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0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辽阳市白塔区XXX号。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被上诉人韩X、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019年8月19日5时00分,孟XX驾驶辽KXXX重型货车行驶至辽阳县吉XX卸货物时,车内货物散落与行人韩X发生事故,致韩X受伤。本起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无事故责任。韩X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一、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事故车辆辽KXXX重型货车停车卸货物时车辆停靠的地点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所以在此停车卸货过程中因车内货物散落导致韩X受伤的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由于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而该事件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营养费,依据病历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记载韩X是正常普食,医嘱中也没有任何加强营养字样,说明韩X的伤情不需要额外营养支持,结合韩X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其营养费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三、关于误工费,韩X在庭审时未提交其从业情况的有效证明;有关邻居证明及韩XX的证实,依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韩X的误工费不应获得支持。四、关于伤残等级,从韩X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基本情况中鉴定材料、第三项检验过程可知,该鉴定所采用的检材均为韩X2019年8月入院时的病历、检测数据与DR片,未有参加鉴定时即2020年6月的新检查、诊断材料及相关肌力检测结果与数据,因患者经过长达300余天的治疗与休养后其伤情是有所恢复与转变的,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人身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等鉴定要求,该鉴定过程及依据缺少检材,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伤残等级、加大了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故而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伤残等级、营养期依据使用。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时提出关于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未予审查该事项予以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流程合规不代表鉴定结论就是客观、真实、准确的,现上诉人已经提出充分的实质性理由请求重新鉴定,望准予。五、依据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韩X辩称,一、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辽K277C全责准确。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孟XX已说明汽车是在行进过程中因车内货物散落导致韩X受伤,而车辆行驶中造成损害属于交通事故无误,因此一审参考确认由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正确。二、关于营养费,参考鉴定机构评定标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交通事故中,损害发生后治疗及恢复过程中,对于伤者即会随之产生必要的营养需求,而结合韩X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医嘱,答辩人营养费诉求合理、合法。同时原审参考鉴定机构科学结论判决赔偿给付营养费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无误。三、关于误工费及标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答辩人平日从事批发农作物为业属实。一审中答辩人的邻居证明及批发商韩XX的出庭证实,可证明韩X平日以批发零售农作物为业,同时答辩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诊断韩X伤情较重,仍应继续休养。答辩人在上诉期间仍未痊愈,而且答辩人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期远大于比照营养期的时间,故被答辩人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上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伤残等级,虽评定为八级,但韩X的伤情较重,颈部受伤仍可能存在瘫痪风险。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在原审时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关于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又不能合理说明重新鉴定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参考伤残等级八级的标准赔偿金适用正确。而鉴定结论在答辩人病情未有更大损害前,暂时保留诉权。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决。
孟XX辩称:我车投保了,希望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韩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8月19日5时,孟XX驾驶车牌辽KXXX重型货车行驶至辽阳县吉XX车内货物散货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XX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诊断原告颈部脊髓损伤、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头部浅表损伤,住院60天,期间二级护理。赔偿明细:医疗费31,515.9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300元,护理费8,664元,误工费47,861.46元,伤残赔偿金190,9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2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316,681.41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孟XX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涉案车辆在检验合理有效期内,证明保险责任有效,答辩人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卸货过程中造成原告,非道路交通事故,也非保险车辆行驶使用过程造成原告损伤,本次事故,应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报告,鉴定中并未对原告的肌力进行测量,也无相关的数据及检测结果,故伤残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卸货时认定的交通事故不合理;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病历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禁食水和普食,不应该给付营养费;对休工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诊断书记载休工日期至2019年12月31日;对村委会介绍信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已超过证明的职责范围,工作关系应由相关的工商及管理部门出具工作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没有具体的检测结果及数据支持,只是在原告受伤时的病历有记载,而经过治疗休养后,原告伤情恢复程度在未进行检测和认定情况下,鉴定伤残不符法律规定,对鉴定营养费期没有实际具体数额,而只是给出评残前一日,而评残的日期根据治疗及其他人为因素是不确定的,所以该份鉴定报告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应按有效的医嘱计算时间,误工费标准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可以参照全体居民平均收入,护理费标准应按全体居民平均收入,营养费标准每天标准不超过30元,并提供营养费损失证据,例如购买营养品发票等。
孟XX一审辩称: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5时,孟XX驾驶车牌辽KXXX重型货车行驶至辽阳县吉XX车内货物散货造成韩X受伤,被送往XX集团总医院住院,经诊断韩X颈部脊髓损伤、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头部浅表损伤,住院60天,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1,515.95元。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XX全部责任,韩X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孟XX所驾驶的辽KXX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韩X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韩X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韩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1,515.95元,经核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X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元,韩X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X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72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住院60天,二级护理,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28.68元/天计算。合理护理费为7,720元(60天×128.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X请求赔偿营养费15,300元一节,依据鉴定报告,营养期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306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5,300元(306天×50元)。关于韩X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韩X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00元。关于韩X请求赔偿的误工费47,861.4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韩X提供住院病志,休工诊断及治疗医院病志介绍,韩X因疫情期误工诊断没有开,结合鉴定机构鉴定分析说明,误工期给到评残前一日较为合理,计306天,依据韩X提供邻居证明及韩立影营业执照和证实,均能证明韩X事故前在辽阳县吉XX门前长期批发零售蔬菜和水果,误工费按2020年居民服务计算128.68元/天。综上韩X合理误工费用为39,376元(306天×128.68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X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90,92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鉴定报告一处八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因此次鉴定经法院摇号进行,并通知双方,具有合法性,因此韩X的伤残赔偿金为190,920元(31,820元/年×20年×0.3),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韩X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一处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韩X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X请求赔偿鉴定费1,920元一节,依据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X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500元一节,韩X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515.95元,2、伙食补助费3,000元,3、护理费7,720元,4、营养费15,300元,5、误工费39,376元,6、伤残赔偿金190,92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20元,合计305,251.95元。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5,251.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偿韩X各项损失305,251.95元;二、驳回韩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韩X受伤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韩X受伤系案涉车辆行进时车载货物散落造成,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韩X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可以重新鉴定的事由,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郁 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