合同、2015年2月12日捐款协议补充证明等文书中出现过。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河南XX公司下发《关于设立河南XX公司济源XX公司及人员聘任职的通知》(豫XX【2012】12号文件),决定设立原河南XX公司济源XX公司,并聘任王XX为该分公司经理。2015年2月,XX公司委托王XX作为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李XX诉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王XX时任职务仍是XX公司济源XX公司经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王XX的借款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二是王XX所转23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河南XX公司下发的内部文件《关于设立河南XX公司济源XX公司及人员聘任职的通知》(豫XX【2012】12号)和杨XX提供的济源XX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可知,XX公司设立济源XX公司而且任命王XX为济源XX公司经理,这说明XX公司对济源XX公司的存在、王XX代表该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明知且认可,且王XX亦认可其向杨XX借款用于XX公司济源XX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王XX在XX公司济源XX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向杨XX借款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虽认为王XX在涉案借条上加盖编号为4105XXXX9144的XX公司印章系伪造,并提供相关施工合同证明杨XX曾在其公司授权下签订合同,对涉案借条上的印章系虚假印章是清楚的,但杨XX在借用XX公司资质承揽其他工程时,编号为4105XXXX9144的XX公司印章也曾在相关合同及发票中出现过,且该印章还曾在案外人借用XX公司资质在济源XX承揽的济源程发生工伤事故时对外出具的捐款协议补充证明中也出现过,在此情况下,杨XX根据其之前与XX公司济源XX公司的经济交往情况,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XX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XX公司使用印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XX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XX与杨XX均认可王XX曾于2015年1月6日左右代表XX公司向杨XX还款230万元,杨XX称该230万元中有12.4万元(其中包含10万元本金和利息2.4万元)系归还案外人蔡XX的借款,但王XX认为该230万元均系归还杨XX、王XX、杨XX、李XX四案的款项,因杨XX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23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杨XX、王XX、杨XX、李XX四案的款项。现杨XX主张该230万元均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于该230万元的性质系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因王XX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6月9日、2014年1月6日代表XX公司向杨XX借款100万元、50万元、22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其中2013年1月26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6月9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XX公司、王XX未举证证明上述23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本金,故该230万元的性质应按上述规定优先抵充利息,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6日,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约为24万元(100万元×2%×12个月);2、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约为13万元(50万元×2%×13个月);3、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以22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约为52.8万元(220万元×2%×12个月),XX公司该期间多支付杨XX140.2万元(230万元-24万元-13万元-52.8万元),充抵本金140.2万元后,尚欠本金370万元-140.2万元=229.8万元,因此,XX公司应偿还杨XX借款本金229.8万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向杨XX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XX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XX借款22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杨XX对王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7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29675元,杨XX负担1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6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24930元,杨XX负担1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XX
审判员 聂XX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