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3002号
原告:刘X1,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山东XX律师。
被告:丁X,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临沂兰山XX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1与被告丁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管华,被告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X2;××××年××月××日生育女儿刘X3,2015年4月1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给女儿刘X3按户口,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向原告的哥哥刘XX借款50000元,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孩按户口外借现金5万元,由女方承担,离婚后,债权人刘XX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随即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偿还的5万元应由被告清偿;现原告代被告偿还,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丁X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孩按户口外借5万元”,答辩人已偿还,并且交费单据在答辩人手中;2、原告诉称系借其哥哥刘XX50000元用于交纳女孩的社会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谓的借款与交纳社会抚养费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没有提供交费的单据或向计划生育部门的转账明细;3、原告的哥哥刘XX和原告的老板张XX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凭他们书写的证明来证实借款事实,显然不能成立;4、原告的哥哥为原告出具多少款额的收条,原告是否借款、用途是什么,答辩人均不知情,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1与被告丁X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X2,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X3,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兰山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如下:“2.财产处理:……5.女孩按户口外借现金五万元,由女方承担。……”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由原告偿还后,向被告主张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50000元借款,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刘X1的哥哥刘XX通过其尾号0524的XX银行账号向原告刘X1尾号为2013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500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刘X1将该50000元中的47000元取出;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交纳婚生女刘X3的社会抚养费46685元。2015年4月21日,案外人张XX通过其尾号为6015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哥哥刘XX尾号05524的XX银行账号转款50000元、2000元,后庭后到庭接受调查,称该二笔转款系其代原告向刘XX还款,50000元是本金,2000元是利息,但原告向刘XX的借款用途,其不知情,后来原告零零星星地将该52000元还给了自己。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给孩子按户口(即社会抚养费)的钱已经由其自己还清,但未向法庭说明该50000元借款向谁所借,如何出借,何时、以何种方式还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在兰山区民政局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其双方女儿刘X3落户社会抚养费外借款项由被告丁X承担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1主张涉案款项50000元由案外人刘XX于2013年9月12日汇至原告名下账户,2013年9月16日原告刘X1将该款项中的47000元取出,于同日向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交纳社会抚养费46685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XX向案外人刘XX还款52000元(其中50000元为本金、2000元为利息),通过上述转款、还款的时间连续性及款项金额的一致性,能够认定原、被告婚生女刘X的社会抚养费系原告刘X1向其兄刘XX借款50000元又偿还完毕的事实,另有案外人刘XX、张XX书写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X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承担婚生女刘X3社会抚养费50000元的债务,而原告已代为偿还完毕,被告丁X应予以返还,被告丁X怠于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丁X主张涉案给孩子按户口的50000元由其偿还完毕,其并未说明出借人信息、款项来源、借款方式、偿还时间及方式,也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1偿还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