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7105号
原告:李XX,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会小㘵村,公民身份号码441************2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镔,广东XX律师。
被告:邓X,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13。
原告李XX诉被告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525548.83元(其中本金510000元以及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15548.83元),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5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5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原、被告双方虽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逾期利率按借期利率进行主张于法有据,即逾期年利率17.4%。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划款义务外,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另在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出借110000元。截止至2019年7月16日,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多次催告,被告却仍未进行偿还。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邓X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9年5月9日《借款合同》、2019年5月21日《借款合同》、南海XX银行客户回单及结算业务凭证、南海XX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原告李XX作为甲方与被告邓X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大概利率四倍计算;借款起算日期以甲方向乙方实际放款之日为准,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乙方承担因甲方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400000元。
2019年5月21日,原告李XX作为甲方与被告邓X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10000元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起算日期以甲方向乙方实际放款之日为准,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乙方承担因甲方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5月28日转账80000元、于2019年6月11日转账30000元予被告。
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XX指派黄XX、黄昊镔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律师费为15300元。2019年7月17日,广东XX向原告开出了金额为153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主张向被告邓X出借51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佐证,原告亦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51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其应归还借款本金510000元予原告。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至于利息计算期间,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现原告已委托律师出庭并支付了律师费153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邓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1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及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李XX;
二、被告邓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15300元予原告李XX;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4604.25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767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X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7674.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添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