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熹
起诉书文号
沪普检一部刑诉[2018]551号
指控事实
2018年9月,被告人杨XX通过互联网发布组织卖血消息。同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XX组织王X、周X、蒋XX、张X前往献血站献血,后步行至本市普陀区XX时,被告人杨XX和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非法组织卖血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辩护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XX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卫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