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19年4月11日,被告丽江XX公司的代表李X与原告张X签订《场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山的香菇场地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转让费70000元,菌棒款总计196439元,约定2019年4月30日左右支付10万元菌棒款,尾款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双方在协议4.3款约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在把场地转让给乙方(即被告,下同)的同时,甲方必须在同等酬劳下协助乙方场地的各项工作,时间暂定一年,如不是特殊不可抗拒的原因,甲方提出半道退场,乙方有权拒付菌棒尾款和最后一个月的酬劳。”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万元转让费及10万元菌棒款,剩余96439元菌棒款未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7600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酬劳,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离场,后因双方酬劳纠纷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报警,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付清原告酬劳尾款14948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在本诉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菌棒款96439元,被告也认可菌棒尾款96439元未支付,但被告提出抗辩认为不支付菌棒款系因为原告半道退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半道退场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不能在自己违约在先,不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前提下,还要求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继续提供劳务,原告半道退场应视为履行不安抗辩权。因此在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在反诉中,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损失21万元,首先被告并未提出直接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42万元的事实,其次被告也未能证实其损失系直接由原告引起,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主张由原告承担2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
由本诉被告丽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张X菌棒款96439元。
反诉部分:
驳回反诉原告丽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价值:
律师积极代理原告的本诉与反诉,通过法理和清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及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为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到了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