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黑0109行初22号
原告XXX,女,汉族,199X年XX月X日出生,住XX省X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X,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X,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川XX。
法定代表人X,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X,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X,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委托代理人X,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原告X不服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北XX场监管局)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委托代理人X和X,被告松北XX场监管局负责人X及其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017年9月21日,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注册了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对该公司的注册行为不知情。其诉讼请求:撤销松北XX场监管局于2017年9月21日核准的XX公司的工商登记。
原告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公司设立档案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书写;证据2.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其身份证丢失两次;证据3.邮寄单、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其分别要求松北XX场监管局及市长热线对案涉行政行为进行处理,均无人处理;证据4.误工证明,拟证明其误工费;证据5.行程单两张、定额发票两张、滴滴出行行程单两张、发票四张,顺风运单明细、电子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6.发票,拟证明其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
被告松北XX场监管局辩称,其严格审查了登记申请材料,申
请材料符合登记条件。其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没有过错。
被告松北XX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拟证明公司设立时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公司设立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身份证件已丢失,且该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工商登记档案中其他材料中“X”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松北XX场监管局核准了XX公司的工商登记,X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20年9月27日,受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松北XX场监管局对工商设立档案中“X”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在XX公司的工商登记过程中,松北XX场监管
局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因该公司申报材料虚假,其工商登记无事实基础,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XXX公司的工商登记。
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进
人民陪审员朱X
人民陪审员王X
松北
二年十人日
件与原本核对无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