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8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远X,男,2001年4月10日出生,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孙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任XX,男,2000年5月12日出生,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住泰山区,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张秀魁,陕西XX律师。
被告人龚XX,男,2000年9月11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XX镇马市,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李X,陕西XX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一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X、任XX、龚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远X、任XX、龚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被告人龚XX通过胡XX介绍,将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和正面照片发送给他人,后被注册了“铜川市耀州区XX店”,并绑定支付宝。同年8月29日,被告人龚XX与胡XX先后两天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XX路XX座XX室帮助他人用手机刷脸后获利588元。期间,被害人刘XX被骗的34759元通过全XX、汤XX账户转入龚XX账户,龚XX出售的银行卡进账559万元,后转入被告人远X账户173万元。
被告人远X通过被告人任XX介绍,出卖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信息获利500元,并以同样的方式为任XX介绍其表哥杨XX出卖个人信息,从中获取介绍费200元,被告人任XX介绍远X等人出卖个人信息获利1300元。
2020年3月份,被告人远X出售自己的五张银行卡给张XX获利3700元,其中,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进账187万元和7400万元,介绍杨XX出卖银行卡两张获利400元。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远X、任XX、龚X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旬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刘XX陈述、手机转账截图、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刘XX、谢X某、胡XX证言、田某某聊天记录、研判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退赔和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远X、任XX、龚XX亦供认不讳,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远X、任XX、龚XX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X、任XX、龚XX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远X、任XX、龚XX的行为,使被帮助的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了严重后果,理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远X、任XX无前科、具有退赔、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较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X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六)项、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远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任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龚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违法所得6688元予以追缴。
五、责令被告人远X、任XX、龚XX向被害人刘XX等人退赔被骗资金(其中,被告人远X、任XX已退赔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爱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