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太原市小店区自然资源局、太原市小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等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20)晋0110行赔初22号
行政类
柴鹏律师 在线
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436
    服务人数
  • 8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10行赔初22号
原告刘XX,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西XX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自然资源局(原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XX。
法定代表人景XX,局长。
出庭负责人邢XX,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太原市小店区自然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XX。
法定代表人贾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业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山西XX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XX。
法定代表人叶XX,主任。
出庭负责人马XX,便民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西XX律师。
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管理执法支队,住所地太原市新建XX。
法定代表人赵XX,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太原市城乡规划管理执法支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西XX律师。
原告因与五被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晋0110行赔初1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和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管理执法支队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行赔终1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9)晋0110行赔初1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宋XX,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小店自然资源局)的负责人邢XX及其诉讼代理人裴XX,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小店执法局)的诉讼代理人刘XX、柴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店街办)的负责人马XX及其诉讼代理人高XX,太原市城乡规划管理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执法支队)的诉讼代理人郑XX、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太原市小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小店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XX公司第七工程处(以下简称XX建安七处)的退休职工,经单位许可,在单位院内建有八间平房,面积为138㎡(东西长23米,南北宽6米)。2013年,由于富康XX改造,使原告的房屋外露至街面。2017年9月7日,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屋内财物被掩埋、损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行终49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五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即多次向五被告以口头、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要求,五被告均口头回答让原告向法院起诉,听凭法院判决,但都拒绝出具书面答复。
五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拆房屋系原告的唯一住房,该房屋被拆除导致原告一家四口无处可住,被迫租房。故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一、请求判决五被告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若恢复不能,则为原告安排同地段、同面积房产一套,以解决原告居住问题,或者予以相应价格货币赔偿;二、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房租7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财物损失471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9320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行终4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第二组证据:
证据2、屋内财物损失明细。
证据3、现场破坏照片。
证据4、部分财产损失票据。
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2至证据5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第三组证据:
证据6、晋政征土字(1988)19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部建安公司第七工程处征用土地的批复。
证据7、并政征(1988)83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煤炭部建安公司第七工程处征用土地的批复。
证据8、太原市征用土地协议书。
证据9、征用小店村土地协议书。
证据10、中国XX公司第七工程处于1997年10月12日出具的用地证明。
证据6至证据10证明原告的案涉房屋是依法建设的。
第四组证据:
证据1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房户一致的事实。
证据12、原告XX活期明细。证明2013年因拆除原告的其他房屋,被告小店住建局赔偿原告22419元。
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私建的建筑物确属违法建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由于原告私建的建筑物仅经过原告所在单位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建筑确实属于违法建设工程,且不属于《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因此应当予以拆除。
二、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未经批准私建违法建筑,其行为违法在先,符合该法第五条规定的“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综上,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XX建安七处土地手续复印件。证明案涉建筑物在国家给XX建安七处划拨的占地红线之外,确属违法建设。
被告小店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小店执法局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被告小店执法局认为原告私自建设的建筑物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范围只有合法财产,故原告的违建并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被告小店执法局认为房租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可以支持其诉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两项诉求。
被告小店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小店街办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虽然被告小店街办拆除涉案房屋违法,但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系合法建设,且赔偿没有提出具体数额,故不应支持。关于赔偿房租,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没有提供转账或者支付的凭证,且对于原告是否在被拆除涉案房屋后需要租房生活,被告小店街办认为需要进一步证明。关于原告列举的财物损失471202元,被告小店街办认为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尤其是财物损失明细中的名贵洋酒,不是一般超市渠道能够购买的,对于此类贵重物品应当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小店街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执法支队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已于2018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原告又以房价发生巨大变化需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晋0110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又于2019年4月28日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二、被告市执法支队未参与拆除行为,不是本案行政赔偿义务主体。2017年,太原市开展了城市管理全面提升行动,被告市执法支队为配合小店区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在联合执法文书上盖了章,但并未参与拆除案涉建筑物,原告对被告市执法支队的起诉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被告市执法支队的起诉。
