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56780K。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7676706。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02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XX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上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表明了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由XX公司盖章确认。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全部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与其他条款明显不同,极为醒目。三、潘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判决XX公司对违法行为承担保险义务,是在纵容肇事逃逸的行为。四、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受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393元,超出了XX公司起诉的25914元,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
XX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保险条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客观标准。二、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保险条款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义务性规范、并非法律禁止性规范。三、保险公司未依法向原告心到提未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其主张免责的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四、XX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支付保险事故赔偿金共计45343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2018年6月20日,XX公司又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支付保险事故赔偿金共计622567.16元。
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所有的皖J×××××别克轿车,2017年1月18日到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100万元,并买了不计免赔险。
2017年6月11日20时许,XX公司负责人潘XX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西至东行驶(歙县人民医院方向驶往吴山铺方向),途经215省道208Km+400m路段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章东日所骑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造成章东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XX驾车驶离现场,到家后委托其妻宋XX向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次日,潘XX主动到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7年7月19日歙县交警队做出歙公交认字【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东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XX公司除垫付了章东日在歙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的医疗费47238.61元外,在歙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专业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还赔偿了章东日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万元整。XX公司仅向XX公司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共计12.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直没有理赔给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事故损害是否予以保险理赔,而是否理赔又取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案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十一条的规定,以违反禁止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不当然直接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仍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提示义务,但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XX公司以潘XX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员及报警,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理由拒绝理赔。XX公司应依法举证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内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虽有加粗的“投保人声明”,但加粗提示的内容并不是具体免责条款,而是证明保险人已提示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条款和已向投保人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内容,且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节选内容中的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其字体与其他条款同一,大小一致,颜色无异,印制并未突出、醒目,与其它条款没有明显的区别。况且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是XX公司事先拟制可反复使用具有格式化属性的条款,虽然XX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已盖章确认,但不足以证明XX公司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因此,XX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事由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此,针对XX公司的诉求,其赔偿数额应调整为:医疗费472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3天计260元、营养费20元×13天计260元、护理费132.88×13天计1727.44元、误工费161.89元×13天计2104.57元、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31640元×20年计63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计算,即(母亲20740元×7÷3计48393元、女儿20740元×7年÷2计72590元共1209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情共给付5000元。以上共计892948.62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21000元外,应有各项损失771948.62元。由于本起事故中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东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损失应按责任的大小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771948.62元×80%计617558.9元。因XX公司已先行将该损失赔付给受害人家属,故其要求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皖J×××××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黄山市XX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1755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原告承担1620元,被告承担648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认证的意见同一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XX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予以了加黑加粗,其中,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XX公司是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受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超出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焦点一。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采用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文字予以了加粗加黑,可以认定XX公司已尽到责任免除条款订入合同的提示义务;XX公司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但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分析,并不能证明XX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XX公司作出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判决XX公司赔付XX公司617558.9元,并无不当。
焦点二。XX公司在一审起诉后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保险事故赔偿金共计622567.16。一审判决XX公司赔偿受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XX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XX
审判员 郑XX
审判员 黄继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余XX
书记员吴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