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社区居委会张衡路与工农XX办公楼**。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晓,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XX上诉称:1.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4100XXXX21145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针对同一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正常理赔后又解除保险合同,明显相互矛盾,既然能正常理赔,就说明上诉人的情况完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就不能再解除保险合同。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前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可知,上诉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以被上诉人的询问为前提的,并且被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投保时被上诉人并未询问过其是否住院,只要求上诉人在保险单的健康告知栏进行“选项型”的填写,应由保险公司就其询问范围和内容负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令恢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4100XXXX21145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投保安心住院报销型保险,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5月8日原告因头晕去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缺铁性贫血,被告把安心住院报销了,最后被告把原告的金诺优享终身寿险给解除了合同,反而连带保险费也不予退还,原告认为安心住院都报销了,被告无正当理由把双方之间的金诺优享终身寿险解除合同,而且不退还保费,此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原告何XX(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100XXXX21145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何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金诺优享重大××保险、幸福无忧保险意外保障计划A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保险终身有效,交费方式为按年(19次交清),每期保险费4356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幸福无忧保险意外保障计划A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保险终期为202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缴费方式为一次性,保险费分别为100元、412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6.1条约定了如实告知义务,6.2条约定了合同解除权为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在该保险条款的健康告知事项第五项第G条是否患有短暂性脑缺血,原告勾选的“否”,同时,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9日,原告何XX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缺铁性贫血、慢性失血性贫血(待排)、××性肝炎、肾结石等。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6日,原告因肾结石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何XX出院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7月15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何XX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原告何XX在被告处投保的三份保险,并不退还保险费。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原告何XX于2017年2月7日因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住院的报销记录,佐证原告何XX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辩称。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报销记录,原告认为农村人入合作医疗,在诊所输水治疗很正常,其投保时被告也没有询问是否住过院,而且系统上录单子也录上了,其本人也缴费了。庭审中,原告何XX还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何XX62×××36的中国XX储蓄的银行账户转款4727.08元的账户对账单,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出院后已经在安心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的限额内对其进行了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对账明细并不显示其公司支付的款项名称,其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理赔决定书已经明确解除了安心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9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的核心意义在于转移、分散风险和危险。保险事故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生某种特定危害时,保险公司对此负有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符合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风险发生的纯属偶然和风险的发生必在将来、风险的程度能测定四个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因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住院。而在涉案保险合同形成过程中,原告明知自身患有××,隐瞒其患病的既成事实,于2019年3月9日就已经发生的、已知的、确定的风险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在附加合同健康告知事项中是否患有“短暂性脑缺血”处勾选“否”,并在因该种××住院治疗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企图将该风险转嫁至被告保险公司,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驶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据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3月9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理赔通知书,该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何XX请求恢复涉案保险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XX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为2019年3月9日,保险合同中“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和解除权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何XX填写保险告知事项时未将其投保前因短暂性脑出血、头晕眩晕等情况如实填写告知,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基于上诉人未如实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保险公司对何XX2020年7月15日的理赔是基于何XX购买有安心住院报销附加险,两者并不矛盾。上诉人何XX主张确认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寇XX
审判员 李 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