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盘溪镇三江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云南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石堤镇高桥村民委员会高联组。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茜,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盛丰果蔬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4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得出的结论使人无法接受。一审认定“XX公司所举证1中授权委托书,虽未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出具,但签订合同前张XX己向盛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XX表明了其系XX公司职员。”这样认定完全是推理认定,不符合实际,真正的事实是张XX与盛丰合作社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属于张XX的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张XX未签订合同时,张XX就表明自己说了算,盛丰合作社不知张XX是XX公司的职工,如果张XX当时表明是XX公司的职工,那么盛丰合作社肯定是要求张XX出示委托书,否则是不会与张XX签订合同书,由于张XX的骗局,导致盛丰合作社亏损近百万元,盛丰合作社与张XX商谈赔偿时,XX公司恶人先告状,并提供了一号假证,张XX是XX公司委托与盛丰合作社签订劳务合同的人,这份委托书是开庭时,XX公司补交的,但一审还认定其合法有效,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真正的原告应该是张XX,因盛丰合作社与张XX签订合同时,合同书上并没有盖上XX公司的印章,只有张XX的签字,既然代表公司,当时就应该有委托书,有公司的公章出现,当时张XX什么都没有出具,张XX自称是法人,自己说了算。二、由于张XX与盛丰合作社签订合同时,吹嘘自己能帮引进2000吨以上的带叶果来盛丰合作社,叫盛丰合作社再购买一台带叶分果机,保证如果引进不了2000吨以上,机器钱张XX负责,但实际上张XX并没有引进2000吨以上带叶果来分选,故张XX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在一审开庭时,盛丰合作社要求张XX到庭参加庭审,但一审只字不提张XX是否应参加庭审,这是张XX的主张才购买的机器,这台带叶分果机在盘溪完全不适用,这台机器完全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不然盛丰合作社购买这台机器做什么,但是否认这事,叫人无法接受。三、张XX与盛丰合作社签订合同后就一直未来过盛丰合作社,是委托何X帮照管张XX带来的工人55人,但何X夫妻是不做活,只是提工人的苦工钱,导致55人集体罢工11天,不与盛丰合作社做工,到外边找其它活计做,而吃、住仍然在盛丰合作社,既然张XX带来的55人补与盛丰合作社做11天,盛丰合作社就无义务再提供55人的吃住,55人吃住11天的费用,应扣除才符合法律。但一审不认可盛丰合作社的损失,认定认为55人吃住盛丰合作社11天就应该由盛丰合作社承担,故55人11天吃住盛丰合作社的费用共币30050元(即55人×11晚×40元,55人每天赔还盛丰合作社多给的补助1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这费用应赔还盛丰合作社,但一审只字不提,仍然判决盛丰合作社承担,盛丰合作社无法接受,因55人罢工外出帮其它人做工,盛丰合作社就不能再提供吃、住,及每天每人给10元的生活补助。四、因张XX叫来盛丰合作社做工的工人,不适合做这些工作,导致客商拉出去的果子压坏、筐倒在半路(弥勒),打电话来盛丰合作社,工人还去帮重装,客商现拒付盛丰合作社的费用90000余元,这损失张XX应该赔还盛丰合作社,这本来就是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但一审只字不提,难道张XX欠下的债也应该由盛丰合作社承担。五、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盛丰合作社从没有与XX公司签定过任何合同,XX公司以一张补填写的委托书而诉盛丰合作社,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真正的原告应该是张XX。以上上诉理由完全是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为盼。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望法庭驳回盛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丰合作社支付XX公司承揽款人民币199088.27元、工人生活补助费3380元及工人来回路费23400元,合计225868.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盛丰合作社(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盛丰合作社将其洗果分选厂工人劳务发包给XX公司,承包范围为:1、洗果分选厂男工上车、下车、浸药、清洗分选;2、洗果分选厂带叶果包装、倒青果、光头果精品包装;3、根据甲方企业生产要求在洗果分选厂内的其他临时承包事项等。承包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0月5日。甲方责任为:负责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编制生产计划、包装材料及时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统筹安排解决乙方工作人员的生活住宿、用水、用电,并按每人每天10元向乙方支付生活补助;解决好乙方工作人员团体保险事项,所产生的团体保险费用乙方承担100元/人,其余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责任为:按甲方企业的有关技术要求及包装质量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作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工、拖延损失及罚款等。承包单价为:上车18元/吨、下车10元/吨、浸药10元/吨、洗果分选18元/吨、下车浸药(用自动机械辅助浸药)13元/吨、带叶果清洗分级、精品包装0.28元/公斤(不含上、下车费用)、倒青果或催黄果倒果1元/筐(40斤装筐装净果35斤左右);承包价格所包含内容:甲方承担乙方所有的务工人员来回差旅费单边300元、来回600元,前提条件是必须工作满1个月才报销来的差旅费,当季结束时报销回去的差旅费。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双方一个月清算一次劳务费,清算后5天支付劳务费,当季结束清算,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劳务费用。乙方2019季如果加工包装带叶果数量达到2000吨以上,甲方按10元/吨奖励给乙方,低于2000吨,按合同计价,不予奖励。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9年7月7日开始组织人员为盛丰合作社做工。期间,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结算,盛丰合作社应向XX公司支付费用合计32048.71元;2019年8月1日至21日XX公司继续为盛丰合作社做工,根据做工记录载明费用合计167039.56元。2019年8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盛丰合作社与XX公司协商后,一致同意按日结算并支付费用,XX公司安排工人继续做工至2019年9月12日。盛丰合作社按日结算并付清了2019年8月22日至9月12日期间所有费用,但2019年7月7日至8月21日期间费用盛丰合作社至今未付。2020年1月8日,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盛丰合作社为XX公司55名工人购买保险支出8280元。同年8月1日、13日,XX公司工作人员何X向盛丰合作社支取了生活费、预付工人工资合计30000元。8月1日至21日期间,XX公司为盛丰合作社做工337人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丰合作社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系张XX与盛丰合作社协商签订,但张XX在签订合同前已向盛丰合作社表明了其系XX公司人员,且《劳务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明确记载为XX公司,故盛丰合作社主张该合同系张XX与盛丰合作社签订,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盛丰合作社与XX公司应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为盛丰合作社提供劳务后,盛丰合作社未按约支付2019年7月7日至8月21日期间承揽款合计199088.27元(32048.71元+167039.56元),XX公司主张由盛丰合作社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费用中应当扣除XX公司支取的生活费、预付工人工资30000元及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自行承担的工人保险费用5500元,故盛丰合作社向XX公司支付承揽款应为163588.27元。