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5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上诉人之丈夫),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英,河北XX律师。
王X因与王XX、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冀0608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XX、孟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冀06民终372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2019)冀0608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王XX、孟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孟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孟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2285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还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解除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是错误的。2016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入厂房及设备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合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设备厂房完整交给了被上诉人生产使用,被上诉人生产使用至2018年5月份,由于国家环保政策对生产企业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所有企业都处于整改状态,环保部门也对被上诉人的企业下达了补办环保手续通知,并强制性停电停水。上诉人认为,国家推行环保政策是不可抗拒的因素,也是生产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合法经营的先提条件。这些工作应该由被上诉人去完成,而不是出租方的义务。上诉人将厂房设备等租赁物完整交给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环保整改,上诉人2018年5月28日,与被上诉人又达成协议:约定过环评等事宜所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责50%,甲方所负责50%费用由乙方给付甲方2021年后的租金中扣除。协议达成后,上诉人积极协调办理环保有关手续,目前已经通过了国土资源规划局的有关手续,所有费用由上诉人垫付。同时为了减少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停产整改所耽误时间租赁期顺延。以上情况可知,由于国家环保政策的原因,便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被上诉人应自行处理环保有关事宜少上诉人予以帮助配合。双方2018年5月28日所签订协议,是对原租赁合同的补充和修改,而不是原租赁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是单方违约,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清苑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认定,显示公平公正。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其购置的燃气蒸汽锅炉。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生产期间,将上诉人设备的燃煤蒸汽锅炉拆卸,换成燃气蒸汽锅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到期后,燃气锅炉归上诉人所有,拆卸的燃煤锅炉由被上诉人处理,所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锅炉卖掉了。现在,其要求返还燃气锅炉没有如何道理,一审判决对此情节没有查清,就判决上诉人返还其蒸汽锅炉,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在对厂房设备进行改造过程中,对厂房主体结构进行了较大大幅度的变动,直接影响了建筑物的安全性能。根据租赁合同5.2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对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修复和排除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双方确定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国家环保政策原因致使被上诉人停产,应由被上诉人依法处理,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为了避免被上诉人受到损失,签订补充协议,主动提出共同承担环保费用,延长租期,是对被上诉人的帮助,也是对租赁合同的修改和变更,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早日恢复生产。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是单方违约,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被上诉人租金和相关设备,于法无据,没有任何道理。为此,就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
王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以政府原因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解除合同不是事实,因为二上诉人不能提供租赁厂房用地和建设厂房的合法手续是导致停水停电的根本原因。2、二上诉人也不能确定恢复厂房供水供电的时间。3、二上诉人主张双方补签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承诺很快能解决环评问题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只是对环评费用如何承担约定了费后。并未对租赁合同其他条款进行修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要求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解除合同是二上诉人出租的厂房没有建设厂房的合法手续,导致被环保部门停水停电。致使租赁合同实际上不能继续履行,应该是二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次,二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即便是二上诉人有损失也应该自己承担。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赁费650,000元整。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置的锅炉,玉米除清机、预混料机(250kg)等设备(暂估价值1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4,000元整。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X与被告孟XX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提交证据为:1、2016年7月15日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原、被告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租赁期限为5年,年租金650,000元。2、2018年5月28日协议书一份:因公司需要环评事项,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过环评等事项所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责50%,甲方所负责50%费用由乙方给付甲方2021年后的租金中扣除。注:甲方可提前垫付支出费用提前支出的这笔费用,乙方在合适的时间或甲方需要时归还给甲方。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全面负责此项事宜。甲方王XX乙方王X2018.5.28号。3、原告发给被告律师函一份及客户存根一份、运单详情一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费赔偿损失。