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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闽0681民初474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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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认为委托人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不认其子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经律师多次提供证据,最终法院支持委托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4748号
原告:朱XX,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涛,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徐XX,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5052419。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
原告朱XX与被告徐XX、中国XX公司(下称财产保险漳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涛、被告财产保险漳州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为51162.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XX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97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驾驶闽E5××××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海市××镇××村××路,与被告徐XX驾驶闽E3××××汽车不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第35068120XXXX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海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因本案造成2粒门牙缺损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锁骨外端骨折,骨折移位等伤情。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和休息3个月。治疗期间徐XX支付医疗费3万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对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徐XX向财产保险漳州XX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本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具体如下:1、医疗费:62120.92元-40000元(被告已付)=2212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60510元/365*28+60510元/365*60天/2=9615元;5、误工费:185元/天*165天=30525元;6、残疾赔偿金:19568元/年*20年*10%=39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1元/年*20年*10%=32562元;11、后续治理费用:10000元;12、车辆损失费1880元;共计164978元。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漳州XX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闽E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答辩人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格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全案医疗费是60321.82元,经核算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0084.82元,故全案医疗费用应为50237元;其中我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抵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原告并未申请对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项主张没有依据,退一步,原告主张过高,应按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5%计算;4、护理费,应按每天140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因此,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误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65*140=231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同意按39136元赔付7、精神损害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4000元为宜;8、交通费,应按280元为宜;9、鉴定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举证被抚养人丧失劳动力的相关鉴定材料,应不予支持;11、后续费用,应按8000元为宜;12、车辆损失费,按1880元赔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17时25分,徐XX驾驶车牌号为闽E3××××小型汽车行驶到龙海市××镇××村××路拐弯处时不慎撞到驾驶车牌号为闽E5××××的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驾驶员朱XX,造成朱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0日,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68120XXXX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海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于2020年5月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59287.19元。门诊医疗费分别为729.73、158元和146.9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锁骨骨折,3、左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前挫擦伤,5、门牙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1周1次、加强营养和休息三个月等。6月14日外购器具费1800元。
诉讼中,朱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XX的损伤后遗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持续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财产保险漳州XX系被告徐XX所有的闽E3××××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从2020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垫付医药费3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漳州XX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朱XX所有的闽E5××××摩托车车辆损失费用1880元,原告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朱XX与朱XX于1984年12月2日生育一子朱XX,朱XX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龙海市中医院评为二级残疾人。
对争议的非医保费用是否扣除及朱XX的抚养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其一,财产保险漳州XX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不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没有申请对该部分用药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朱XX的抚养费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证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无资质证明有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村民委员会虽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单位,但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其成员的劳动能力情况及收入状况是了解的,其对朱XX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不能参加劳动、无经济收入的证明与残疾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朱XX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确定如下:1、医疗费(62121.82元-1800元)=6032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3、营养费酌定6000元;4、护理费:61785元/365×28+61785元/365×60天/2=9817.9元;5、误工费:61785元/365×165天=27930.2元;6、残疾赔偿金:19568元/年×20年×10%/=39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28天×10元/天=280元;9、鉴定费:1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1元/年×20年×10%/2=16281元;11、后续治理费用:8000元;12、车辆损失费188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846.92元。被告财产保险漳州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046.92元,扣除被告财产保险漳州XX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财产保险漳州XX仍应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166046.92元。鉴定费18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即被告徐XX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扣除应承担1800元外,原告朱XX应返还被告徐XX28200元。被告徐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166046.92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9.5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徐XX承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XX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20-10-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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