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刑初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XX。
被告人张X,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09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2016年7月4日该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洛铭,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大渡口区XX以渝渡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XX指派检察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本院通过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人张洛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XX指控,2015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张X(已判刑)在重庆市大渡口区XX与X2号楼之间的斜坡路边,盗窃被害人周XX的一辆价值2160元的“望龙”牌摩托车和被害人蒋XX的一辆价值2820元的“新陵”牌摩托车。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主犯、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张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张X(已判刑)在重庆市大渡口区XX与X2号楼之间的斜坡路边,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XX的一辆黑色“望龙”牌两轮摩托车和被害人蒋XX的一辆白色“新陵”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望龙”牌摩托车价值2160元,“新陵”牌摩托车价值2820元。
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X上网追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X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摩托车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注册登记信息、被害人周XX、蒋X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XX指控被告人张X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与同案犯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7年6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本罪发现于该判决宣告以前,依法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并与该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2017年6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1年4个月,折抵刑期1年4个月,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尚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共同退赔被害人周XX2160元,退赔被害人蒋XX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百艳
人民陪审员 牟少平
人民陪审员 曾维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