以上原告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自2018年5月起因被告提供厂地停电停产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租赁合同书和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函已收到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写的很清楚,租赁的是生产厂房和办公,被告已履行了合同,停电停水是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原告租赁的是整套的,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停电停水是政府不可抗拒行为,其实是因被告租赁厂地没有合法手续才导致环评不过关,办理时间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厂房租金65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收到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厂房租金650,0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认可,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租金不予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置的锅炉、玉米提升机、预混料设备。原告提供证据:购买燃气蒸气锅炉花65,000元、玉米提升机花70,300元、预混料设备花29,146元的票据。对此被告质证认为:玉米提升机是被告购买的,锅炉和预混设备一台是原告购买的,现在被告处。原告就玉米提升机是自己购买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年9月份至2018年为购置提升机票据8张,其中转款记录2张,报销单6张,均为原告自己的记账依据。转款记录2张显示于2016年8月23日向张XX转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向张XX转款32,000元,对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票据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内部记账的票据,不能体现是购买提升机的款。经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了张XX,张XX证言称确实收到了王X于2016年8月23日转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转款32,000元,但该款不是购买玉米提升机的款,而是购买玉米胚芽饼的款。对张XX证言,原告质证:我不认可张XX说的我们打给她款项的说明,我们打给张XX的款就是购买玉米提升的款项,我们保留向张XX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本身就是我们转的玉米饲料货款,王X在我们厂里加工饲料,我和王X共同采购原料,与玉米提升机没有关系。详细过程是我们两个在采购原料的时候,有时会共同采购,共同使用,用完后在结算。被告抗辩称,玉米提升机是被告购买的,我最早有一个小型的提升机,后来才买了这个大的提升机,专业名称叫圆筒清杂机,型号是HWLJ-3。就玉米提升机是自己购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设备清单,包括玉米提升机。2、圆筒清杂机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是2017年11月17日购买的。3、产品保修卡,说明书,合格证书。原告进行质证:租赁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清单上注明的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玉米提升机购买的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是2017年11月25日,被告说的自相矛盾,不能证明玉米提升机是被告购买的。付款的凭证显示不出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4,000元整。原告提供证据为:1、唐山XX公司加工费总计人民币74,880元已经全部结清以及河北XX公司加工费30,600元已经全部结清的证明两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停产期间找其他厂家代加工产品花费的费用。3、购货及安装票据。对此被告质证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没有提供付给对方加工费的打款记录或相关凭证。被告提交2018年7月25日证明一份,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基本一致,对此原告质证对证明不认可,认为不是原件。
另经原告王X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18)冀0608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XX、孟XX银行存款85万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租赁期限为5年,年租金650,000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018年5月因环评问题原告方停产,无法正常运营。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因公司需要环评事项,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过环评等事项所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责50%,甲方所负责50%费用由乙方给付甲方2021年后的租金中扣除。对此原、被告无异议。以上表明环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系原、被告双方原因,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王X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6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锅炉、预混料设备的相关证据,被告认可上述设备在被告处,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玉米提升机系自己购买,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收款人张XX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玉米提升机是原告购买的,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产品保修卡、说明书、合格证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玉米提升机是被告购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米提升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4,000元整,提供了唐山XX公司加工费总计人民币74,880元已经全部结清以及河北XX公司加工费30,600元已经全部结清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份以及购货及安装票据。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给对方加工费的打款记录或相关凭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王XX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王XX、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租赁费650,000元;三、被告王XX、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锅炉一台、预混料设备一套。四、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被告王XX、孟XX负担5,960元,原告王X负担5,960元。案件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王XX、孟XX负担2,385元,原告王X负担2,3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X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2016年7月15日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X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因环评问题,致使被上诉人停产,无法经营。2018年5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环评等事宜所有费用由王XX、王X双方各负责50%,王XX负责全面此项事宜。上诉人主张其协调办理环保有关手续,已经通过了国土资源规划局的有关手续,直至现在上诉人对于环评问题未能够解决。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厂房主体结构进行改装,并把拆卸上诉人的燃煤锅炉卖掉,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王XX、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鹏壮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于纪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庞XX
书 记 员 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