另,2019年8月1日至21日期间,XX公司为盛丰合作社提供劳务的人数为337人次,XX公司主张由盛丰合作社按每天10元/人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请,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相符,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错误,按实际做工人次计算为3370元(337人次×10元/人)。盛丰合作社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人做工满一个月盛丰合作社支付工人来的路费300元,当季结束时报销回去的路费300元,但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为盛丰合作社工作满一个月或工作至当季结束的工人名单及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XX公司主张由盛丰合作社支付工人来回路费23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盛丰合作社提出因XX公司工作人员何X提扣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工人做工不合格造成盛丰合作社损失及张XX承诺为盛丰合作社引进2000吨以上带叶果进行分选,若引进不到2000吨则张XX承担购买带叶果机费用,现张XX未引进2000吨带叶果,购买机器费用应由张XX承担的意见,因盛丰合作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盛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承揽款163588.27元及工人生活补助费3370元;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611元,被告盛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1733元。”
二审中,盛丰合作社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1、张XX认可其带着工人是来做带叶果的,数量要到2000吨以上。2、工人做工过程中,因为业务不熟悉,导致装车的过程中出了很多问题,并且工人做不了带叶果,盛丰合作社因此才购买了机器。3、盛丰合作社曾经通知张XX来处理,张XX同意协商处理。
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在录音时没有体现出在录音的时候明确告知过张XX本人,所以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取得途径是否合法。谈话中主要提及的内容是双方产生争议之后的内容和如何处理,并不涉及本案的费用结算等问题,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同时XX公司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张XX并未认可带工人来是做带叶果,并且双方也无需在合同中约定各项工作内容,确实双方之所以诉至法院是因为双方产生了矛盾,但并不能将做工过程中出现的全部问题都推给XX公司,从录音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工人之所以有意见,部分原因就是盛丰合作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有情绪,这也是影响工人做工质量的问题。
本院认为,盛丰合作社提交的录音证据,盛丰合作社不能证明录音证据提取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如录音时告知过谈话双方当事人等,且录音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盛丰合作社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第11页第2自然段第1行至第2行“2019年6月19日,盛丰合作社(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有异议,盛丰合作社不认可合同相对人是XX公司。2、对第12页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7行“2019年8月1日至21日XX公司继续为盛丰合作社做工,根据做工记录载明费用合计167039.56元”有异议,盛丰合作社不认可对方提供的做工记录,是对方单方制作的形成的,费用应该只有10万元。3、对第13页第4行至第5行“8月1日至21日期间,XX公司为盛丰合作社做工337人次”有异议,337人次错误。4、遗漏认定:因工人做工造成了盛丰合作社的损失,导致盛丰合作社的客户至今没有与盛丰合作社结算。
本院认为,对于盛丰合作社提出的异议1,XX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证实,并对张XX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盛丰合作社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确认。异议2、3,盛丰合作社在一审中对该事实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现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确认。异议4,遗漏认定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相符,XX公司主张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XX公司为盛丰合作社提供劳务,但盛丰合作社未按约支付相关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的是2019年7月7日至8月21日期间承揽款合计199088.27元(32048.71元+167039.56元),及人工生活补助费3370元,提交了销货清单、销货记录、员工花名册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盛丰合作社对销货清单、销货记录、员工花名册及工作记录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XX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中应当扣除XX公司支取的生活费、预付工人工资30000元,及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自行承担的工人保险费用5500元,扣除后盛丰合作社应支付XX公司支付款项应为163588.27元。盛丰合作社上诉认为XX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劳务承包合同》虽是张XX与盛丰合作社协商签订,但张XX在签订合同前已表明其是XX公司职员,且《劳务承包合同》首部承包方明确记载为XX公司,对此XX公司提交了证据授权委托书证实,现XX公司对张XX的行为也进行了追认,《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应为XX公司与盛丰合作社,盛丰合作社对该项上诉,不予支持。盛丰合作社上诉认为其购买一台带叶分果机,是张XX吹嘘自己能帮引进2000吨以上的带叶果,保证如果引进不了2000吨以上,机器钱由其负责才购买,及55个工人集体罢工11天,不在盛丰合作社做工,到外其它地方做工,而吃住仍然在盛丰合作社,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盛丰合作社上诉称因张XX叫来盛丰合作社做工的工人,不适合做这些工作,导致客商现拒付盛丰合作社的费用90000余元,损失应由张XX承担,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盛丰合作社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因不属于新证据,不予准许。至于盛丰合作社认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合同相对方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因盛丰合作社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只应视为其在抗辩中行使抵销权。由于盛丰合作社行使抵销权的事实基础证据不充分,本案中不作抵销。盛丰合作社如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确实存在,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上诉人盛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东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方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XX