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0926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XX。
法定代表人: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祥丰中XX。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XX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XX。
负责人:曾XX,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02.4元;2.判令XX公司、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18760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初,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合同》,XX公司负责XX公司的北京和成畅(璟)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土方施工、渣土外运工作,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384232元,其中税金已计入总价。具体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除合同附件清单外有发生的增加工程,已有适用的价格按合同单价,合同中没有适用的价格参照单价汇总表的单价。合同附件清单约定,种植土回填单价9.86元,216.92元/车,每车按22虚方计算;渣土、垃圾外运单价32.61元,750元/车,每车按23方计算。付款方式:第1阶段,XX公司每月向项目经理按工程进度请款,按进度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第2阶段,工程完工经XX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第3个阶段,通过竣工验收满半年,付至结算价的95%;第4个阶段,通过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清余款。就同一项目双方于2015年5月又签订一份土方施工合同。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实际完成了631526.3元的工程量,实际完工日期2015年11月5日。XX公司已支付443923.9元,尚欠187602.4元未支付。XX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XX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XX公司、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情况属实。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工程量有争议。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及时提交结算报告,申请XX公司进行结算,但是XX公司没有申请结算,而且不同意进行现场量方,所以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不认可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利息也不认可。XX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443923.9元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原名称为XX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XX公司原名称为XX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4月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和成畅(璟)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景观工程)的《土方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XX和成畅园工地内。工程内容为土方施工、渣土外运。工程施工范围为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完成工程(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合同工期87天,暂定2014年4月4日前进场,2014年6月30日前完工。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84232元,具体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该合同附件合同清单载明:种植土回填单价9.86元/立方米,暂估工程量35000立方米,216.92元/车,每车按22虚方计算,合计345100元;渣土、垃圾外运单价32.61元/立方米,暂估工程量1200立方米,750元/车,每车按23方计算,合计39132元;备注:种植土回填乙方负责土方运至场内,甲方负责倒运、地形堆筑,渣土、垃圾乙方负责装车、外运、消纳。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土方结算量以回填后甲方现场量方为准,机械的进、退场、维护等由乙方自负;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和实际供货的数量(土方结算数量按现场完工面积,据实量方确认;每次土方进场,乙方必须提供入场货单作为进度、结算参考依据,结算最终数量以双方现场核实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进行结算。
2015年4月27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和成畅(璟)园项目升级改造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升级改造工程)的《土方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方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按甲方提供并经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种植土、渣土外运(单价及工程量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60天,暂定2015年5月1日前将土方送至施工现场,2015年7月1日前完工。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82852.5元(具体内容详见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该合同附件种植土回填、渣土外运合同清单载明:种植土回填单价9.86元/立方米,暂估工程量300立方米,216.92元/车,每车按22虚方计算,合计2958.00元;渣土、垃圾外运单价32.61元/立方米,暂估工程量2450立方米,750元/车,每车按23方计算,合价79894.50元;备注:种植土回填乙方负责土方运至场内,甲方负责倒运、地形堆筑;渣土、垃圾乙方负责装车、外运、消纳。合同9.2条约定,结算方式:土方结算数量以回填沓实后现场量方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因市场变化而调增单价。如核算结果出现数量减少情况,一律以甲方成控部核算为准,损失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工程款443923.9元。
XX公司提供种植土送货单29张,合计35701立方米,每立方米9.86元,工程款共计352011.86元。外运渣土、垃圾送货单45张,合计10604立方米,每立方米32.61元,工程款共计345796.44元。两项合计697808.3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和升级改造工程的《土方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XX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XX公司与XX公司争议的焦点是景观工程和升级改造工程中种植土工程量的结算方式。XX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清单,XX公司只负责将种植土运送场地内,并不负责回填,应按照虚方计算工程量和虚方单价标准进行结算。并提交送货单证明XX公司已经完成的渣土、垃圾外运及种植土运输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XX公司抗辩称应按照景观工程第5条第3款和升级改造工程第9条第2款约定,种植土的工程数量应当以实际土方量为准,种植土回填后量方。本院认为,XX公司单方提供的图纸未有XX公司和XX公司的签章或者签字,XX公司对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应当对图纸的来源及图纸确认的方式进一步说明和举证,但未进行说明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图纸不予认定。另,在景观工程合同和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合同附件清单约定了XX公司负责土方运至场内,XX公司负责倒运、地形堆筑。种植土回填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9.86元,216.92元/车,每车按22虚方计算。可知XX公司并不负责回填工作,在合同中也未约定种植土工程按实方计算的单价。综上,XX公司关于按实量方数据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实方测量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批准。故种植土工程的结算方式应按照虚方数量和虚方单价进行结算。
XX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交了送货单,XX公司称送货单中的收货人除李XX是XX公司员工外,其他收货人员陈X、黄XX、王XX不是XX公司工作人员,对其他收货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XX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称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送货单不在合同期间,合同签订日期都在2014年之后。2015年6月7日、6月9日的送货单显示外运树枝,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收货人也未签字。XX公司称2013年7月3日的送货单是因为笔误,实际日期为2014年7月3日。2015年6月7日、6月9日的树枝是外运垃圾,包括在合同项目内。根据合同内容及收货单载明的送货情况,本院对XX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XX公司提供的种植土送货单和外运渣土、垃圾送货单,经核算工程款合计697808.3元。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443923.9元。XX公司主张XX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87602.4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XX公司需先行向XX公司提供正规发票,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上述义务,故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系XX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XX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XX公司工程款187602.4元;
二、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XX公司、XX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 宗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