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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8)津01民终60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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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6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工业大学教师,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XXX,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常X因与被上诉人裴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裴XX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裴XX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未查清关键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早有矛盾,并非为购房而假离婚。常X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孩子抚养权且未分割共同财产,同时也未主张裴XX婚内获赠的公产房,故裴XX资助常X首付款予以补偿。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购房为双方共同合意、共同出资,依据不足。裴XX父亲3万和1万转账并非购房款。案外人魏XX汇款并非裴XX出资,应另案解决。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裴XX在离婚后未对涉诉房产登记在常X名下提出异议,反而汇款给常X,故该房产已归常X个人所有。
裴XX辩称,不同意常X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第一,双方为享受贷款优惠办理离婚,后因故未能复婚。裴XX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第二,双方从未约定裴XX给付常X129万元作为离婚补偿。关于裴XX父亲3万元和1万元转账的性质,常X一审已认可。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查明真实权利人为裴XX与常X,确认于法有据。
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裴XX对诉争房屋(天津市红桥区XX花苑××号)享有50%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常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裴XX与常X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双方在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子裴XX由裴XX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由裴XX承担,常X可以随时探望;常X个人衣物、首饰归常X所有;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新XX房产一套归裴XX所有;常X住房自行解决;双方无债务。
同年2月20日常X与案外人王XX在房屋中介机构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常X购买王XX所有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花苑房屋,价款360万元,当日常X向王XX支付定金5万元;3月3日裴XX代常X与王XX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常X于当日向王XX支付差价50万元,剩余房款305万元最终通过房管局资金监管中心进行代收代付,同时裴XX向王XX转账支付50万元;3月16日常X与王XX到房屋管理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260万元,其中首付款78万元,贷款182万元;4月1日常X向王XX支付首付款78万元;4月6日常X向王XX支付差额尾款45万元;4月12日常X与案外人中国XX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抵押)合同(保证担保)》,约定由常X向该行借款182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60万元,银行自营资金发放的住房贷款122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2016年3月16日至2036年3月16日),银行自营资金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截至2018年4月13日公积金贷款尚欠本金557860.25元,银行自营资金贷款尚欠本金XXX.01元。
同年3月30日裴XX大姨魏XX向常X汇款75万元,裴XX父亲向常X汇款3万元;4月裴XX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常X1万元。
涉诉海上花苑房屋现登记在常X名下,并由其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裴XX与常X2016年3月15日办理协议离婚,是否是为了享受银行自营资金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的优惠政策;双方协议离婚时,裴XX是否承诺给付常X补偿。
裴XX主张,从时间上看,双方离婚登记前共同商议并实施了购房,是因为离婚后可以贷款利率优惠政策,才办理的协议离婚;从出资方面,裴XX共支付购房款128万元及帮助偿还贷款1万元,裴XX亲属汇款给常X,以及裴XX直接向房屋卖方王XX支付钱款,均是为了完成裴XX与常X共同购买涉诉房屋的行为。并提交《补充协议》照片、《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房产交易合同》截图照片、王XX收取50万元房款的收条照片、中国XX银行转账凭条、天津银行电汇凭证、银行流水凭证、2016年6月19日录音、微信截图予以证实。
常X主张,裴XX与常X多年来感情不和,此次协议离婚确因感情破裂,不存在为享受贷款利率优惠政策而离婚的情形。双方商议离婚事宜时,常X放弃了裴XX婚前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房屋的增值部分,放弃了子女的抚养权,所以裴XX承诺帮助常X解决一个安身之处,给常X购买一处房屋,作为对常X的补偿。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由于离婚协议书是格式文本,没能将补偿事宜写在协议中。并提交裴XX保证书、裴XX发给常X父亲的微信、离婚协议书、2016年6月19日上午电话录音、公证书予以证实。
常X对裴XX提交的2016年6月19日录音有异议,认为裴XX一家是在提前设计、安排好的情况下录制,认为录音有删改情况;对裴XX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裴XX及其亲属所支付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认为是裴XX因离婚给付常X的补偿。
裴XX对常X提交的保证书、裴XX发给常X父亲的微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2012、2013年感情上有波动,但并不必然导致2016年感情破裂;对常X提交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常X提交的2016年6月19日上午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常X提交的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如下:常X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裴XX与常X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常X称裴XX提交的录音有删改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常X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如下:依裴XX提交的书证分析,在裴XX与常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开始购买涉诉房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并交付了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50万元,常X在离婚登记的第二天到房屋管理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后办理贷款,享受了贷款利率优惠政策,陆续向卖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简单,对共同财产未做完全分割。依裴XX提交的视听资料分析,在录音中常X多次提到购买涉诉房屋过程中,如何筹集首付款、如何偿还贷款、裴XX父母是否搬到涉诉房屋居住是否帮助偿还贷款等事宜;在微信中常X陈述自4月1日矛盾没有解决,与裴XX已无重新共同生活的可能,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同意退还裴XX129万元,不难看出双方的矛盾系自2016年4月1日产生,与录音内容相吻合,而非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便有矛盾。两者相结合,一审法院对裴XX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常X提交的保证书、微信系2012、2013年时双方的感情状况,距双方离婚登记已长达三、四年之久,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常X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常X提交的离婚协议不足以证明裴XX支付给常X及卖方的129万元系对常X的经济补偿,而离婚协议的内容才是双方在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明确意见,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常X所称因格式文本未能将补偿约定在离婚协议中,有悖常理、无据可考,且经法庭询问,常X未能陈述双方约定补偿金的确切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常X的陈述不予采信。常X提交的2016年6月19日上午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裴XX在当日下午的录音是设计安排好的。根据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于裴XX与常X共同合意、共同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只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对外公示权利,非证明不动产物权之实际权利归属。本案中,裴XX与常X共同合意,并共同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对该房屋均应享有所有权。鉴于因购买该房屋向金融机构所借款项尚未清结,裴XX与常X的出资数额尚不能确定,无法依出资额按份额享有权益,故该房屋由裴XX与常X共同共有较为适宜,可待贷款清结后另行确认各自所占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花苑××号房屋由原告裴XX与被告常X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0元,减半收取7310元,由被告常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共同共有涉诉房屋。关于购房合意问题,涉诉房屋购买事宜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裴XX代常X签订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购房合意。双方离婚登记后,裴XX及亲属向常X的付款行为,可以佐证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常X主张上述款项是裴XX离婚协议外另行补偿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常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0元,由上诉人常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8-10-26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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