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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巫XX等与温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6)桂04民终4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勋雄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民终4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XX。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巫XX。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勋雄,XXX律师。
上诉人温XX、黄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X、被上诉人李XX、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巫XX与原告李XX是夫妻关系,被告温XX与被告黄XX是夫妻关系。被告温XX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3日间八次共向原告李XX借款103万元。之后,被告温XX返还部分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分三次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中:1、2014年3月27日结算,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明细》,确认上述八笔借款共计103万元,扣减已还款10万元(包括还本付息),实借款93万元;2、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还息明细》,确认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6万元;3、2015年7月30日即在原告起诉前的最后一次结算,双方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经营的XX厂造成损失,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一次性赔偿165000元给被告温XX,该款在温XX所欠李XX的款项中扣减。同日,被告温XX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根据本人与李XX与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至二0一五年七月底,温XX在扣减李XX赔偿款后,尚欠李XX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元整(595000.00元)(说明:以上欠款,已包括李XX代温XX所借的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以上欠款为温XX所欠李XX的总款数额,已包括温XX、黄XX原告共同所签的的伍拾万之借款。另外,经双方计算,截止二0一五年七月底,温XX共欠李XX2015年4、5、6、7月份利息捌万零贰佰伍拾元,(80250.00元),其中从2015年5月份起按伍拾玖万伍仟元计算利息。特别说明,上述欠款本金总额和欠息总数如有之前双方签订的明细帐或其他足够证据证明出现错漏,可经双方协商更正。本欠条一式两份,欠款人与债权人共同签字后生效(加右手食指印),还款另见协议书”。原告李XX与被告温XX均在该欠条上签名盖手印。亦是在同日,双方又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温XX与李XX于2015年7月30日协商及温XX写给李XX的《欠条》,双方同意温XX以下计划还款,现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如下:1、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本息10万元;2015年9月15日前还本息10万元,先还息后扣除本金;2、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月底前还本金10万元,同时还付清当月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3、违约责任则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其自愿将其财产作抵押、原告有权查封的财产。等内容”。由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按《欠条》约定的80250.00元向原告主张利息,而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查明,原告李XX、巫XX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2060-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温XX、黄XX名下的位于藤县藤XX房屋在价值70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温XX多次向原告李XX借款和还款,在起诉前经过双方最一次后结算,一致确认被告温XX尚欠原告借款59.5万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计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温XX所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书及《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温XX对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还款协议,自2015年8月15日起每月还本付息10万元,那么全部还款时间约至2016年2月份,即约定还清款项的时间虽未到期,但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有三期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本案审结前,被告温XX均未履行过义务,被告温XX的行为已构成了预期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内容尚欠借款本金为59.5万元,被告辩称结算时利息计算错误,庭审中辩称借款为290757元,但其书面答辩状又辩至2015年3月4日实欠原告本金为449430元,并要求扣减165000元,依被告的书面答辩状计算,应还给原告的借款为284430元,即被告庭审及书面辩称尚欠原告的借款的数额不一致。虽然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同时约定“上述欠款本金总额和欠息总数如有之前双方签订的明细帐或其他足够证据证明出现错漏,可经双方协商更正”。但至庭审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出现错漏的事实,该院对被告书面及庭审中的辩称均不予采信。该院确认被告温XX应返还给原告李XX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9.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息24%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虽然是依李XX的名义作为借款人,但属于原告李XX与巫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同理,本案借款也是被告温XX与被告黄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黄XX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温XX与原告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温XX与被告黄XX共同偿还给原告李XX、巫XX。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XX、黄XX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借款本金59.5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计起至全部还清款时止,月利率按2%计息)给原告巫XX、李XX。案件受理费10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XX、黄XX共同负担。
上诉人温XX、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期间相互有借款还款,也有被上诉人代收上诉人的货款抵扣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双方的七次对账结算过程中,均出现漏计上诉人还款的款项,特别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三次汇款的28万元,应将该三笔款项本息予以抵减,一审法院按最后的结算内容认定本案债务是错误的。经上诉人计算,抵减上诉人的还款后,被上诉人还需赔偿上诉人7260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2606元。
被上诉人巫XX、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温XX、黄XX向法庭提供三组新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27日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及平南县XX城分社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用以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0万元。证据二,2015年2月11日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上诉人还款4万元。证据三,2013年9月3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还款4万元。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巫XX、李XX认为:证据一的20万元已经在双方的对账过程中抵销。证据二的4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证据三中的2万元是电费,另2万元是借款利息。
对于上诉人温XX、黄XX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上诉人还款4万元,于2013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还款4万元,但因上诉人未能充分证实上述款项未在2015年7月30日最后结算中进行扣减,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不作处理。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温XX、黄XX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巫XX、李XX偿还欠款59.5万元本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欠款项是59.5万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多份温XX签字的《借条》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和《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双方交易期间相互有借款还款,也有被上诉人代收上诉人的货款抵扣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情况,故双方多次结算均存在错误,但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最后结算时双方签字确认的59.5万元数额来确认上诉人的欠款总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二审时提交证据的28万元是否应在本案欠款总额抵减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最后结算之前,至少经过了六次对数,而对数的过程不断加入当期发生的项目进行重新计算,除了双方提供法庭的证据外,还有各自保留的账目,账目相互交错,在双方均未向法庭申请对上述账目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28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在双方的结算中进行过处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温XX、黄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4元(上诉人温XX、黄XX已预交),由上诉人温XX、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创祥
审 判 员  任 军
代理审判员  龙 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6-06-0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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