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重庆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1民终10952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略,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女):沈XX,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袁彩渝,重庆XX律师。
沈XX与重庆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情如下:
沈XX系某保安公司派驻某地变电站的值守保安。2017年10月18日上午9:39分,沈XX正常进入某变电站值班,上一轮工作人员下班离开。10月19日中午12:32分,沈XX随同其他工作人员出门培训,由吴XX代替其在变电站值班。当日下午5点左右,沈XX回到变电站继续上班。10月20日早上9:50分左右,重庆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另一工作人员前来接班后,沈XX未离开值班室,并在值班室吃住。中午12点后,沈XX的家属找到单位,发现沈XX在值班室内。随后沈XX与其家属离开单位。2017年10月22日下午,沈XX被家人送往重庆华健友方医院检查,18:21经CT检查报告诊断为:1左侧顶骨线性骨折;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当晚21:01,沈XX被送往重庆新桥医院急诊治疗出科诊断:颅内出血。医嘱:患者家属了解病情拒绝手术。10月23日12时,沈XX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转结核病专科医院及外科治疗。2017年10月24日19时,沈XX转入重庆嘉陵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3、左侧额颞叶挫伤并颅内血肿;4、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原告出院后继续在重庆嘉陵医院等进行复查。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院费82161.0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5378.41元中,沈XX支付12226.34元,被告重庆市某保安公司支付14556.32元。后沈XX被认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儿沈XX为监护人。
2019年1月9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沈XX颅脑损伤形成时间及伤病关系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XX颅脑损伤形成时间<3-4天,>4-6小时。产生鉴定费1000元,已由沈XX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沈XX的颅脑损伤形成时间、致伤物推断、致伤方式、损伤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消极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5月23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9】临鉴4字第13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沈XX颅脑损伤距检查时间小于<2-3天,>4-6小时。2、致伤物、致伤方式推断:沈XX颅脑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3、损伤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外伤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4、消极治疗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消极治疗行为是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
办案经过
办理此案之前,沈XX的代理人曾带领家属与单位进行协商处理,但单位态度是可以出于人道主义支付部分慰问金,但决不承认单位有任何责任。协商之路走不通。后代理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为他申请了行为能力鉴定,并最终确定由其女儿担任监护人,为其办理相关诉讼事宜。在正式诉讼之前,考虑到案件的关键是在于确定沈XX的伤形成时间是否是在其上班过程中,如果是,本案有继续追诉的必要,否则则不必给当事人太大的心里希望。代理人经当事人同意对原告的伤情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确定是伤于值班过程中。遂正式向法院立案提起诉讼。
案件结果
重庆某保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35364.09元。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吴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