三、案涉房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在行政赔偿起诉状中称,其在XX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建设的八间平房是经单位许可进行建设,也就说明原告自认其在未取得行政部门的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了涉案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四、原告主张被告市执法支队赔偿其财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小店区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涉案建筑物时,原告的房屋并非用于居住,而是进行了出租。根据常识判断,原告既然已将房屋出租于他人,被告市执法支队有理由相信,即便拆除时房屋内有物品,也是承租人的,并非原告所有,其无权就房屋内财物损失向被告市执法支队主张赔偿。其次,即便房屋内物品属于原告所有,其主张的数额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赔偿项目里面没有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对被告市执法支队的起诉。
被告市执法支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
二、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有异议,该批复是国家批给XX建安七处的,并不是给个人的,与原告所建房屋的合法性没有关系;关于证据10,XX建安七处无权把国家土地交给企业和个人建房,并且根据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测绘,案涉房屋在划拨给XX建安七处的规划红线之外,属于违法建房。
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小店执法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原告自己提供,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关于租金损失,仅有原告租房合同,没有付款凭证相佐证。
二、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证据6至证据9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事,对真实性保留意见。证据10是XX建安七处基于原告生活困难让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建房的证明,该证据并不是产权证明,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赔偿损失。
三、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2有异议,该笔款项不能证明是给原告的补偿款,没有任何补偿协议,只能说明被告小店住建局曾经和原告有过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
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小店街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小店执法局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案涉房屋用于租赁,故对租金的真实性存疑;仅凭原告自己罗列的清单不足以证明财务的损失,仅对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认可,对收据等不认可。
二、对第三组证据中协议书及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均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且没有原件。其他意见同被告小店执法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三、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0用地证明上是“刘XX”,而证据11身份信息是“刘XX”,主体上存在异议。对证据12不予质证。
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执法支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二、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行陈述,没有客观证据,缺乏真实性。证据3无法说明拍摄时间、地点及原始载体,且原告未具体指认在现场的是哪个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所举的证据与所陈述的不一致,且没有有效发票;对证据5不认可,缺乏相应合同的履行凭证。
三、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均是复印件,鉴于形成时间距今已有三十余年,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原件或者陈述清楚证据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征地通知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
四、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近期下载的图片,不能证明1988年的土地产权状况。
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市执法支队对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证据4中原告针对财物损失只提供了部分购货收据,没有购物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3中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财物的价值情况;证据5的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且未提供租房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XX公司第七工程处退休职工。该公司为解决原告生活困难的问题,将该单位北围墙外的场地划出138㎡(东西长23米,南北宽6米),同意由原告无偿使用建设住宅。1997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砖混结构的平房八间。2017年9月7日,原告的案涉房屋在太原市开展的城市管理全面提升行动中被强制拆除。五被告的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多次向五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均未获得书面答复。
另查明,案涉的138㎡土地不在国家划拨给XX建安七处的占地红线范围内。2013年富康XX扩建时,原告的院墙及一间房屋被拆除,被告小店住建局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2419元。
本院认为,五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另案确认违法,故五被告理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原告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房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案涉房屋是XX建安七处为了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而允许原告在该单位北围墙外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但经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查证,案涉房屋所在地点并不在XX建安七处的占地红线范围内,而该单位也无权批准个人建设房屋,并且原告直至开庭审理时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建设,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安排同地段、同面积房产一套以解决居住问题,或者予以相应价格货币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建造房屋所用原材料等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建筑结构、建造年限、使用状况等情况后,酌定原告的建筑材料费为50000元。
二、关于室内物品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拆除时屋内放有衣柜、衣物、首饰、40个无声吹风机、冰柜、电脑、空调、60年人头马干红酒(法国)等物品,损失价值合计471202元。但原告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且原告就60年法国人头马干红酒等非日常生活用品的珍贵财物提出巨额赔偿,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原告的日常生活状况,本院酌定上述各项屋内财产的赔偿金额为50000元。
三、关于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48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自然资源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管理执法支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案涉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XX
审判员   方X搏
人民陪审员   张翠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邢竹阳
书记员   王XX


  • 2020-12-16
  •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柴鹏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柴鹏律师
5.0分服务:436人执业:8年
柴鹏律师
11401201****7248 执业认证
  • 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大营盘鼎太风华商座1201
柴鹏,男,中共党员,2009年本科毕业,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为多家政府和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刑事辩护、行...
  • 139 3460 1927
  • 1393460192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